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祥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88、5209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90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慶祥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
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
並應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116,14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慶祥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和解筆錄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被告係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惟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規定且不利被告,應從輕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無任何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行為時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
㈤被告上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各別之財產法益,且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本案被害人之被害款項,
隨後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從中獲取不法利
益,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應予非難;衡酌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
告與告訴人潘孟德達成調解,有附件二和解筆錄附卷可憑,
及其餘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試行調解之客觀情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
㈦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潘孟德達成調解已 如前述。又雖被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於本 院安排之調解期日遵期到庭,惟其餘告訴人均未能到場故未 能調解,足見被告已悛悔且有相當調解意願。本院認被告日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⒉為兼顧告訴人潘孟德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 明。
三、沒收
㈠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之匯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116,146元(25,000元+49,123元+42,023元=116 ,146元),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足認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潘孟德之匯款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潘孟德達成和解如附件二,若再宣告追徵上開犯罪 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施士倫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所示 羅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劉玿佩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所示 羅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陳樂玹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所示 羅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潘孟德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所示 羅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8號 第52097號 被 告 羅慶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慶祥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掩飾不 法所得流向,正常情形下,無人會以無信任基礎之人之帳戶 進出資金,以免款項遭侵吞或生金錢糾紛。詎羅慶祥於民國 113年3月上旬,委由某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諺祥」、「游志義」等人申辦貸款,明知「游志義」要求 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便製作不實金流虛增償債能力,使放貸方 錯誤評估羅慶祥之還款能力,屬於詐貸行為,而可預見「黃 諺祥」所屬集團極可能為犯罪集團,竟為圖核貸成功,將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游志義」匯入來源不明款項 之用。嗣「黃諺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3人以上(成員至少包含「黃諺祥」、「游志義」及 羅慶祥)之詐欺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均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羅慶祥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羅慶祥已預見「黃諺祥」 、「游志義」等人所屬之集團極可能為3人以上(成員至少 有羅慶祥、「黃諺祥」、「游志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詐欺集團,且匯入其帳戶款項為不法所得,竟仍不 違背本意,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 以上、利用網際網路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日,分擔將款項提領之行為,並無視「游志義」要 求將款項送交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梁育仁」之人之通知 ,將款項留供己用,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劉玿佩、陳樂玹、施士倫、潘孟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慶祥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第一次貸款, 不知此為詐欺集團,本案與伊無涉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劉玿佩、陳樂玹、施士倫、潘孟德於警詢中 指訴甚詳。次查,雖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藉口變化萬千, 然對被告而言,其只需據實呈現其債信能力並堅守與金融機 構開戶約定(不得將帳戶交付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 不配合製作不實金流即可避免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並未課 予被告過苛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配合作假在先,已可預見 對方為犯罪集團,自不得因「游志義」提議詐貸即可逃避屬 於羅慶祥之刑事責任。又查,雖被告自稱不熟悉貸款流程, 只能配合「黃諺祥」云云。然被告在「游志義」要求其將帳 戶內之資金繳回時,不但假意答應,更謊稱出車禍等候救護 車中(見卷附第45頁對話紀錄);又若被告確信款項係撥款 金額,此時卻未詢問「游志義」為何需將已核撥金額繳回, 反而應允將款項繳回?是被告在毫無對該筆款項係撥款金額 之確信(此仍在洗金流以虛增債信能力階段,雙方尚未就還 款方式、利息計算、還款日、還款期限等重要項目進行磋商 ,更遑論「游志義」不但不曾告知款項係核貸金額,對話中 早已相約繳回款項)前,即置之不理,最終予以侵吞。足見 被告在本案犯罪過程中,完全有自主意識,並非單純聽命行 事之人。既被告為完全行為責任能力之人,又知現今詐欺集 團猖獗,常利用人頭洗錢,迄偵查終結前又未能提出其有違 法性識別能力欠缺或不足之事證供本署調查,且在犯罪過程 中尚且能基於自由意志謊稱車禍,自無以「首次貸款」作為 阻卻責任能力之事由。再查,被告為貪圖借款可能,在有違 法性意識之前提下,已可預見「黃諺祥」等人均為犯罪集團 成員,選擇對於可能因此發生犯罪之結果視而不見,在未採
取適當防制措施前(包括提供提款卡密碼後如何確保帳戶款 項不遭提款卡持有人利用,或積極查訪「許竣益」之工作地 點、聯繫方式,或撥打165專線查證等),仍提供金融帳戶 供「黃諺祥」進出來源不明款項,其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甚 明。而被告在可預見匯入其帳戶金額極可能為不法所得後, 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已透過其帳戶隱匿來源之 不法所得提領後花用一空,其作為自已符合詐欺及洗錢罪之 正犯行為。此外,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名下中華郵政 、中小企銀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黃諺祥」、「游 志義」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劉玿佩提出詐騙集團對話、轉 帳交易成功通知截圖,告訴人陳樂玹與詐騙成員間對話紀錄 ,告訴人施士倫提出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有轉帳交易 通知),告訴人潘孟德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有轉帳交 易通知)。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至被告犯罪所得166,050元雖未 扣案,仍請於返還各告訴人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姓名 所施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施士倫 售物廣告 113年3月11日下午1時7分,匯款25,000元至羅慶祥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頂興路,持卡提領20,005元(5元為手續費,下同)、20,005元(其中5,000元為施士倫被騙款項)1。 2 劉玿佩 賣場認證 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49,123元至羅慶祥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26分至28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持卡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3 陳樂玹 中獎通知 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42,023元至羅慶祥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56分至58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頂興路,持卡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5元。 4 潘孟德 假冒親友 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羅慶祥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3月11日下午1時17分至19分許,持提款卡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附件二: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潘孟德 住詳卷
被 告 羅慶祥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就本院114 年金簡字第104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王宣蓉
通 譯 游家瑜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潘孟德
被 告 羅慶祥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14 年7 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3.被告應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延平分行,戶 名:潘孟德,帳號:00000000000000)。 ㈡若被告於法院為刑事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上開和解內容, 同意法院就刑事部分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㈢㈢原告就本件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惟拋棄效力不及於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
㈣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潘孟德
被 告 羅慶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宣蓉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