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陳怡如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明人
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11
時9分許,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冠宇」之人使用。嗣不詳之
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因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
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怡
如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冠宇」之人
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跟「黃冠宇」是在交友軟體上結識,我們從來沒有見過面
,但平常會用語音通電話,「黃冠宇」說他父親公司經營不
善,不能用自己的帳戶,所以才會跟我借帳戶使用,「黃冠
宇」告訴我他在新竹的科技公司當工程師,還有給我看他的
在職證明、工作證,我才會相信他,我還有要求他不可以拿
去做不合法、不正當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由被告與「黃冠宇」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等以「老公、老
婆」互稱,甚至傳送私密照予對方,並討論性事,被告主觀
上認為其等係男女朋友關係,始會同意將本案帳戶出借予「
黃冠宇」使用,被告更因擔心會變成人頭帳戶,甚且於通訊
軟體LINE之記事本與「黃冠宇」擬定契約,要求其不能作為
不法使用,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冠宇
」之人使用,嗣告訴人周冠榮、陳姵璇遭不詳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44至45頁),核
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如附表二),
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至83頁)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刑
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
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
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⒈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
、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為金融機構針對個人之社會
信用所提供之資金流通管道,具高度屬人性格,要非得以自
由流通之物,從而,對於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品及資料,一般人亦應有加以妥善
保管,以避免遺失或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係基於一定程度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並瞭解其
用途後始行提供,當無從隨意交予不甚熟識之人任意使用。
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再迂迴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單位多方披載、宣導,期使民眾注意
防範,況以目前社會型態,金融機構開戶手續簡便,需用者
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甚熟識之人欲借用或租用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
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已足對該需用者係
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等不法目的使用產生懷疑。
⒉由被告與「黃冠宇」間之對話紀錄可知,經「黃冠宇」向其
商借金融帳戶使用後,被告則主動向對方稱:要不要我們記
事本擬定契約,這樣我們雙方比較安全,看寶貝(按:即「
黃冠宇」)介意什麼再打上去,對你比較公平,我也怕我變
成人頭戶等語(見金訴卷三第472頁),雖經「黃冠宇」一
再以空言允諾不會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被告嗣後仍不斷向
「黃冠宇」表示:我們都沒見過,害怕戶頭變成人頭戶,找
不到人,而且我們都沒共同朋友之類的;可以見面的時候再
給你帳號嗎,我有點擔心,這幾天很焦慮;你真的不會亂來
齁,好怕被詐騙等語(見金訴卷三第487頁、第523頁、第62
8頁),顯見被告就上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自有明確認識
,且對於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所可能肇致之風險,亦當
知之甚詳,始會對「黃冠宇」請求商借帳戶乙節心生顧忌,
甚且要求訂立契約、約定不得用於不法用途。
⒊又被告與「黃冠宇」未曾實際見面,甚至亦未曾視訊通話,
僅曾以語音通話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見金訴卷一第42至43頁),且被告曾要求「黃冠宇」與其
共享即時定位,稱:「要不要互相定位呀 給對方一個保障
?」等語,「黃冠宇」則以其手機安裝有特殊軟體,無法開
啟定位功能等詞推託,此後被告即未曾再確認過「黃冠宇」
之實際所在位置乙情,亦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金訴卷三第488至490頁),由此可見被告實際上根本無
從核實「黃冠宇」之真實容貌、姓名年籍、居住處所究竟為
何,況其等間除通訊軟體LINE外,復別無其餘聯絡方式,被
告當可知悉本案帳戶一旦遭淪為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此不因被告主觀上誤認其與「黃冠宇」在交往,而有所不同
。且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黃冠宇」使用之數日後,猶不
斷向其稱:你真的不會亂來齁,好怕被詐騙,我不是不相信
你,只是怕而已等語(見金訴卷三第628至629頁),在在可
徵被告內心亦深知其並無合理事實依據足以信賴「黃冠宇」
,對於「黃冠宇」會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實際上亦無把握。
再者,被告雖另辯稱其有確認過「黃冠宇」之在職證明、工
作證等相關文件後,始會因而信任對方並出借本案帳戶等語
,然查,被告於112年8月15日下午11時9分許,即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黃冠
宇」使用(見金訴卷三第528頁),嗣於112年8月26日下午7
時58分許,始向對方索取其身分證明等相關文件(見金訴卷
三第628至629頁),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
為當下,根本並未進行任何查證,其空言以前詞置辯,要屬
無據。
⒋被告既對於上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所認識,仍在毫無合理
事實根據之情況下,貿然將極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身份不詳之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其
個人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不法使用,已可合理預見,猶仍心
存僥倖、執意為之,而容任此等風險之發生,堪認具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⒌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黃冠宇」間之對話紀
錄多達727頁,其等更以「老公、老婆」互稱,甚至傳送私
密照、論及性事,被告主觀上顯係認為其與「黃冠宇」正在
交往中等語,然而,被告自身實際上根本亦無法信賴「黃冠
宇」,否則焉會不斷擔心淪為人頭帳戶,更一再向對方要求
實體見面、共享即時定位、簽立契約,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再參以「黃冠宇」所述其任職於科技公司,卻無法以自己名
下帳戶作為薪轉戶,而需向不熟識之他人商借帳戶使用等情
節,與常情明顯有違,縱被告主觀上確係認其與「黃冠宇」
為男女朋友關係,然由其等間上開互動過程以觀,被告已可
合理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
可能性甚高,然為維護其與「黃冠宇」間之情感利益,被告
猶仍心存僥倖,執意出借本案帳戶予對方使用,無論其動機
為何,亦不妨礙被告成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蓋
此二者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是辯護人為被告以前
詞置辯,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經修正公布並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
是被告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
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
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其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
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爰將其作為從輕審酌之量刑因子。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告
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
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
、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周冠榮以5萬元調解成立,告訴人陳姵
璇則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無從商洽調解,暨被告無任何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科技廠作業員、家中無人需扶養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一第46頁),以及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僅 因一己之私,即率爾將帳戶交由不詳之人使用,此類犯行對 於金融交易秩序危害非輕,被告於行為後卻始終否認犯行, 未能深切自省,難認有所悔悟,且其雖與告訴人周冠榮達成 和解,然告訴人陳姵璇所受損害仍未獲填補,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金融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又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2人遭詐後匯入 之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
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周冠榮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冠榮提供一投資群組及平台,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 9時16分許 20萬元 2 陳姵璇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24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姵璇提供一投資群組及平台,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 12時27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周冠榮 周冠榮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31至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49至50頁、第53至54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65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姵璇 陳姵璇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39至4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51至52頁、第55至56頁、第57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