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翰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4935號、第52694號、第56697號、第56701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6號、114年度偵字第3445號),被告
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丁○○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許植勝、莊晨彥(此2人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少年林○
○(98年生,行為時未滿18歲,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
本院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外務部-LIN」、「喬喬」、「小陳」、「馬邦德(財務2.
0)」、「(表情符號笑臉圖案)」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監控面交車手及勘查
現場之工作。嗣丁○○、丙○○、少年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0月2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
使用華盛股票APP進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因甲○○前已多次遭本
案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並相約付款,實則通知員警到場埋
伏,TELEGRAM暱稱「馬邦德(財務2.0)」之人則指示丙○○於113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分許,冒用「曾亦翔」之名義,持載有「
曾亦翔」姓名之工作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將蓋有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亦翔」印文之公庫送款回
單交與甲○○,並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388萬元,另由TELEG
RAM暱稱「(表情符號笑臉圖案)」指揮丁○○、少年林○○一旁待
命欲收受贓款,惟丙○○向甲○○收取上開款項之際,即為警逮捕,
丁○○、林○○亦均遭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本案除增列「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共犯丙○○
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
人之金錢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拿取現金、交付贓款
等,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上開被告以外,尚包含指示渠等
犯罪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然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先後起訴,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即同此旨)。查被
告自起訴書所載始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之行為,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前述偽造之收
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丙○○、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邦
德(財務2.0)」、「(表情符號笑臉圖案)」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馬邦德(財務2.0)」、「(表情
符號笑臉圖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未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林○○斯時固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群組
先給我一個地址,這是林○○家的地址,叫我早上4、5點去該
地址載人,我去之前不知道是林○○,且我一直都不知道他的
本名,只知道他叫悟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2694號卷第416頁),可徵被告對於共犯林○○並不
熟稔,卷內復無資料可證被告知悉林○○之年齡,尚難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
刑。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犯洗錢防制
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本案所犯
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
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事實,復無其取得報
酬之證據,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然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依前揭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㈥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
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人財
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實不應輕
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除前述適用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併參
其行為時之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被害人之意
見,暨本案犯行幸經警方及時查獲,方未使詐欺破口擴大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 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參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均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 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 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 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其上偽造之「華盛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印文、「曾亦翔」印文自無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本案並未扣得 與上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 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 不另就偽造此等印章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其實際獲有 報酬,無從認定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現金388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2694號卷第85頁),自毋庸宣告沒收。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 審認與被告所涉之罪無涉,難認係與被告相關之犯罪工具、 其他應沒收、得沒收之物或違禁物,爰不於被告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戶名:甲○○) 1張 3 工作證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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