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
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駿宥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成員
共組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龍家俊」、「黃逸豪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約定由邱駿宥擔任
取款車手及面交車手,並取得提領款項金額百分之三之報酬
,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13年5月24日10時許,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致邱雪玉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
於同年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路口,交
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
帳戶金融卡後,再轉交邱駿宥,邱駿宥即依「黃逸豪」之指
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
復於提領完畢後將贓款及上開合庫帳戶金融卡,藏匿於附表
編號1所示地點,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㈡再於113年11月15日前某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偽造署押、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致侯瑞華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5
日上午9時許,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置放在其桃園市桃園區國聖二街
「國泰英倫皇家」社區住處之警衛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前
往拿取。嗣邱駿宥即依「龍家俊」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5
4分許,前往上開社區警衛室,冒名「林俊傑」,並冒簽「
林俊傑」之姓名,領取裝有一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附
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提領完畢
後,即將贓款及一銀帳戶提款卡,藏匿於附表編號2所示地
點,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邱雪玉、侯瑞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邱駿
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駿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字60623卷第9-16、137-144、161-163、177-18
1、本院金訴字卷第29-31、103-122頁),核與證人邱雪玉、
侯瑞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60623卷第81-83、189
-193、221-225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戶名:邱雪玉)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邱駿宥之
扣案手機照片2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
名:侯瑞華)交易明細表(見偵字60623卷第21-22、49-55、
71、239-243頁)、附表「相關卷證出處」欄所 示證據為憑
,當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
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
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
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就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之犯行,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防制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詐欺犯
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
用該減刑規定。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⒉被告基於相同目的,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分別對同一告訴
人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為數次之提領行為,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⒊被告與「龍家俊」、「黃逸豪」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署押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犯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
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
以偽造署押之手法領取金融卡,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重大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
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
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為供被告於 本案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17 頁),故不問屬於被告或其他共犯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車手自承報酬 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1,700元,且未扣案,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 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偽簽「林俊傑」之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然該偽造之署押並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 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 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 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 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75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後案併有應為不受理、免訴判 決之原因,於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免訴判決應優先 於不受理之判決而為適用,即應為免訴之諭知,始為適法。 ㈢經查,本案於114年1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函上本院收案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頁) ,而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施行詐欺犯罪,然其前另 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於113年9月25 日先繫屬於本院,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判決論處 罪刑,而於114年1月13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前案判 決確定效力所及。準此,被告之本案案件並非最先繫屬法院 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上開前案 既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65、4510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之 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 本案業於114年5月13日上午11時許言詞辯論終結,而此移送 併辦部分係於114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始送至本院,有該署1 14年5月13日桃檢亮張114偵2965字第1149062061號函文上之 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3頁),本案 既已辯論終結,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領取金融卡時間、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贓款藏匿地 相關卷證出處 1 邱雪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檢警,去電邱雪玉,向其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需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戶)開戶,並解除其於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之定存,將定存款項匯入合庫帳戶,並交付合庫帳戶提款卡等語,致邱雪玉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庫帳戶,於同年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路口,交付上開合庫銀行提款卡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7月27日當日上午9時51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某中油加油站男廁垃圾桶底下。 113年7月27日 上午9時51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青埔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同領取金融卡時間、地點 ①告訴人邱雪玉之證述(偵卷第81-83頁) ②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23-27頁) ③邱雪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05-109頁) 113年7月27日 上午9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27日 上午9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27日 上午9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27日 上午9時54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30日當日上午9時54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大園農會信用部潮音分部附近之某中油加油站男廁垃圾桶底下。 113年7月30日 上午9時54分許 2萬元 大園區農會信用部潮音分部(桃園市○○區○○路00號) 同領取金融卡時間、地點 113年7月30日 上午9時5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30日 上午9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30日 上午9時5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30日 上午9時5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30日 上午9時58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30日 上午10時10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2 侯瑞華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前某時,假冒為檢警、書記官,去電侯瑞華,向其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需其交付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協助調查等語,致侯瑞華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將上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其桃園市桃園區國聖二街「國泰英倫皇家」社區住處之警衛室,令詐欺集團成員得前往拿取。嗣邱駿宥即依「龍家俊」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前往上開社區警衛室,冒名「林俊傑」,並冒簽「林俊傑」之姓名,領取裝有上開一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113年11月15日上午9時54分許,國泰英倫皇家社區(桃園市○○區○○○街00號)之警衛室。 113年11月15日 上午10時6分許 2萬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國聖店(桃園市○○區○○○街000號) 台灣中油大園信用站(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男廁垃圾桶底下 ①告訴人侯瑞華之證述(偵卷第189-193、221-225頁) ②車手領取提款卡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139-140頁) ③侯瑞華之手機聯絡人資料、通話紀錄、簡訊、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寫遭提款紀錄(見偵卷第197-211、217、227頁) 113年11月15日 上午10時8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5日 上午10時9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5日 上午10時13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鼎桃門市(桃園市○○區○○○街000號) 113年11月15日 上午10時14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