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
字第1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勝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
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
,並應如附件二、三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
24日儲字第1140013954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見金訴卷第33-37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2月24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196號函所附開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39-54頁)」、「本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411號和解筆錄(見金訴卷第75-76頁)」、「
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見金簡卷第41-4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行為完成時間以提領時間為準),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
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又依卷內
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無論舊法、新法,被
告均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
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
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
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上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繼而領出金融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再交付予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審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如附件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陳洪澤、被害人黃
婉玲達成調解並取得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又及
被害人陳俊言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試行調解之客觀情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刑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刑標 準。
㈣緩刑
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畢時間 為102年8月19日,金訴卷第16頁)。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 ,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已與被害人黃 婉玲、告訴人陳洪澤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又雖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陳俊言達成調解,然被告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遵期到 庭,惟告訴人陳俊言未能到場故未能調解,足見被告有相當 之調解意願。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
⒉為兼顧被害人黃婉玲、告訴人陳洪澤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示和解筆錄賠償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 ,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及附表1所示 劉家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及附表2所示 劉家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及附表3所示 劉家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94號 被 告 劉家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於收取詐欺犯罪之被害人 匯款,且若出借帳戶,再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交付,可能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預見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犯 罪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2年5月間,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透過通 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吳靜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 於112年9月間不詳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的興仁 公園內,將其名下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帳號,當面交付予自稱 姓名為「陳金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吳靜雯」、「 陳金章」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 王道銀行帳戶後,便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劉家勝復依「吳靜雯」 、「陳金章」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再將所提領之金額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陳俊言、陳洪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家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於112年5月間不詳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吳靜雯」使用,並依「吳靜雯」指示提款並交付款項。 2、被告於112年9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興仁公園內提供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供「陳金章」使用並依「陳金章」指示提款並交付款項。。 ㈡ 告訴人陳俊言、陳洪澤、被害人黃婉玲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陳俊言、陳洪澤、被害人黃婉玲提供之匯款紀錄、現金簽收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艾斯克立必恩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股份轉讓登記表、股份讓渡書 證明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㈤ 被告提供其與「吳靜雯」之對話紀錄 證明「吳靜雯」向被告借用帳戶收款,並指示被告收受包裹、交付款項之事實。 ㈥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王道銀行帳戶為其所申 辦,並提供帳戶與「吳靜雯」、「陳金章」,並依指示提款 並交付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吳靜 雯」在交往,「吳靜雯」的朋友要借款給她,但「吳靜雯」 沒有銀行帳戶可以使用,於是向伊借用帳戶收款,伊為協助 「吳靜雯」便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吳靜 雯」使用,收到款項後再將錢領出,並依「吳靜雯」指示透
過黑貓宅急便收取包裹、交付款項等語;「陳金章」向伊稱 可以幫伊投資股票,但需要提供帳戶供伊操作,伊誤信便將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帳號提供「陳金章」使用等語。惟查: ㈠觀諸被告與「吳靜雯」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吳靜雯」以老 公、老婆相稱,但未曾見過面,且警詢中被告就「吳靜雯」 之真實年籍資料,均無所悉,無從核實、確認「吳靜雯」徵 求帳戶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且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網路情人」使用,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遭檢 調機關偵查,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前開案件 行為時受「網路情人」利用、欠缺犯罪認識之情形,歷經檢 警調查,當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或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並代 為提領轉手,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有110年度偵字第2531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存卷為憑。被告於112年間再遇相似情節、說詞, 對於其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提領帳戶內款 項並以貨到付款方式收取包裹、交付款項,可能係提領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其去向,確已心存疑慮而有所遇見,仍參 與其中,於「吳靜雯」請求提供帳戶代收借款時,繼而又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吳靜雯」使用,並依「吳靜雯」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收取包裹、交付款項予物流派送員,對其自 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 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 告是否有透過貨到付款方式給付金錢予「吳靜雯」或其他「 網路情人」,核屬被告於前案中是否同遭詐欺而無犯罪故意 ,與被告本案行為時之主觀認知無關,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 有不確定犯罪故意之認定。
㈡再查,被告無法提出「陳金章」協助其投資之協議書或交付 新臺幣50萬之收據等證據,亦無法提供「陳金章」之真實年 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資訊,是被告上開辯詞僅為一面之詞, 本署自無從核實其真實性。
㈢查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戶名等資料,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 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告知或交由他人使用,亦 必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 隨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其使用,更不可能隨意依 來歷不明之人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邇來國內詐欺事件 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 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 ,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 將贓款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遍 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遍知悉,屬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此 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 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 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 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 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使 用,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 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再者,申辦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 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借用之標的。是以,若將金 融帳戶出借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可能涉及詐欺取 財、洗錢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㈣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可預見其行為可能係替「吳靜雯」、「 陳金章」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與所在,仍為上 開行為。是被告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可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第2條原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 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條文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之條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 ,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 為之後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吳靜雯」、「陳金章 」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吳靜雯」、「陳金章」為同一集團)。被 告先後數次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行為,係 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取款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各次 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陳俊言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嘉興」於113年1月18日不詳時許,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並自稱宏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向告訴人佯稱艾斯克立必恩股份有限公司即將上櫃,可以趁現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面交款項、匯款等。 113年2月1日 19時51分許 3萬4,500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2月2日 00時02分許至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1194號頁36、47-48、57-59、65-67、68、69-70 113年2月2日 00時03分許 2萬元 2 黃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羿蓁宏盛」於113年1月16日不詳時許,先後透過文宣、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推銷艾斯克立必恩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面交款項、匯款等。 113年1月25日 09時49分許 11萬8,000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1月25日 10時08分許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1194號頁35、45-47、73-75、89-100、101、103、105、107、109 113年1月25日 10時09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5日 10時09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5日 10時10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5日 10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5日 10時12分許 2萬元 3 陳洪澤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靜雯」,自稱任職於黛安芬桃園中正直營店並以交友名義聯繫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家人住院,要求告訴人收受包裹及提供金錢援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等。 112年11月29日 14時22分許 7,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9日 15時33分許 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1194號頁41、43-44、113-115、125、131-136 112年12月14日 12時45分許 3,000元 112年12月15日 12時32分許 3,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1194號頁41、43-44、113-115、127、131-136 112年12月21日 16時00分許 3,000元 112年12月21日 16時21分許 3,000元 113年1月19日 15時3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9日 15時46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7日 17時41分許 6,000元 113年1月27日 18時02分許 6,000元
附件二: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黃婉玲 住詳卷
被 告 劉家勝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字第411號就本院114 年金訴字第10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0日下午3 時50分在本院第25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王宣蓉
通 譯 游家瑜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黃婉玲
被 告 劉家勝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14 年4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3.被告應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第一銀行,戶名:黃婉 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㈡若被告於法院為刑事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上開和解內容, 同意法院就刑事部分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㈢㈢原告就本件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惟拋棄效力不及於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
㈣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黃婉玲
被 告 劉家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宣蓉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三: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陳洪澤 住詳卷
被 告 劉家勝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就本院114 年金簡字第5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王宣蓉
通 譯 姚 曆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陳洪澤
被 告 劉家勝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意給付原告陳洪澤新臺幣29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 :
1.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14 年5 月10日起,至115 年1 月10日 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並於115 年2 月10 日給付2000元。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3.被告應匯款至原告陳洪澤所指定之帳戶(高雄建工郵局, 戶名:陳洪澤,帳號:000-00000000000000)。 ㈡若被告於法院為刑事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上開和解內容, 同意法院就刑事部分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㈢㈢原告就本件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惟拋棄效力不及於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
㈣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陳洪澤
被 告 劉家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宣蓉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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