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96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
訴字第5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穎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穎達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
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
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查無獲
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
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鄭晉評、告訴人陳紀駱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又無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他人洗
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被害人鄭晉評、告訴人陳紀駱等2
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受損害金額暨被告
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緝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業遭詐欺集團成員匯轉或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 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 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 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 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967號起訴 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67號 被 告 陳穎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居新北市○○區○○○○0段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達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潘凱傑」。嗣「潘凱傑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完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躲避檢警追查,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紀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穎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詐欺方式,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紙 二、是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鄭晉評 (未提告) 112年9月2日13時2分 4,500元 陳紀駱 112年8月26日16時53分 27,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