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03號
TYDM,114,金簡,10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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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02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083號、113年
度偵字第13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金訴緝字第3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惟喆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以
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各編號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
款時間、金額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第一層帳戶於第二
層匯款時間、金額轉匯至第二層被告本案銀行帳戶後,再遭
詐欺集團成員跨行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
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之證據除引用111年度偵字第42023號起訴書、112年度
偵字第5108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32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惟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金訴緝卷第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張惟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復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
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
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
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5年(洗
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
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
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
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⑵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
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範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張惟喆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景盛張宥宸、鍾翼博詐騙匯款至
附表之第一層帳戶,之後再轉匯至第二層之本案帳戶,嗣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或跨行轉帳提領,利用本案帳戶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張惟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景盛於遭詐
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轉帳4萬元、2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范崇豪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第二
層帳戶即被告本案帳戶,該等詐欺正犯對告訴人許景盛所為
2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許景盛張宥宸、鍾翼博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時否認犯行(見111偵42023號卷第129至130頁) ,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第39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083號、113年
度偵字第13286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
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
財物後,用以轉匯贓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
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許景
盛、張宥宸、鍾翼博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雖已
與本案告訴人張宥宸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然尚未與本
案告訴人許景盛、鍾翼博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情
,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 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 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 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自無 親自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 有異,故無此規定適用。  
 ㈡又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用 以幫助犯罪,惟未經扣案,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停 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 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提供本案帳戶 上開資料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1 許景盛 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3時21分,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許景盛,致許景盛陷於錯誤 於111年1月10日下午4時56分、同日下午4時57分、4萬元、2萬元 范崇豪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0日下午5時36分、17萬1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唐浩恩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0日晚間6時30分、9萬10元 111年1月10日晚間7時44分、9萬元 2 張宥宸 於110年12月18日某時,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張宥宸,致張宥宸陷於錯誤 於111年1月11日晚間7時43分許、2萬7,200元 陳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12分許、含前開2萬7,200元款項在內,共22萬7,001元款項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13分許,轉帳42萬7,01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 3 鍾翼博 於110年12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鍾翼博,致鍾翼博陷於錯誤 於111年1月11日20時24分許、3萬4,816元 陳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月11日21時1分許、22萬5,017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月12日1時34分許跨行轉帳9萬6,007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月12日1時34分許跨行轉帳12萬9,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023號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8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328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023號  被   告 張惟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喆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以 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3時21分,以假投資之 詐騙方式,詐騙許景盛,致許景盛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 日下午4時56分、同日下午4時57分,將新臺幣(下同)4萬 元、2萬元匯入范崇豪(另案偵辦)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崇豪銀行帳戶)內,並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下午5時36分,以手機 轉帳方式,自范崇豪銀行帳戶將17萬1元轉出至本案銀行帳 戶,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晚間6時30分



,以網路轉帳方式,自本案銀行帳戶將9萬10元轉出至唐浩 恩(另案偵辦)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唐浩恩銀行帳戶)內,再由唐浩恩於111年1月10日 晚間7時4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A棟1樓聯邦商業銀 行南桃園分行,持唐浩恩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元,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許景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景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惟喆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景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許景盛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唐浩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唐浩恩提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畫面、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銀行帳戶、范崇豪銀行帳戶、唐浩恩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范崇豪銀行帳戶再經轉匯至本案銀行帳戶、唐浩恩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2張 唐浩恩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83號  被   告 張惟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案件(知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惟喆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月11日晚間8時1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8日某時 ,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宥宸,向其佯 以:可加入「共濟會」獲得投資訊息,並以應用程式「BCH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張宥宸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 11日晚間7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200元至陳 旻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旻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移送併辦),旋於同日晚間 8時12分許,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含前開2萬7,200元款 項在內,共22萬7,001元款項至張惟喆所有之上開中信帳戶 內。嗣經張宥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張宥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宥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網 銀交易紀錄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㈢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023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02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知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 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86號  被   告 張惟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知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惟喆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從 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張惟喆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鍾翼博佯稱:可透過「BCH 」APP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鍾翼博陷於錯誤,而於1 11年1月11日2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816元至 陳旻(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 第3810號等案提起公訴)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1月11日21時1分許,自陳旻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匯款22萬5017元至張惟喆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嗣上開款項入 帳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案經鍾翼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鍾翼博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陳旻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四)被告張惟喆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惟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詐欺罪嫌之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023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知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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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