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QUANG LONG(中文名:黎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18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QUANG L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起訴書附表如後,及補
充被告LE QUANG L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
卷第6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至同
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則要件愈趨嚴格,而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本院金訴卷第63頁),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均不符合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倘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帳戶數量不多,其犯罪手段尚
非嚴重,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6人,且詐騙款項達9萬元
,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在臺居留期間
未有前科記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曾靜瑄、黃品碧達成
調解,就告訴人黃品碧部分業已賠償完畢,惟未履行與告訴
人曾靜瑄達成之調解條件(見本院金訴卷第69、70、99、10
0頁本院114年3月20日、同年4月10日調解筆錄、第97頁電話
查詢紀錄表、本院金簡卷第19頁電話查詢紀錄表),暨其於
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人士,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在我 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無逃逸情形,且觀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尚乏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本案刑之執行後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生 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雖未全數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然本 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被害人 陳彤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22時21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彤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22時21分許 1萬元 1.陳彤雯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頁51-53) 2.陳彤雯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對話擷圖(偵卷頁55-77) 3.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偵卷頁63) 4.黎光龍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頁247、252) 2 告訴人 呂柏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柏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21時18分許 1萬元 1.呂柏翰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頁81-82) 2.呂柏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頁83-91) 3.呂柏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頁287-289) 4.黎光龍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頁247、252) 3 告訴人 黃品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品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17時22分許 1萬元 1.黃品碧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頁95-96) 2.黃品碧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簡訊、APP網站、聊天紀錄擷圖(偵卷頁97-100、104-112) 3.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卷頁104) 4.黎光龍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頁247、252) 4 告訴人 曾靜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靜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20時11分許 2萬元 1.曾靜瑄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頁115-121) 2.曾靜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卷頁123-131、137-165) 3.帳戶往來明細(偵卷頁133-135) 4.黎光龍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頁247、252) 112年11月5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5 被害人 陳秀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秀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17時48分許 1萬元 1.陳秀甄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頁169-172) 2.陳秀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卷頁173-186、189) 3.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卷頁187) 4.黎光龍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頁247、252) 6 告訴人 張恩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及外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恩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18時47分許 1萬元 1.張恩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頁193-195) 2.張恩農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頁197-201、207-246) 3.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卷頁203-204) 4.黎光龍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頁247、252)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80號 被 告 LE QUANG LONG
(中文姓名:黎光龍,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01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QUANG LONG應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目的,詎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5日下午5時22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陳彤雯、呂柏翰、黃品碧、曾靜瑄、 陳秀甄、張恩農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以此種迂 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呂柏翰、黃品碧、曾靜瑄、張恩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QUANG L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帳戶乃被告不常使用之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喪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並未掛失,亦未報警之事實。 2 ①被害人陳彤雯於警詢之陳述; ②被害人陳彤雯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呂柏翰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呂柏翰名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黃品碧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品碧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名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曾靜瑄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曾靜瑄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被害人陳秀甄於警詢之陳述; ②被害人陳秀甄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張恩農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恩農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有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於112年9月間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我很久 沒有使用該卡,所以不記得最後一次是何時使用,我有將提 款卡密碼寫在紙條,和提款卡一起放在皮夾,我嗣於同年11 月2日發現提款卡不見,於同年月9日要去郵局掛失,但郵局 人員表示本案帳戶已經鎖住,沒辦法辦理掛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帳戶乃不常使用之帳戶等語,嗣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呂柏翰、黃品碧、 曾靜瑄、張恩農、被害人陳彤雯、陳秀甄施用如附表所示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出等
情,業經告訴人呂柏翰、黃品碧、曾靜瑄、張恩農、被害人 陳彤雯、陳秀甄於警詢中指訴或陳述甚詳,並有其等提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名下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翻拍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考 諸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而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 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倘個人 發現提款卡遺失後,通常將立即報警並通知銀行先行掛失, 以免他人拾得該提款卡後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從而,詐欺 集團成員縱有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亦不可能以之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以免詐欺集團無法掌握該提款卡掛失停用之時 間點,而發生犯罪贓款匯入該提款卡所屬帳戶後,該詐欺集 團卻無法提領之窘境,是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原在被告持 有中,被告係將不常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暨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使用該提款卡。 ㈡被告固辯稱係於112年9月間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然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不常使用本案帳戶,是偶爾才會使用等語, 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12年6月起,即多次轉 入款項,並再立即轉出幾近同額款項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1份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所辯不符,而顯有人頭帳戶常 見之異常轉入及提領情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可當庭背誦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密碼即其生日,顯見其並無將提 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之必要,益徵被告 確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認被告所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係遺失並遭他人使用之辯詞,洵屬無稽。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 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其適用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陳彤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晚間10時21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陳彤雯,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5日晚間10時21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呂柏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晚間9時18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呂柏翰,佯稱可投資代操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5日晚間9時1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3 黃品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品碧,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22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4 曾靜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LINE聯繫告訴人曾靜瑄,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5日晚間8時11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5日晚間8時14分許 3萬元 5 陳秀甄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陳秀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4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6 張恩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恩農,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5日傍晚6時47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