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85號
TYDM,114,金訴,285,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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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如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給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可能遭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
戶使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48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
6分許間(起訴書誤載為「20時6分前之某時」,應予更正),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
分不詳之人(下稱某甲),某甲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丙○○知悉參與者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
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乙○○等四人(下稱本案告訴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
項提領殆盡(詐欺時地、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均
詳見附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給別人,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為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09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
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地、
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旋遭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殆盡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佐,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有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等事實,至臻明確。
 ㈡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使用,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關於遺失本案帳戶資料歷次說法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何時遺失,是本月(即113年5月)警察送達通知書,我才知道提款卡遺失,我不知道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知道提款卡密碼,我沒有報案,因為警察通知我到警局說明,所以我認為不必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
 ⑵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是我自己保管,一起放在隨身包包内,我整個包包不見了,裡面還有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我記得當時去青埔某室内,離開時忘記拿包包,當天回去後發現包包不見了,直到上個月(即113年10月)才去報警,想說沒有用到,當下沒想那麼多,覺得應該還好,錢也沒有很多,之後因為工作要用到才去重辦,當時真的覺得用不到所以沒去報遺失,也不覺得證件會被盜用,我被警察找過去做完筆錄後有跟家人說,之後也覺得不急著報遺失,是家人叫我去報警,我才去報警;我包包遺失後有跟朋友「戴政宇」提過,我很常去他家,我遺失包包後2、3天,有去詢問有無放在他們家,我怕我是放在他們家沒帶走等語(見偵字卷第143至144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別人,當時只有遺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該提款卡的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沒有將密碼寫在卡片上,當時沒有掛失本案帳戶(見審金訴字卷第30頁) 。
 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為新聞知道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以掩飾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但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該帳戶資料可能是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去騙人的事實我不爭執,但與我無關,我於本案帳戶資料不見的當下有去找,想說沒有找到就算了,可用別的帳戶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4至35、48頁)。
 ⑸承上⑴至⑷,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己根本不知本案帳戶提款卡
何時遺失,是因為收到警察送達通知書,才第一次知道提款
卡遺失,然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3月30日間頻繁地使
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乙節,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
可查(見偵字卷第129至139頁),顯然被告有經常使用本案帳
戶之需求,若真遺失,必然能在數日內再度使用提款卡時發
現,其等到警察通知始知遺失之說法,已相當不合常理。而
其於偵訊時改口包包(含本案帳戶資料、證件及現金)遺忘在
青埔某室內,返家當日即發現,或稱是2、3天前可能忘在朋
友「戴政宇」住處,與先前於警詢時不知道何時遺失提款卡
之說法已經完全矛盾,倘被告真的是在青埔某室內遺失包包
,怎麼可能於警詢時稱不知提款卡何時遺失?且其既然當日
返家就發現包包遺忘在青埔某室內,為何又會懷疑可能是2
、3天前遺忘在朋友住處?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竟然改
稱只有提款卡遺失,並沒有提到其他證件、現金併同整個包
包遺失之事,而與其先前整個包包(含本案帳戶資料、證件
及現金)不見之說法自相互矛盾,由此可見,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所述,不斷改變供詞,越改越矛盾,已
難認屬實。
 ⑹關於被告於偵訊陳稱其懷疑包包可能是放在朋友家沒帶走,
有回去問朋友,請對方幫忙找包包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載:「(受話人:戴麗軒)發:請問當時
事發情形?是否願意到庭作證?受:被告包包何時、何地、
如何不見的我都不知道,他打電話問我的時候我人甚至不在
家,我只有回家找完後回覆他包包不在我家。不太方便作證
,我只有禮拜日休假,平時都在新竹工作,不是不願意去?
只是真的不方便。」等情,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153頁),顯見關於被告包包是否遺忘在友人住處
,並非該友人經歷之事,縱然被告曾致電友人表示包包遺忘
在其住處,然僅為被告單方面之說詞,欠缺客觀佐證,且依
一般人之行為模式,外出所攜帶之包包內有證件及提款卡,
甚至還有現金,此包包為外出最重要之隨身物品,無論在青
埔某室內或友人住處,怎麼可能離開時沒有注意到自己少了
整個包包?更不可能發現後懷疑可能2至3日遺忘在友人住處
,此非健忘問題,而是整個情節之不合理,可知被告致電友
人,並非出於找回物品之急迫,因該行為與其未即時報案或
掛失等消極態度(詳如後述)顯不相符,實難排除其乃為日
後卸責所預作之鋪排,藉以預留「曾有尋找行為」之辯解,
以掩飾本案帳戶資料實際由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⒉銀行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該帳戶內款項之提
領,僅須以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
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
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
,一般人通常均有妥為保管銀行帳戶、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經查,被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未立刻報案及掛失
等情,據其於歷次供述在卷,並有郵局113年10月23日儲字
第1130064140號函(本案帳戶無掛失存簿及金融卡等紀錄)存
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5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
知道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得任意提供予他
人使用,否則有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
見金訴字卷第34頁),則被告既自承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不得
交付他人使用,亦明白提款卡及密碼(詳如後述)一旦外流,
即可能淪為詐欺犯罪工具,理應更加謹慎保管,遇有遺失更
應即時報警或掛失,以保自身安全,且依一般常理,若遺失
提款卡此重要金融交易工具,尤其提款卡密碼又是生日此種
容易猜測之數字,應該會非常緊張,第一時間就會報警、掛
失,甚至停用帳戶,避免他人盜領,或帳戶被用來做違法用
途,但被告表示其發現包包遺失後,因為覺得本案帳戶存款
不多、平常用不到該帳戶等原因,沒有特別處理,是等到幾
個月後,因為工作需要金融機構帳戶才去補辦,順便報警,
此種消極態度,顯與一般人遇有此類情形時應有之防範行為
大相逕庭,此種完全不作為,更像是其心中早已明知本案帳
戶資料係由自己提供他人使用,故根本無意阻止該帳戶被使
用,否則若真為遺失,理應第一時間報警、掛失,而非任其
持續陷於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風險。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印象中最後一次交易是113年3月3
0日(晚間7時48分許)提領3,000元,餘額剩60元,此後乙○○
(即附表編號⒈之告訴人,下同)跨行存入4萬9,985元就不
是我的交易,從乙○○匯款前都是我的交易等語(見金訴字卷
第48至47頁),繼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11至1
15頁),分別於113年3月1日、2日、4日、6日、7日、8日、
9日、10日、12日、13日、17日有多筆交易,包含跨行存款
、跨行轉出、跨行提款、網路轉帳、憑證轉帳、卡片提款,
113年3月20日跨行轉入1,000元,翌(21)日跨行轉出1,000
元,於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37分許、同時45分許分別跨行
轉入2,000元、3,000元,即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同時48
分許分別卡片提款2,000元、3,000元,此時帳戶內餘額為60
元,此後即有多筆不明款項流入(含本案告訴人之匯款),
是被告最後使用本案帳戶餘額僅剩60元,顯與一般幫助詐欺
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幾乎無餘額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於
交付前先將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
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之常情均相吻合。
 ⒋復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行,躲
避查緝,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
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
以拾獲之不明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則極
有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
,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
心計畫之詐欺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非
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行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
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集團成員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
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自承
最後一筆交易時間為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48分許,告訴人
乙○○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間為同日晚間8時6分許間,二者
僅相隔18分鐘,且告訴人乙○○所匯及其後多筆不明款項流入
後,均旋於同時分或相隔不足15分鐘內即經人以提款卡將款
項領出,顯非偶然拾獲提款卡所能為,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不僅早已掌握該帳戶提款卡,亦已熟知提款卡密碼,掌控
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符合於前揭說明,詐欺集團不可能隨
意使用來路不明、風險未控之銀行帳戶,否則若銀行帳戶持
有人即時掛失或報警止付,整個詐欺計畫將功虧一簣,故本
案詐欺集團能如此精準提領,顯示渠等早已確實掌握提款卡
密碼,而非單靠嘗試或猜測所得,可徵本案帳戶資料是經由
被告所提供,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得以如此高效率地完全
掌控,並安心使用,被告所歷次所辯單純遺失云云,顯屬虛
偽,不可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銀行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
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帳戶
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行為時21歲,現職業為空調工作(見審金訴字
卷第15頁、金訴字卷第49頁),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某甲,將可能被
利用為對方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
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某甲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
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
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
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之4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使用,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受
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共計23萬餘元)、否認之
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空調工作,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見金訴字卷第13、49至5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 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關於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入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⒈ 乙○○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向乙○○佯稱:有意願購買乙○○販售之二手高爾夫球用品云云,並要求乙○○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嗣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乙○○,並佯稱:賣貨便付款結帳異常云云,復要求乙○○聯繫客服人員處理,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30日 ⑴晚間8時6分許,4萬9,985元。 ⑵晚間8時7分許,4萬9,985元。 ⑶晚間8時10分許,1萬元。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吳淑美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交易詳細資訊、IPASS MONEY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李娜娜」臉書個人介面、該證人與「李娜娜」臉書對話紀錄、「劉筠珊」、「國泰世華銀行」、「線上客服」LINE介面、該證人與「劉筠珊」、「國泰世華銀行」、「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 ⑷郵局113年10月23日儲字第1130064140號函及本案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⒉ 己○○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向己○○佯稱:其參加公司的活動有中獎,只要購買商品買2,000元,就能夠抽6樣獎品云云,嗣又佯稱:倘若要將獎品折現,需先匯款核實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2萬元。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己○○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匯款明細截圖、該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⑷郵局113年10月23日儲字第1130064140號函及本案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⒊ 丁○○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使用臉書向丁○○佯稱:有意願購買丁○○販售之腳踏自行車云云,並要求丁○○使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嗣又向丁○○佯稱:丁○○開設之蝦皮賣場無法結帳交易失敗云云,復要求丁○○聯繫客服人員處理,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31日 ⑴凌晨0時4分許,2萬9,985元。 ⑵凌晨0時24分許,2萬9,985元。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丁○○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含該證人分別與「蝦皮客服中心」對話、「JhosmelA....」臉書對話、「林茹梅」及「銀行專員」LINE對話紀錄)。 ⑷郵局113年10月23日儲字第1130064140號函及本案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⒋ 戊○○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在臺灣不詳地點,先使用IG刊登抽獎拍立得之廣告,戊○○瀏覽上開廣告後,即依指示參加抽獎,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戊○○佯稱:其已中獎,但須匯款才能領獎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31日凌晨0時23分許,5萬元。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戊○○提供之擷取照片(含IG介面、「陳政佑」LINE個人介面、該證人與「陳政佑」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⑷郵局113年10月23日儲字第1130064140號函及本案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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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