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松
選任辯護人 劉致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松係大陸昆明環球木業公司負責人
,平日從事木製家具之生產及銷售業務,因渠經營之家具生
意連年虧損,竟意圖營利,欲利用渠在大陸、台灣兩地經商
所建立之進出口管道,走私毒品海洛因來台出售牟利,乃於
民國84年10月間與因涉嫌販賣毒品經通緝在案之友人蔡錦章
(另分案偵辦)共謀走私毒品來台販賣等情事,二人合意後
隨即積極在大陸地區找尋毒品貨源。迄84年12月28日王清松
經由渠在大陸不詳姓名友人以電話通知渠欲購買之毒品業已
購得,遂立即前於同月31日搭機出境直赴昆明,抵達後於不
詳時日在渠家具工廠庫房內將購得之毒品海洛因磚52塊(淨
重18,219.07公克)分為3批,分別夾藏在渠家具工廠所生產
3張1組之仿古董明式花鳥木刻椅組之座墊夾層中,裝置完成
後釘上木板,並另行上漆掩飾。隨後於85年1月13日委託中
國茶葉公司以火車將該批裝有毒品之家具連同其他在大陸製
造完成,並已上漆完竣之木製家具成品共計158件載運至香
港,再以盈扶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託美達船務公司人員陳
鴻文(另分案辦理)在香港租用40呎之貨櫃,裝櫃完成後,
明知該批家具依現行規定系禁止進口之物品,仍與明知該批
家具不得進口之良仁報關行負責人杜文賜(另分案辦理)共
謀,由從事報關業務之杜文賜在渠業務上所製作之進口報關
單上,將該批貨品之產地虛偽登載為泰國,起運口岸偽登為
曼谷,完成後由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杜錦琛於85年2月27日
持往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通關,並於同月8日通關,走私
入境,均足以生損害於關務機關查核進口貨品之正確性。嗣
於同月9日上午9時許俟該只貨櫃運送到達台北縣○○鄉○○路0
段00號王清松所租用之家具倉庫,王某與其同居女友方淑芬
(另為不起訴處分)、胞弟王志宏正準備指揮不知情之搬運
工作卸貨時,始為循線在現場守候之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縣調查站幹員查獲。並當場起出前開毒品海洛因磚52塊
、走私進口之家具158件。另於同日下午在方淑芬之帶領下
,在台北市○○○路0段00巷0號5樓之1王清松、方淑芬同居地
點起出王某所有之電子秤1只。因認被告王清松涉犯肅清煙
毒條例第5條第1項、懲台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
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敘述如下:
㈠販賣毒品部分:
⒈被告涉犯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係於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斯時規定為: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蔴煙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
⒉該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訂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將原條例第5條第1項移列
於第4條第1項,並修正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再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以下罰金。
⒌上開歷次修正,就有關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均無變更,
僅陸續提高得併科之罰金上限,顯以被告行為時肅清煙毒
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⒈被告涉犯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於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斯時
規定為: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⒉上開規定後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為: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⒊上開規定後再於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並同時增訂同條第3項,明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
物品之原因及管制方式,以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
⒋上開歷次修正,就有期徒刑部分均無變更,僅陸續提高得
併科之罰金上限,顯以被告行為時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㈢刑法第215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法僅修正罰金刑之文字,使
其具一貫性,並未變更實質規範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5條。
㈣刑法第55條部分:
⒈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
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使具有
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牽連關係之數行為間,原得以一
罪論,修正後除有視情形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或包括
一罪者外,均應分別論罪,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之變更。
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是若依
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得將上開數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以
一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㈤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②上開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為: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3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③上開條文再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將同條第1項第1款增列「但發生死亡結果者,
不在此限」。
④上開歷次修正均係延長法定追訴權時效,自以被告行為
時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⒉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規定:
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
②上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為: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
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第2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
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
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
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
③上開規定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
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第2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
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
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
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
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
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
④經比較結果,94年修法時雖刪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
」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
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
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
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之結果,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
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
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三、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㈠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
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
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
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
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
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
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
,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被告涉犯罪名之追訴權時效:
⒈被告被訴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販賣毒品罪嫌,
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死刑,追訴權時效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
⒉被告被訴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追訴權時效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為10年。
⒊被告被訴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追訴權時效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
㈢追訴權行使情形:
本案經檢察官於85年2月9日開始偵查,同年4月2日偵查終結
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於同年月5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8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案件受理。然因被告於審理中逃亡,本院
遂於85年9月17日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案件全
案卷宗無誤。
㈣被告涉犯販賣毒品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日(即8
5年2月9日)起算20年,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
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
間之1/4(即5年),再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85年2
月10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85年9月17日)間,追訴權得
正常行使之7月6日,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
於110年9月15日即已完成。
㈤至被告涉犯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之追訴權時效計算方式與上開販賣毒品罪相同,然此二罪之
追訴權時效較販賣毒品罪更短,則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罪之追
訴權時效完成後,上開二罪之追訴權時效必然亦已完成,故
不另贅論。
四、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
㈠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被訴各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10年9月15日即已全部
完成等情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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