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55號
TYDM,114,金訴,255,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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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
96號、第44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威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事 實
一、江俊威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為「陳裕程」(下稱「陳裕程」)之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方式及面 交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各 編號「詐欺時間、方式及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各編號同欄所示之現金交付江俊威,再由江俊威將收取之 現金轉交「陳裕程」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張甯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及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1至49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詳如附表所 示)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對應卷證」欄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 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法條並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 (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 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 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 月以上有期徒刑」。
 ⑵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正 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 罪「量刑範圍」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
 ⑷依前開說明,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有 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審理中均自白,是被告若適用 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有減刑規定適用, 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 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舊法於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 低於新法,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㈣被告與「陳裕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詐欺犯罪係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本案所犯對如附 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故就其所犯洗錢 部分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此部分罪名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罪名之 減刑事由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僅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詳後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貪圖不法 利益而參與詐欺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受財產上損 害非小,亦增檢警查緝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所參與之程度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本 案犯行前於106年、107年間各有1次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 科刑確定之紀錄,其中被告於107年確定之所犯詐欺案件共4 34罪,附此敘明)、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8至49頁),以及被告迄今未 與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 併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科刑意見(見金訴卷第 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為2次犯行之 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 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2次犯行均有取 得報酬,報酬計算方式為交易之泰達幣顆數乘以0.2之新臺 幣(下同)金額(見金訴卷第42至43頁),故被告所為如附 表編號1部分犯行,應可獲得6,410元(計算式:32,051×0.2



≒6,410);所為如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應可獲得3,339元( 計算式:16,698×0.2≒3,339),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本案2名被害人所交付之其餘款項,均為被告轉交與 「陳裕程」,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具事實上處分權,是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及面交金額(新臺幣) 對應卷證 主文 1 葉美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delaide」之人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以LINE向葉美均佯稱:可透過儲值虛擬貨幣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葉美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被告之LINE暱稱「盛合虛擬貨幣」帳號後,與被告約定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當面交付1,000,000元與被告,以購買32,051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被害人葉美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113偵24079卷第23至30頁,桃園地檢113偵44424卷第35至36頁) ⒉被害人葉美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4張(見臺北地檢113偵24079卷第79至85頁) ⒊被告與被害人葉美均間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臺北地檢113偵24079卷第15頁) 江俊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410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甯惠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eena」之人於112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起,以LINE向張甯惠佯稱:可參與股票新股認購,惟需透過虛擬貨幣儲值等語,致張甯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被告之LINE暱稱「盛合虛擬貨幣」帳號後,與被告約定於112年4月24日下午3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亞曼尼社區會客室內,當面交付526,000元與被告,以購買16,698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甯惠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13偵38196卷第21至26頁) ⒉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共5張(見桃園地檢113偵38196卷第35至37頁) ⒊告訴人張甯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5張、USDT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張(見桃園地檢113偵38196卷第39至47頁) 江俊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39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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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