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72號
TYDM,114,金簡,72,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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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135號),嗣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金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金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欺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款項外,其餘款項旋為該不詳之人轉出一空,而使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
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
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
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
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該不詳之人
提領或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
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
騙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名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本案告訴人
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與本案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見本
院金訴卷第125頁),然伊等經本院通知調解均未到庭,難
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2693卷第1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35號移送併辦有關附 表一編號2至3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資料乃被告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 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等帳戶資 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金富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 帳號 證據出處 備註 1 黃思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下午15時許,以交友軟體Paris、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思螢取得聯繫,佯稱有一網路商家回饋活動,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進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思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8月12日 晚間11時54分許 3萬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黃思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51卷第21至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51卷第41至42、63至65頁) ⒊告訴人黃思螢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4351卷第57至62頁) 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2年10月3日桃園營密字第1120005497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351卷第77至92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2693號起訴書 112年8月12日 晚間11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2日 晚間11時56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3日 凌晨0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3日 凌晨0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3日 凌晨0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3日 凌晨0時13分許 3萬元 2 LE VU TRA MY(中文名:黎武清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與告訴人黎武清媚取得聯繫,佯稱PCHOME有商品優惠卷折現金之活動可以賺錢,需依指示操作註冊帳號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黎武清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8月12日 晚間11時5分許 5萬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黎武清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135卷第41至43、47至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2135卷第61至62、67至71、101至103頁) ⒊告訴人黎武清媚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52135卷第77至99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2135卷第31至33頁) 113年度偵字第521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3日 凌晨0時11分許 10萬元 3 傅羿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以探探、LINE與告訴人傅羿瑄取得聯繫,佯稱COSTCO賣場有「爸佔我心聯名活動」,可以儲值取得回饋金,然需依指示操作匯款方可領回本金及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傅羿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8月12日 晚間11時39分許 3萬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傅羿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135卷第53至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2135卷第105至108、123至124、157頁) ⒊告訴人傅羿瑄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52135卷第135至157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2135卷第31至33頁) 同上 112年8月12日 晚間11時40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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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