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8號
TYDM,114,金簡,18,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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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貴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886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500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貴敦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貴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
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該不詳之成年人(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有複數
人,而與被告間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已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竟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報酬,因需錢孔急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金融
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實無可取;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
江婉琪陳念慈分別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款項,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尚有母親須扶養等節,暨其
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
之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
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 、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取得本 案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並以如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錢包,此等款 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 上層人員,且依被告歷次陳述,未見其有供稱係有取得報酬 ,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 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榮加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886號起訴書 及113年度偵字第5500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86號  被   告 許貴敦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貴敦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以遂行詐欺,且一旦將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 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時,先將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 帳戶後,自112年5月初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 昱經理-群組領導人」與江婉琪聯絡,佯稱可參與投資操作 獲利,致使江婉琪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14時47分許, 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許貴敦上開郵局帳戶內。許貴 敦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 之去向。嗣因江婉琪察覺有異,訴警究辦,始知上情。二、案經江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貴敦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找兼職工作,是虛擬貨幣幣商,是做小幫手,工作內容是幫 客戶儲值,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年籍,不知道錢轉到誰的帳 戶,對方跟伊說註冊MAICOIN跟幣安需要實名制,如果伊動 用到那個錢要提告,伊覺得是合法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江婉琪於警詢中證述歷歷,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 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足證告訴人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 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因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經本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6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應對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 更加審慎,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對方答應伊客戶儲值10萬 元,伊可以領5000元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為圖不法利益而 再次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 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甚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以帳戶內款項轉帳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其確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此外,復有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詐得之3萬元為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0號  被   告 許貴敦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善股)審理之113年審金訴字第1069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貴敦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以遂行詐欺,且一旦將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 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時,先將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 帳戶後,自112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芸倩(派 單接待客服)」、「宇浩(首席執行官)」與陳念慈聯絡, 佯稱可提供派單工作,並稱可投資項目獲利等語,致使陳念 慈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7日晚間8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許貴敦上開郵局帳戶內。許貴敦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 因陳念慈察覺有異,訴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念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貴敦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並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到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陳念慈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59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匯款3萬元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擷取照片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向郵局櫃台人員佯稱係在做精品代購上游,而非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4 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107年度偵字第15317號、107年度偵字第24636號、107年度偵字第24637號起訴書 ②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6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詐得之3萬元為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許家瑋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0886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善股)審理之 113年審金訴字第106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證,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與金額(新台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江婉琪 112年5月初,不詳詐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昱經理-群組領導人」與告訴人江婉琪聯絡,佯稱可參與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江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29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許貴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念慈 112年5月20日,不詳詐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芸倩(派單接待客服)」、「宇浩(首席執行官)」與告訴人陳念慈聯絡,佯稱可參與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念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27日晚間8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許貴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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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