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美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美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於緩
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 實
盧美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
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
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4張提款卡,於112年10月10日某
時許,在統一超商大園機場門市寄出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徵
工楊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密碼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給該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帳號之4張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
指定之帳戶內。旋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
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盧美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66頁至第67頁),且有如附表二對應證據欄所示之資料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
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
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
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
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要無可取,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雖明
確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歷次經通知均未到庭,
而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告訴人之受害金額,
暨其於偵查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且審酌被告多次 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當庭表示已準備部分款項到庭,僅 因告訴人皆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此有本院筆錄及調 解單等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 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肆、沒收
一、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上開物品本身之價值甚微,可隨 時停用、掛失或補辦,原物亦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 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三、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非 實際提款、轉帳之人,且卷內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掌 控之證明,如再予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簡稱) 1 永豐商業銀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永豐帳戶) 2 上海商業銀行銀行 000-00000000000000(上海商銀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一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對應證據資料 匯入帳戶 1 陳思妤 陳思妤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販賣訊息,於112年10月12日11時許,有詐欺集團成員請其加入LINEID為「tx9800」名稱為「蘇慧婷」之帳號,對方請其用賣貨便,後佯稱訂單被凍結,請跟賣貨便客服聯繫,並向該客服稱:要簽署三大認證及帳戶要第三人帳戶解除云云,致陳思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下午14時14分匯款1萬9,985元 ⒈陳思妤於112年10月1日警詢之供述(113偵30803號卷第125-127頁) ⒉陳思妤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113偵30803號卷第139頁) ⒊盧美美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30803號卷第27頁) 永豐帳戶 2 羅人傑 112年10月11日17時26分許,羅人傑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收到一名暱稱「李珍妮」之人私訊稱要向其購買熱開水機,要求其用LINE暱稱為「朱竹青」之人聯繫並透過旋轉拍賣交易,之後對方說無法下單,便傳送「Carousell旋轉拍賣在線客服」之LINE帳號,請羅人傑問向客服詢問原因,該客服稱需要讓銀行協助認證帳號,之後便接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假扮之中國信託員工佯稱:需匯款用以認證云云,致羅人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下午14時31分匯款4萬9,985元 ⒈羅人傑於112年10月12日警詢之供述(113偵30803號卷第169-171頁) ⒉羅人傑之手機匯款紀錄擷圖4張(113偵30803號卷第183-186頁) ⒊羅人傑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0803號卷第187-198頁) ⒋盧美美上海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30803號卷第32頁) ⒌盧美美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30803號卷第46頁) 郵局帳戶 3 112年10月12日下午14時32分匯款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4 112年10月12日下午14時48分匯款9萬9,985元 上海商銀帳戶 5 112年10月12日下午14時49分匯款2萬123元 郵局帳戶 6 楊文彬 楊文彬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二手物品訊息,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朱竹青」之買家稱要用7-11賣貨便,但出了問題,楊文彬隨後接到自稱是7-11賣貨便客服電話,對方佯稱:帳戶沒有進行權益保障認證云云,致楊文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下午14時39分匯款2萬9,985元 ⒈楊文彬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之供述(113偵30803號卷第143-146頁) ⒉楊文彬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113偵30803號卷第157頁) ⒊楊文彬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0803號卷第159-164頁) ⒋盧美美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30803號卷第47頁) 郵局帳戶 7 黃美瑜 112年10月12日16時前不詳時間,一名LINE暱稱為「蘇又蓁」之買家稱要以賣貨便作交易平台,並傳送賣貨便客服好友資料給黃美瑜,該客服對其佯稱:需簽署金流條款云云,致黃美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下午16時1分匯款2萬123元 ⒈黃美瑜於112年10月12日警詢之供述(113偵30803號卷第79-80頁) ⒉黃美瑜手機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113偵30803號卷第89頁) ⒊黃美瑜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0803號卷第91-98頁) ⒋盧美美上海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30803號卷第33頁) 上海商銀帳戶 8 王寶英 112年10月10日15時30分許,王寶英與丈夫在中壢大潤發,丈夫接到自稱是他小兒子呂柏彥電話,對方請夫妻二人用手 機號碼加入LINE帳號,隨後於112年10月11日9時21分許,對方佯稱:跟朋友借錢投資股票云云,致王寶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1分匯款萬元 ⒈王寶英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之供述(113偵30803號卷第101-103頁) ⒉王寶英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2紙(113偵30803號卷第116-117頁) ⒊王寶英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0803號卷第118-121頁) ⒋盧美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30803號卷第42頁) 一銀帳戶 9 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4分匯款1萬元 一銀帳戶 10 陳韋樺 陳韋樺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賣空拍機之訊息,於112年10月13日11時許,有詐欺集團成員請其加入LINE暱稱為「蘇慧婷」之人,對方稱要使用賣貨便完成交易,並請陳韋樺加7-11便利商店LINE官網為好友,該官方帳號稱需要完成金融機構認證簽署,會請台新銀行客服與陳韋樺聯繫,該客服佯稱:要用3個銀行認證云云,致陳韋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下午13時7分匯款4萬9,986元 ⒈陳韋樺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之供述(113偵30803號卷第53-57頁) ⒉陳韋樺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113偵30803號卷第69-76頁) ⒊盧美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30803號卷第42頁) 一銀帳戶 11 112年10月13日下午13時10分匯款2萬234元 一銀帳戶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