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0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
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榮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金訴卷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
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時(112年10月3日)有效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錢法
),該法後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現行洗錢法),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刑度及減輕
規定均有修正,依序比較如下:
⒊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⑵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持有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相比較。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⑵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之要件愈加嚴格,顯非
有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⒌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結果:
⑴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⑵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196頁、金訴卷第21頁)得
依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其就
本案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又因被告本案所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故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另受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限制不得超過詐欺取財罪之最高刑度,經一體
適用行為時洗錢法後,被告所犯洗錢罪適法之處斷刑範
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洗錢法,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偵卷第196頁、金訴卷第21頁),又無證據顯示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得任何報酬,故得依現行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其就本案洗錢罪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
⑷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現行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助力本案詐欺集團先
後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雖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施行詐
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個幫助行為,
且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就其所涉洗錢罪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如前
述,合於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葉榮斌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葉榮斌同時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
依序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重大財產損失且嚴重危害
社會公平。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
人頭文化歪風,更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所為應予
嚴懲。兼衡量被告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本案帳戶用以收取贓
款之金額、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麼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06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62號 被 告 葉榮斌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斌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局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郭銘杰」真實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完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躲 避檢警追查,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榮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和平及周水金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 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和平所提供: ㈠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㈡通訊軟體LINE頁面之手機翻拍照片。 4 告訴人周水金所提供: ㈠匯款紀錄截圖。 ㈡對話紀錄1份。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紙。 二、是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數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李和平 假投資 112年10月3日9時35分 50,000元 112年10月3日9時37分 20,000元 周水金 假交友 112年10月3日10時1分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