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1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祐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祐達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
。修正前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迄至審判中始自白上開犯行,不論於修法前、後,均無洗錢
防制法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是被告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
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其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
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爰將其作為從輕審酌之量刑因子。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告
訴人陳誌誠、劉厚廷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
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
動機、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告
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終能坦認犯行
,且與告訴人陳誌誠調解成立獲其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金融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又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告訴人2人遭詐後匯入之各該款 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 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 沒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70號 被 告 林祐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 ,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 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之某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惠祥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 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大叔」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樂天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樂天 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隱匿上 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祐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樂天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因在臉書上求職而與「黃大叔」聯繫,「黃大叔」表示需被告提供平常沒有使用之帳戶協助公司避稅、節稅,被告遂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本案樂天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寄送予「黃大叔」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沒有見過「黃大叔」本人,亦不知道「黃大叔」所屬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在何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樂天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之其與「黃大叔」間之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與「黃大叔」聯繫之過程之事實。 4 本案樂天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樂天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樂天帳戶,嗣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樂天帳戶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誌誠 (提出告訴) 113年4月22日之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誌誠佯稱:伊想要購買陳誌誠所販售之真皮小羊毛外套云云,並要求陳誌誠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其後又向陳誌誠佯稱:伊無法完成交易,需陳誌誠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致陳誌誠陷於錯誤,而依假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1時35分許 4萬9,985元 2 劉厚廷 (提出告訴) 113年4月22日之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厚廷佯稱:伊想要購買劉厚廷所販售之「HTC Vive VR 1st gen」云云,並要求劉厚廷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其後又向劉厚廷佯稱:伊無法下單,需劉厚廷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致劉厚廷陷於錯誤,而依假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1時38分許 1萬0,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