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94號
TYDM,114,金簡,94,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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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8169號、114年度偵字第199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56號),經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
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2、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
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之財
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
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尚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
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
犯,並與被害人乙○○、壬○○、林秀鳳、丙○○、癸○○、辛○○、
己○○達成調解,惟嗣後均未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被害人因
本案所受之損害,有被害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35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帶業、無收入、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要扶養、與父母、妻子、小孩
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2頁)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 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均未扣案,衡以提款卡、存摺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吳珈維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49號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7樓            居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6鄰玉谷160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 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利 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曉峰台北內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金玉、壬○○、林秀鳳、庚○○、丙○○、丑○○、癸○○、甲 ○○、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合庫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並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將上開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林曉峰台北內湖」之人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金玉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秀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丑○○提出之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其名下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1 合庫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前揭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9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和合富途經理家慧」向乙○○佯稱:可透過「和合富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9時27分許 7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7日起,以LINE暱稱「林雨潔」向壬○○佯稱:可透過「凱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9時33分許 17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林秀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底起,以LINE暱稱「不再猶豫」向林秀鳳佯稱:可透過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致林秀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9時9分許 49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許敏珈」向庚○○佯稱:可透過「凱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10時28分許 13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7日起,以LINE暱稱「立鴻客服NO.188」向丙○○佯稱:可透過「立鴻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1時30分許 198萬4,8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6 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底起,以LINE暱稱「Amy」、「CLCLOUD Ltd」向丑○○佯稱:可透過「CLCLOUD」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1日9時38分許 51萬9,250元 永豐銀行帳戶 7 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0日起,陸續以臉書暱稱「阿娟」、「佩芸」、「LOVE」、「KIKI」分別向癸○○佯稱:購買茶葉、因父母過世需喪葬費、於海外當軍人離職需解約費用、購買點數卡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10時15分許 8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8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LINE暱稱「劉友威」、「劉雅雯」向甲○○佯稱:可透過「一京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1日10時26分許 25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10時36分許 15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9 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起,以LINE暱稱「周秀玉」、「張詩涵」向辛○○佯稱:可透過「普誠」、「國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4日12時16分許 12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16分許 150萬元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81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9號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6鄰玉谷160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 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帶同其配偶BER LON VANITY OCAMPO(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苗栗縣竹南 鎮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竹南分行 ,將BERLON VANITY OCAMPO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妥約定轉帳戶後,隨即 由戊○○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傳送給暱稱:「林曉峰台北內湖」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



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詐騙己○○,致己○○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20日11時38分及同日15時50分許,分別臨櫃 匯款80萬及60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藉 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案經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與暱稱:「林曉峰台北 內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㈡共同被告BERLON VANITY OCAMP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匯款申請書翻攝照片2張。
  ㈣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949 號提起公訴,現由該署珍股檢卷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 可參。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該案件屬法 律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件三:114年度偵字第19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6鄰玉谷160之            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守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2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9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利用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曉峰台北內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騙集團取得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底某日,透過LIN E以暱稱「雅婷」與子○○聯繫,向其佯稱可以依其指示投資雲 南普洱茶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10 時3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子○○察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子○○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資料、報案資料、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 。
(四)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949號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守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 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提供 相同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 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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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