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33號
TYDM,114,金簡,133,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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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紫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8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71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紫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富邦商業
銀行」均更正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柏林門市」更正為「博林門市」。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IBON」更正為「交貨便」。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即」後補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起訴書附表「詐欺方法」欄「113年6月12日17時41分前之不
詳時間」更正為「113年6月11日某時許」。
 ㈥起訴書附表「詐欺方法」欄「張施恩」更正為「張嘉文」。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紫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38至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
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
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
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
,且未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則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
從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
之向告訴人張嘉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
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
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在市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取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1包米及1 瓶油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94頁,本院金訴卷第39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上開1包米及1瓶油,惟該等物品既均 未扣案,且價值非高,倘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 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尚有9,867元未及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惟此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發還被害人,難認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併此指明。
 ㈣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 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63號  被   告 鄭紫淇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紫淇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 款項,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受 並取得贓款,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 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20時24分許 ,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姿蓉」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陳姿蓉」)之指示,登入不詳之補貼 金網站,綁定其申辦之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又依LINE暱稱「郭品儀」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郭品儀」)之指示,於同年月9日2 1時5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柏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 00號1樓),以IBON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 超商科星門市(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並以LINE訊 息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嗣「陳姿蓉 」及「郭品儀」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向張嘉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帳戶、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 表所示),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二、案經張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紫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申辦本案帳戶,平時甚少使用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之事實。 ⒉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姿蓉」及「郭品儀」之事實。 ⒊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113年5月時,在臉書看到填寫資料就可以領米跟油的廣告,我填寫後就與「陳姿蓉」聯絡,她在LINE「基金會福利145群」群組裡說,填寫資料就可以領福利金6萬元,之後她說我的帳號資料寫錯,要我加入「郭品儀」詢問相關事項,「郭品儀」要求我把提款卡寄給指定的人,並用LINE傳本案帳戶之密碼及存摺照片給她,我有發現寄件人不是我的名字,也有發現收件人不是「陳姿蓉」、「郭品儀」,但我當時缺錢,而且群組裡也有人領到錢,所以沒有想這麼多等語。 ⒋被告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所填寄件人並非被告姓名,所填收件人並非「陳姿蓉」及「郭品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⒈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⒉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5 被告與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吳宜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吳宜鈴」)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113年6月1日14時7分前之不詳時間,在FACEBOOK看到領取米及油之廣告,而與「吳宜鈴」聯繫,並將「陳姿蓉」加為好友之事實。 6 被告與「陳姿蓉」間、與「郭品儀」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⒈被告於113年6月9日20時24分許,依「陳姿蓉」之指示,登入不詳之補貼金網站,綁定本案帳戶之帳號之事實。 ⒉被告於113年6月9日21時50分許,依「郭品儀」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柏林門市,以IBON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科星門市之事實。 ⒊「郭品儀」要求被告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包裝至無法辨識為提款卡之程度始行寄出之事實。 7 LINE名稱「基金會福利145群」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陳姿蓉」在LINE「基金會福利145群」群組中,傳送家庭代工等與領取米、油及福利金無關之內容,惟被告並未詢問「陳姿蓉」實際情形之事實。 8 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貨態進度 被告於113年6月9日21時5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柏林門市,以IBON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科星門市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嘉文 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7時41分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向張嘉文佯稱:須繳納訂金、押金及租金,始得預約看房等語,致張施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2日17時41分許 元大商業銀行2005XXXX162254號帳戶 4萬9,959元 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17時43分許 4萬9,969元 113年6月12日17時50分許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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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