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湘庭
選任辯護人 白乃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湘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所示內容向夏安國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賴湘庭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
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
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
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
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
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9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以
交貨便服務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宣霈」之人指定收件人,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余宣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年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賴湘庭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湘庭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對方利用我的帳戶去洗錢,我以為對方是用我的
帳戶去買做家庭代工的材料,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為
其辯護略以:被告並非於配偶提醒之第一時間點仍執意將提
款卡提供與他人,而係在詐騙集團成員仍不斷施以話術,且
被告與配偶皆於居住社區大樓看見有人同樣在做粉撲家庭代
工之工作後,主觀上相信確有此家庭代工之工作,被告亦再
度詢問詐騙集團成員,而遭詐騙集團成員順勢佯稱經常舉辦
代工聚會活動,致陷於錯誤,足認被告最後寄出提款卡之當
下,已完全陷入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錯誤中;被告確實無幫
助詐欺之主觀意圖或不確定故意,縱使因社會經驗不足而於
查證所應徵之家庭代工過程有所疏忽,但絕非主觀上有犯罪
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
,在其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服務將其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余宣霈」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中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與「余宣霈」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
嗣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
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
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夏安國、林建昌、陳祐璋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夏安國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取款憑條影本、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
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
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
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
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
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
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
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
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其二技
畢業,並曾從事電子廠化驗員、品管人員等職業,自10
4年起在教會擔任陪讀員迄今(本院金訴卷第150頁),
足見被告確具一定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
,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被告於偵查中時供稱:本
案帳戶為其作為薪轉戶使用等語(偵卷第112頁),益
見被告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可知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後,將無法自行支配管理金融帳
戶。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
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否則
即可能致使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及洗錢之
工具,被告對此節供稱:其有在銀行櫃檯、ATM領錢時
看過相關宣導廣告等語(偵卷第113頁),則被告對於
詐欺集團透過應徵工作之管道徵求人頭帳戶使用一節,
理當有所知悉。
⒊觀諸卷附被告與「余宣霈」之LINE對話紀錄,「余宣霈
」向被告說明粉撲包裝代工之工作內容,並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之提款卡時,被告陸續回覆「我不接了,昨天把
所有的事跟我老公說了,我老公不同意我接來做」、「
我老公是覺得非常的不安全」、「不是,是他不能接受
我要交提款卡」、「他是認為我之前接的代工,不需要
一開始就交出提款卡,直接拿現金,他不能理解」等訊
息(偵卷第143至145頁),顯見依被告先前從事家庭代
工之經驗,被告不需要提供提款卡給對方,且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由「余宣霈」使用前,即已懷疑「余宣霈
」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作為不法用途,
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即可能導致本案帳戶淪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工具。
⒋被告雖辯稱:其為遭「余宣霈」詐騙之受害者,誤信對
方所述交付提款卡以購買代工材料云云;辯護人則辯稱
:被告與其配偶恰巧在社區遇見有人從事家庭代工,遂
向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遭詐欺集團成員順勢佯稱,致深
信詐欺集團之話術,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然查:
⑴依前揭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從事家庭代
工之經驗,且未曾因收受代工材料而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此節亦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侯智順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113頁),足徵被告於本案
應徵家庭代工,而依「余宣霈」之要求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顯與被告過往之家庭代工經驗相悖。
⑵參諸被告與「余宣霈」之LINE對話紀錄,「余宣霈」
雖向被告表示須交付提款卡進行實名登記及購買材料
,並可獲得補助金1萬元(偵卷第143頁),惟提款卡
不會記載帳戶所有人之個人資料,提款卡密碼亦僅供
以提款卡存提款項使用,均不具身分證明之功能,若
「余宣霈」係為確認被告之真實身分,避免將材料交
予被告後,因被告未完成代工或遺失材料而蒙受損失
,則「余宣霈」應係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資料,而非要
求被告提供不具身分證明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更遑
論被告在與「余宣霈」對話過程中,既已提供國民身
分證之正面照片傳送予「余宣霈」(偵卷第159頁)
,即可達到實名制之效果,實難認有何寄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方能實名登記及購買材料之必要
?則被告依其往昔從事家庭代工之生活經驗,當可分
辨「余宣霈」所為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說詞欠缺
合理性,實難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受「余宣霈
」之話術所詐騙。
⑶證人侯智順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與被告在社區看見有人拉著手推車,車上有代工完成品,正等候他人來收貨,遂同意被告從事本案家庭代工,並寄交提款卡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2頁),然由證人侯智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未向該人詢問在做何事,是自己猜想在做手工,亦未詢問該人如何找到該份家庭代工之作,且不確定該人之家庭代工來源與被告所尋找之家庭代工來源是否相同等情(本院金訴卷第114頁),自無從僅以證人侯智順單方推測之詞即認其與被告在社區所見之人係從事與本案相同之家庭代工,更難憑此逕認被告有何信賴「余宣霈」所述屬實之合理依據,是證人侯智順此部分證詞,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可憑採。
⒌綜上各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余宣
霈」時,確已預見存有風險而心生疑慮,仍為獲取工作
機會,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
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對於己身所為可能涉及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該等
犯罪結果之發生,顯然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罪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⒊基此,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分別向
告訴人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3
人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
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雖
否認犯行,但其仍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祐璋、林建
昌達成調解,分別依約賠償1萬5,000元、1萬元完畢,另
與告訴人夏安國成立和解,願分期賠償3萬元,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和解契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
35至36、105至106、129、165至171頁);並考量被告前
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所為固有未當,然其究係一時失慮所致,且其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3 人,業如前述,足見其欲積極彌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 告訴人陳祐璋、夏安國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本院金訴卷第44、129頁),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基於 不確定之故意幫助犯罪,惡性實非重大,以刑事法律制裁 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 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 自律之刑罰效果,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 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 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夏安國之賠償內容,兼顧
告訴人夏安國之權益,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夏安國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如主文所 示之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期落實首重 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 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經查,告訴人3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 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 之情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處分之權 限,若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 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夏安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夏安國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茶葉獲利云云,致夏安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 12萬元 本案帳戶 2 林建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建昌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茶葉獲利云云,致林建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3 陳祐璋 (起訴書誤載為陳祐章,應予更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祐璋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茶葉獲利云云,致陳祐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 3萬6,698元 本案帳戶
附件:
①賴湘庭應給付夏安國新臺幣3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6期給付,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夏安國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