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佳妶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佳妶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向許勝翔、曾奕慈支付賠償。
事 實
黎佳妶知悉銀行帳戶辦理容易且為個人信用表徵,有使用需求者可自行辦理,無借用他人帳戶進出金流之理,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東毓」之人稱要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黎佳妶帳戶內,再委請其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人頭帳戶及提轉車手來接收詐欺贓款及隱匿贓款藉口,黎佳妶竟基於縱與「東毓」共同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不詳時地,將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東毓」。嗣「東毓」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台新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3人,致該3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台新帳戶,黎佳妶再依「東毓」指示將轉入台新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終使許勝翔、周怡蒨、曾奕慈受詐金錢皆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難以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黎佳妶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21 -25、27-33頁、金訴卷46、97頁),復有被告購買泰達幣紀 錄、被告與「東毓」對話紀錄(偵37-46頁、審金訴31-39頁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對洗錢行為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責 ,減刑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
⑴將處罰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並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將對洗錢行為自白之減刑法條移置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將減刑要件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未有所得財物,本件特定犯罪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可 處有期徒刑區間為1月至4年11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被告可處有期徒刑區間為3月至4年11月,故綜合比較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 罪。
⒋本案未經檢察官為訊問程序,然被告已於警詢中就犯罪之構 成要件事實為供述,並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故認被告符合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要件得予適用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被告與「東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對附表一所示3 人之行為均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 洗錢罪處斷。另本案受詐人數為3人,應依人數分論併罰( 共3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 ,尚與新舊法應綜合比較法理不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上述,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減輕被告各罪之刑。
㈡辯護人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金訴卷5 1-52、99頁)。惟被告非饔飧不繼之人,為提轉車手行為, 客觀上難認有情堪憫恕狀況,況被告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減刑後,各罪亦無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情形,故被告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不可採。四、科刑
㈠審酌被告未思詐欺犯罪對國人造成巨大損害,而為本案犯行 ,致附表一所示3人受有相當財損,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已與許勝翔、曾奕慈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金訴 卷41、81頁),刻正依約分期給付賠償金,有實際填補損害 之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年齡、學歷、職業( 金訴卷57頁)、經濟實力、婚姻家庭狀況及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本案犯罪時空密 接,責任重複非難性較高及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刑罰比例原 則、預防需求、恤刑等綜合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金訴13頁)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交代行為細節並以實際行動 填補半數告訴人損害。是認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已知警惕 無再犯之虞,且不執行刑罰有利告訴人繼續收得賠償,故本 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受緩刑宣 告後能繼續支付損害賠償給許勝翔及曾奕慈,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調 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給許勝翔及曾奕慈。倘 被告未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報酬,且台新帳戶內已不存任何 洗錢財物,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許勝翔 113年3月24日21時許 詐欺集團向許勝翔佯稱透過STE全球交易中心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3年4月2日12時44分 10萬元 左列3人警詢供述(偵卷67-73、125-126、143-146頁)、許勝翔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與詐團對話(偵卷91-95、99-115頁)、周怡蒨與詐團對話、轉帳明細(偵卷131-135頁)、曾奕慈與詐團對話、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167-172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49-59卷) 113年4月2日12時45分 3萬元 113年4月2日20時23分 3萬元 113年4月2日20時26分 4萬元 113年4月3日17時58分 10萬元 2 周怡蒨 113年3月18日某時 詐欺集團向周怡蒨佯稱透過派單站網站可操作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3年4月2日20時13分 11,000元 3 曾奕慈 113年3月21日某時 詐欺集團向曾奕慈佯稱透過gccasebvv網站可操作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3年4月2日20時12分 5萬元 113年4月2日20時14分 1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許勝翔部分 黎佳妶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2 周怡蒨部分 黎佳妶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3 曾奕慈部分 黎佳妶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58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 附民字第795號和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