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水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水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
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1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向印尼籍之ELD
O SUWANDI(中文姓名:王隆立,下以中文姓名稱之)佯稱可
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隆立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5日下
午1時10分許、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郵局帳戶,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王隆立發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隆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水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95號【下稱金訴卷】第55頁),而檢察官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設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郵局帳戶資料
提供給別人,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我也沒有把金融卡
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我不知道為何詐欺集團可以使用郵局帳
戶金融卡提款等語。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又告訴人王隆立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前述時間,先後匯款共10萬元至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隆立於警詢證述詳細,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7611號【下稱偵卷】第57至63頁、第75至77頁);且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分次提領而出,此觀上開交易明細即可知悉,基上可認上開郵局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贓款經提領後,其去向亦陷於不明,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以前詞置辯
。然而: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等身分,
故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收取贓款,則詐欺
集團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金融卡資料遺失或
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
,當知之甚稔,是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輔
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提供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其等更無必要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作
為收款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
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
先行將帳戶掛失,豈無法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
集團應無將涉及詐欺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
⒉細觀卷附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頁),可見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10分、同日下午1時12分匯入遭詐款項共10萬元之前,郵局帳戶之餘額僅有45元,且已近半年未使用,復未見小額轉帳或匯款等詐欺集團成員先行測試郵局帳戶是否仍得順利使用之類似紀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旋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至同日下午1時47分間經提領一空。上情除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久未使用且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亦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應係藉由被告交付而取得郵局帳戶資料,知悉郵局帳戶未經掛失,且安全無虞足以實際掌控,亦不會有遭被告掛失之風險,方毋庸先行測試郵局帳戶是否仍得順利使用,即大膽用於收受贓款,並順利密集分次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是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金融卡係遺失等語,顯有可疑。
⒊再者,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
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
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
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
零。苟若被告辯稱郵局帳戶金融卡係遺失,且其並未將金融
卡密碼書寫其上等語為真,殊難想像拾得郵局帳戶金融卡之
人得於有限之次數內,憑空且精準猜中被告設定之郵局帳戶
金融卡密碼,是從郵局帳戶未經測試即遭詐欺集團利用,以
及詐欺款項均係於匯入後之短時間內即遭順利領出,適足佐
證詐欺集團成員應係藉由被告提供而知悉郵局帳戶金融卡之
密碼,故得直接將利用郵局帳戶金融卡,並將詐欺贓款提領
而出。是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金融卡係遺失,不知為何詐欺
集團得使用其郵局帳戶金融卡提款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⒋況且,被告於警詢先供稱:我於112年12月初,去郵局辦理事務時遺失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先稱:警察於11或12月間連絡我,我才發現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旋又改稱:警察12月間連絡我我才知道,但我不知道在哪裡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可知其就遺失郵局帳戶金融卡之時間、地點前後陳述不一,益徵其辯稱郵局帳戶金融卡係遺失等語,無從採認。
⒌從而,被告辯稱郵局帳戶金融卡係遺失等語,委無足採,其
有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10分前之某日,將其郵局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本案被告行
為時業已成年,並參酌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工作(
見金訴卷第72頁),堪認其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非智識短缺
之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且被告亦供認其知悉不得隨意
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及洗錢之工具乙節(見金訴卷第55頁、第72頁),堪信被
告於預見及認識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該他人多係欲
藉郵局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郵局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
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會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情形下,猶任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足認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從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
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
旋經他人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
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因本案匯入郵局帳戶即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
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
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
錢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方便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
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
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
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獲利之狀
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及其遭詐之金額
,以及告訴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73頁),暨
被告前無任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3頁),及於本院審理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卷內欠缺證 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由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 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所為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國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國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