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139號、113年度偵字第4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家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資訊作為收受貸款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否則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無
正當理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4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鄰000號141號1樓之統一超商鑽石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告知LINE暱稱「林志強」、「林方嘉」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等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交付帳戶使用權
予「林志強」、「林方嘉」。嗣「林志強」、「林方嘉」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廖家郁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廖家郁交付、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而上開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旋遭上開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太緯、溫華強、郭依淇、陳睦典、鄧紹緯、盧羽緹及
周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廖家郁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第一銀行、郵局、華
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LINE暱稱「林志強」、「林
方嘉」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是要辦貸款才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
因為我是第一次辦貸款,對方說什麼我就相信,我也是被害
人,我沒有對附表之人施用詐術,也沒有拿到詐欺的錢等語
。經查:
㈠被告廖家郁確有為上開坦認事實部分之行為,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下如合稱,則稱告訴人等9人),分別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等情,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郭依淇提供之匯款明細(見偵43139號卷【下稱偵1卷】第69-75頁)、林一中提供之匯款明細(偵1卷第77頁)、陳睦典提供之受騙金額詳細資料表(偵1卷第79-85頁)、黃美蘭提供之匯款明細(偵1卷第87頁)、盧羽緹提供之匯款明細(偵1卷第89頁)、林一中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卷第157-173頁)、鄧紹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卷第175-177頁)、周雅惠提供之匯款明細照片(見偵47309號卷【下稱偵2卷】第33頁)、周雅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卷第59-79頁)被告偵訊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卷第425-455頁)、被告以交貨便寄出帳戶之7-11鑽石門市google查詢資料(偵1卷第457頁)被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389頁、第395頁)、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391頁、第397頁)、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399-401頁、第393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此即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以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自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
⒉被告於偵訊中供稱:113年4月我在網路上要辦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辦,我說我信用分數不構,所以他要我提供3個帳戶,可以幫我家分,我跟對方只有用LINE聯絡,他有傳名片給我,沒有見過面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有跟「林志強」、「林方嘉」在網路上聯絡,我沒有看過他們兩個等語。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緣由,係因為了「辦理貸款」故而為之,依前揭立法理由之明確記載,業已敘明申辦貸款不需要提供貸方使用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故被告以借貸款項為由率爾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自不符合一般商業習慣,顯非正當理由。況被告完全不認識所稱要幫其貸款之「林志強」、「林方嘉」等人,顯見被告與「林志強」、「林方嘉」完全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在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之情況下,即交付本案3個帳戶,任憑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素昧平生之對方使用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其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殆無疑義。
⒊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是第一次辦理貸款,對方說什麼就相信
而照作云云。惟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女
子,生活在我國,絕非與社會完全脫節或不知世事之人,其
除了本案中提供予對方使用之3個帳戶以外,另於審理中供
稱尚有申辦台企銀帳戶等語,可知被告至少名下即有申設4
個帳戶,而於金融機構開戶時,在開戶申請資料上幾均有金
融帳戶僅供自己使用,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等文字記載,
且我國社會不論是在ATM機台上、電視、網路、報章媒體等
,在數十年內已經不斷宣導不可將帳戶金融卡、密碼等任意
提供予任何他人使用,被告豈有託辭「第一次辦理貸款」等
寥寥隻言片語,即可正當化其任意將帳戶無正當理由交付他
人之行為?何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跟母親借錢,母親
不會跟我要提款卡及密碼,會直接給我錢、我借別人錢時都
當面給對方,沒有想過要跟對方要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足見
被告顯然知悉一般符合常情之借貸交易模式,全無必要由他
人提供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縱然被告確係第一次
貸款,亦當明瞭此顯而易見之常情。但被告卻仍然執意在對
方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緣由如此詭異且不符交易習慣,
顯與一般正當貸款程序相悖之狀態下,未經相當思考或確認
,即在對方要求提供密碼後之1分鐘內,率爾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見偵1卷第452頁),且寄出提款卡,供毫無信賴關
係之人利用,足認被告確無正當理由,而率爾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⒋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與「林志強」、「林方嘉」LINE對話記
錄,雖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資料有淪為他
人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主觀上就本
案3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難認正當,應已有所知悉,卻仍率
爾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備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灼然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僅屬事後卸飾之詞,委無可
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
正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
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
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
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
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
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
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
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
申辦貸款,竟於本案中任意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且所交付之
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危害交
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並審酌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任何有利認
定,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亦未
見任何減輕;暨考量被告交付帳戶數額為3個,被害人等遭
詐取並流入本案3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兼衡被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審理中自述目前沒有工
作,與哥哥及媽媽同住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雖將本案3個帳戶之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 所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80號 被 告 張育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 竟仍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陳魏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 之報酬。張育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某日,以LINE暱稱「AI財 經阮老師」、「Ella」、「Fancy」帳號與錢慧蘭聯繫,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須依指示匯款或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儲值為由誆騙錢慧蘭,致錢慧蘭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復由張育銘依「陳衛山」 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雙慶門市內,假冒幣商業務員名義,向錢慧蘭收取 50萬元現金款項,再由張育銘將上開收得款項在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錢慧蘭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慧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係依老闆「陳衛山」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錢慧蘭收取50萬元之事實。 2、被告僅負責收款即可取得每月報酬5萬元,顯不合常情之事實。 ①告訴人錢慧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LINE通訊軟體擷取照片、假投資平台(日進證券)操作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雙慶門市內,交付5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陳蔚山」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太緯 於113年4月30日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邱太緯佯稱:依指示進行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太緯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30日 9時36分許 9時38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 溫華強 於113年4月12日某不詳時許,社群軟體TikTok暱稱「吳玉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溫華強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網站「woodmart」,並進行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溫華強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9日 10時55分許 10時57分許 5萬元 1萬1,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郭依淇 於113年4月22日11時37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為「YES123人力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郭依淇佯以:引薦遠距工作,要幫忙衝商品數據,協助進行買賣並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郭依淇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9日 13時38分許 13時39分許 5萬元 3萬8,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4 林一中 (未提告) 於113年4月底某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被害人林一中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軟體「eRICE.」進行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林一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5日 10時26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5 陳睦典 於113年4月21日前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睦典佯稱:依指示進行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睦典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日 10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6 黃美蘭 (未提告) 於112年3月7日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被害人黃美蘭佯稱:依指示進行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美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3日 9時51分許 2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7 鄧紹緯 於113年5月1日前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圈黑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鄧紹緯佯稱:依指示進行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睦典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1日 16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8 盧羽緹 於113年4月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盧羽緹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美創投顧」進行,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盧羽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3日 9時48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9 周雅惠 於113年3月28日7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兆立老師」、「李芷涵-實戰達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周雅惠佯稱:加入投資軟體「美創」進行,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周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3日 10時2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得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