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074號、第54732號、第58763號、113年度偵字第42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燿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犯罪事實
欄第15列記載之「轉領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證據清
單編號㈥至㈨之待證事實內記載之「編號㈠」、「編號㈡」、「
編號㈢」、「編號㈣」均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燿
瑋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
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
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
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合於減刑要件;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則均不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不得超過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
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如附件所示之A、B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行詐,並得以隱匿、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A、B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人,
致其等受有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
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本判決
附表編號1至4之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並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 金訴卷第6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 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判決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謝孟哲(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15時許,向謝孟哲佯稱:其在臉書賣場有違規,已被屏蔽用戶瀏覽其商品,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謝孟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6日19時55分 4萬9989元 江燿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B帳戶) ①112年6月6日20時0分提領10萬元 ②112年6月6日20時1分提領1萬元 112年6月6日19時56分 4萬9989元 2 林筱芷(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年19時35分許,向林筱芷佯稱:因其在臉書上販售沖牙機違反社群守則將對其帳號停權,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林筱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6日19時59分 9975元 112年6月6日20時1分 8998元 112年6月6日20時4分提領9000元 3 王毓偉(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17時54分致電向王毓偉佯稱:因臺東松夏飯店系統遭盜用,將自動扣款其帳戶內金額,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林筱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6日18時52分 9萬9857元 江燿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A帳戶) ①112年6月6日18時59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6月6日19時提領2萬元 ③112年6月6日19時1分提領2萬元 ④112年6月6日19時2分提領2萬元 ⑤112年6月6日19時2分提領2萬元 ⑥112年6月6日19時3分提領2萬元 ⑦112年6月6日19時4分提領2萬元 ⑧112年6月6日19時4分提領9000元 112年6月6日18時57分 4萬9156元 4 黃玉玲(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19時17分許,致電向黃玉玲佯稱:若要續約HAMI書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7日0時11分 5萬元 ①112年6月7日0時14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6月7日0時15分提領2萬元 ③112年6月7日0時15分提領2萬元 ④112年6月7日0時16分提領2萬元 ⑤112年6月7日0時16分提領2萬元 112年6月7日0時14分 4萬9989元 112年6月7日0時17分 5萬元 ①112年6月7日0時21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6月7日0時21分提領2萬元 ③112年6月7日0時22分提領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