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44號
TYDM,114,金訴,24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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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金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金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黎金剛依其智識程度及在我國生活居住達10年之社會生活經驗,
當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
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不使用己之金融帳戶,反而向
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取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有可能利用該帳
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
欺被害人所匯入,提領該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為獲取報酬,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順然」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係由幫助犯意
提升為正犯犯意,應予更正),先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以其
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戶,該公
司於112年6月19日進行帳戶驗證,並將該公司所申請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虛擬
帳戶)綁定本案帳戶(即欲透過幣託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僅可由本
案帳戶匯入上揭對應虛擬帳戶)。嗣「林順然」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n」向卓欣儀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云云,致卓欣儀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黎金剛隨即依「林順然」指示,於附表
所示轉匯或提領時間,將卓欣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遠東虛擬帳戶
,或提領現金後,在中壢車站附近小吃店利用非法方式存入「林
順然」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黎金剛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予「林順然」使用,並
於附表所示轉匯或提領時間、將匯入之款項轉至遠東虛擬帳
戶或提領後存入「林順然」指定之帳戶,惟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林順然」跟我說匯入的款項是他朋
友要轉給他的錢,他的帳戶無法提款,所以才請我提供我的
帳戶讓他朋友匯款,我完全沒有拿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4日申辦本案帳戶,於同年6月19日前某時,
以本案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會
員帳戶,該公司於112年6月19日進行帳戶驗證,並將所申請
之遠東虛擬帳戶綁定本案帳戶,另於同年7月25日前某時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林順然」,嗣告訴人卓欣儀受詐欺集團成
員施以投資保證獲利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被告
轉匯至遠東虛擬帳戶或提領殆盡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及不爭
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
,並有告訴人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本
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63、67至73頁),是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
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
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
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可認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代表帳戶
之帳號,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
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帳號,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及轉出,經由他人銀
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以避免資金流向
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均易於瞭解;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詐欺贓款,再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以
層層防制遭查緝之風險,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提醒民眾勿將帳戶任意提供他人
使用,更不得任意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對於提供帳戶應先行確認匯入款項來源後,
始得加以領取。查被告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人,原係越南國
籍,業於103年間取得我國國籍,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
金訴卷第69頁)存卷可查,可知其在臺生活已逾10年,且其
自陳在越南之學經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居服員(見本院
金訴卷第65頁),且其於112年8月間以房屋向聯邦商業銀行
申請房屋貸款,有聯邦商業銀行114年4月25日聯銀消金字第
1140014586號函(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甚知以名下房屋進行借貸,其智
識能力當得認知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及任意領取來路不明款
項將造成隱匿金流之結果。
 ㈡又被告雖稱係將本案帳戶借予「林順然」使用,然以其於警
詢中所述之該人身分資料,查無名為「林順然」、74年出生
之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見偵卷第83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根本不知將本案帳戶使用權交予何
人,益徵被告與「林順然」並不相識,亦無深厚交情,聯繫
方式僅有網路通訊軟體,毫無信賴關係基礎,則基於前揭被
告主觀上之認知,實無因「林順然」單方陳稱欲借用帳戶收
取還款,即遽信其必定不會將本案帳戶用以收取不法款項,
況依據被告與「林順然」之交誼程度,被告卻願意不厭其煩
為其轉匯款項,甚至親自提領現金後,另行前往非法地下匯
兌管道轉存予「林順然」指定之帳戶,亦實屬不合理。
 ㈢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沒有操作虛擬貨幣,但「林順
然」有提到USDT,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我不懂,本案帳戶
有幣託1元認證,是「林順然」曾叫我買USDT,轉去幣託買U
SDT,需要驗證碼,所以林順然有叫我自己申請;我與「林
順然」見過2次面,第一次是「梁玉蓮」介紹時,時間是在2
、3年前,第二次見面沒有隔多久,之後我跟「林順然」沒
有聯絡,因為「梁玉蓮」問我要不要賺錢,他也是「林順然
」教他的,我就主動用LINE問「林順然」,因為「林順然
突然提到他朋友要還他錢,我馬上依「林順然」之指示轉到
遠東虛擬帳戶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可知被告係因「
林順然」提供賺錢管道,而申請虛擬貨幣帳戶,此與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中顯現幣託帳戶驗證紀錄相符,且本案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多數係轉至遠東虛擬帳戶內,益徵被告係因「林順
然」提供報酬而應允使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後,再將之轉
匯至虛擬貨幣帳戶或提領轉存,基此,亦可說明被告為何願
意大費周章多次為完全不熟識、亦不知其真實身分之人進行
款項轉匯及提領之勞費程序。
 ㈣是以上揭客觀事證,足證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將本
案帳戶作為綁定、申請幣託帳戶之用,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並為其轉匯、提領匯入之款項,顯具有縱所為構成詐
欺取財及洗錢,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
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
千萬元以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
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林順然」所屬詐欺集團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於密
接時間內多次匯款,施用之詐術及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
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
告雖有多次轉匯及提領行為,然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鄰
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是應視為數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 
 ㈣被告與「林順然」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銀行帳戶
供他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後,將款項轉匯他處或提領一空,
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逕為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予「林順然」,並為其轉匯及提領款項,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經濟交易安
全及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前揭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僅1人獨自在臺生活(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暨其犯罪手段
、前案素行、告訴人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 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收 款後,將款項轉匯或提領轉交「林順然」,依其犯罪參與程 度,可知其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又被告雖曾供稱為獲 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 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工作 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或提領時間 轉匯或提領金額 1 12年7月25日 下午1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5日 下午7時44分許 轉匯5萬元 2 112年7月25日 下午2時12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7月25日 下午7時47分許 轉匯2萬5,000元 3. 112年8月2日 下午1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日 下午7時20分許 轉匯5萬元 4 112年8月2日 下午1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日 下午7時24分許 轉匯5萬元 5 112年8月4日 下午4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4日 下午7時32分許 轉匯5萬元 6 112年8月4日 下午4時51分許 4萬2,000元 112年8月4日 下午7時34分許 轉匯5萬元 7 112年8月11日 下午3時18分許 8萬元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8分許 提領3萬元 112年8月24日 下午1時17分許 提領5萬元 8 112年9月5日 下午7時57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5日 下午8時49分許 轉匯5萬元 112年9月5日 下午8時52分許 轉匯5萬元 9 112年9月5日 下午8時13分許 9萬元 112年9月11日 下午1時37分許 轉匯5萬元 112年9月11日 下午1時39分許 轉匯4萬元 10 112年9月11日 下午3時25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 上午9時30分許 提領30萬元 11 112年9月11日 下午3時26分許 10萬元 12 112年9月12日 下午2時30分許 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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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