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曉村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
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⑴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
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詳
下述)。
⑵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
形,本院自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詳下述)。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
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
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⑶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仍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亦為
有期徒刑7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⑸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為
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足見無論新、舊法,被告均不
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量刑範圍應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
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
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新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足見被告係於112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2年10
月23日第一次參與犯行,嗣前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
年10月1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9月23日丙○秀律112偵50896字第1139122926號函及其
上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本院金訴卷第11頁),足見本案犯行
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該次犯行應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
察官起訴書業已提及「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通訊
軟體...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則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而檢察官起
訴書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然本院已於審查庭準
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該罪名,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幻想家(陳佳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認定: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審理中始自白本案犯行,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無適用該等規定減刑之餘
地。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而轉交贓款,由詐欺
集團之分工以觀,被告係親自接觸詐欺款項,難認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且其與被害人乙○○以8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
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被害人尚表示:我已經
與被告以現金8萬元和解,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足見被告已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以彌補其過錯,深具悔意。從而,
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度
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前往收取被害人面交之款項,再將所收
取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與被害
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而被害人表示希望
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均業於上述,再衡酌被告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整體觀察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㈧緩刑:
觀諸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已於前述,足見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 ,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罪,且其 與被害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而被害人表 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均業於上述。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12偵50896卷一第36頁), 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衡諸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係於112年10月23日當天上午11時面交 收款,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天1,000元報酬等語(見112 偵50896卷一第328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係1,000元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所面交收取之款項,固係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然 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及被告層層轉交,如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Redmi Note 11S 5G手機1台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96號 被 告 甲○○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幻想家( 陳佳凱)」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 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與「幻想家(陳佳 凱)」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 稱其母親過世且生活有困難,欲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0分,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中央 路三角公園,甲○○則依「幻想家(陳佳凱)」之指示,前往收 取乙○○面交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再將所收取80萬元轉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㈠被告有依「幻想家(陳佳凱)」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乙○○收取80萬元,再將80萬元轉交不詳之人。㈡被告在轉交80萬元予身著黃色上衣男子前,有與「幻想家(陳佳凱)」視訊過,被告知悉「幻想家(陳佳凱)」與身著黃色上衣男子是不同人。2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㈡被害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遭詐騙之事實。3被告與「幻想家(陳佳凱)」之LINE對話被告有依「幻想家(陳佳凱)」之指示,於上開時
地(有傳送公園照片)向被害人乙○○收取80萬元,再將80萬元轉交不詳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丁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