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9號
TYDM,114,重訴,9,2025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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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EA DUK KI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629號、114年度偵字第569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JEA DUK KIM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
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肆佰捌拾壹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JEA DUK KIM明知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Jovita Gomez」之人告知若協助攜帶行李箱入境我國即可獲利
,JEA DUK KIM可預見所受託攜帶之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
內藏有毒品,仍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仍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Jovita Gomez」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Thomas」(通訊軟體What's app 暱稱「okwyg71」)
、「Camelea」(通訊軟體What's app 暱稱「Finance」)、「J
ennifer」等人所屬之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利用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與「Jovita
Gomez」、「Thomas」、「Camelea」等人聯繫,並依照「Jovita
Gomez」、「Thomas」、「Camelea」等人指示依序搭機至泰國
荷蘭法國等地,並在泰國、荷蘭法國分別向「Thomas」指
示之不詳之人取得美金300元、400元、400元後,又依指示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自法國出發、於同年12月1日抵達哥倫比亞,並
自不詳之人取得美金300元,更於同年12月8日上午5時30分許,
「Jennifer」交付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案行李箱(內部裝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下稱本案行李箱)及美金
150元後,JEA DUK KIM再依「Thomas」之指示,將本案行李箱
往機場委由不知情之地勤人員辦理託運,搭乘阿聯酋航空公司號
碼EK-366號班機飛往巴西杜拜轉機,於同年12月10日抵達我國
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以此方式將夾藏上開毒品之本
案行李箱運抵我國境內。嗣JEA DUK KIM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5
時10分許入境我國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
員查獲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案行李箱夾帶如附表一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古柯鹼而遭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JEA DUK KIM於審理時辯稱:本案行李箱內部毒品非其
所有,並稱現場及扣案照片都是偽造的等語。為此本院職權
勘驗本案行李箱於桃園機場行李轉盤被取下直至將本案行李
箱被放入X光機之過程影片,本案行李箱是由被告自行從行
李轉盤上取下,且經查緝人員在旁核對無誤方才自行李轉盤
處離開,而後續本案行李箱前往X光機查驗之路途均是由被
告自行拖拉本案行李箱,也是由被告自行將本案行李箱放上
X光機並從X光機上取下,且本案行李箱甫進入X光機,該機
器隨即亮起紅燈警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重訴
字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由上開過程
可知,本案行李箱在未經我國查緝人員開啟前,內部便裝有
毒品,而從被告是在未經我國查緝人員提示之狀況下,自行
確認本案行李箱從行李轉盤上將本案行李箱拉下之舉措更可
知,其所稱本案行李箱非其所有,曾遭調換之說詞,要無可
採。
二、是本判決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行,並辯稱:我在哥倫比亞時,「Jennifer」交給我本案
李箱及美金150元,其中150元是旅費,「Thomas」指示要
我到臺灣,要我去已經安排好的飯店,之後會有人來拿本案
李箱,我認為行李箱內裝的是除濕劑,是要轉交給別人的
禮物,我不知道裡面有毒品;而且我在桃園機場時,是在3
號行李轉盤拿行李,沒有在8號行李轉盤處拿行李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113年9至10月間,在網路上認識「Jovita Gomez」之
人,經「Jovita Gomez」介紹輾轉認識「Camelea」、「Tho
mas」,被告依照「Thomas」從韓國出發,依序前往泰國、
荷蘭法國,在泰國、荷蘭法國分別向「Thomas」指示之
不詳之人取得美金300元、400元、400元之費用後,又依指
示於113年11月29日自法國出發、於同年12月1日抵達哥倫比
亞,又再次從不詳之人取得美金300元,於同年12月8日5時3
0分許從「Jennifer」處取得本案行李箱及美金150元後,JE
A DUK KIM再依「Thomas」之指示,將本案行李箱帶往機場
委由不知情之地勤人員辦理託運,再依序從巴西杜拜轉機
,並於同年12月10日將夾藏上開毒品之本案行李箱運抵我國
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於卷(見偵字第60629號卷
第29頁至第37頁、第79頁至第81頁),且有臺北關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Thomas」、「Camele
a」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5日鑑定書及被告扣案手機相簿
內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062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
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9頁、
第139頁、偵字第5699號卷第125頁至第207頁),且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扣案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而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
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
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若如被告所述,其受他人所託運之本
案行李箱內為除濕劑或普通禮品,大可利用合法之海、空運
途徑寄送即可,何需額外支出近新臺幣5萬元(依被告於偵
查時所述之金額換算)之費用給被告,徒增不必要之費用支
出,比對被告所述物品之價值與委託其運輸之費用相比,顯
不合常情。實則依被告與「Camelea」之人,於途中之對話
紀錄觀之,被告向「Camelea」稱:「...send me just one
text message.I'll just stop here and go to Korea」
、「Sorry,but everyone involved will be punished」、
「Small profit,big loss」、「I am not a beggar,I am
not a starving dog」、「This is not an investigation
that started Thomas!」、「The FBI investigation has
already begun 」等語(偵字第60629號卷第49頁),被告
於對話過程中不僅向「Camelea」表示這是利益甚小但有巨
大損失之事,要求「Camelea」給其答覆,且以暫停計畫直
接返回韓國作為要脅,更提及美國聯邦調查局已經啟動調查
,涉入的每個人都將受到處罰,上開對話內容已可證明,被
告於領取本案行李箱前,既已知其接受委託運輸之本案行李
箱內裝有非法之管制物品。
四、因被告否認運輸毒品犯行,且依卷內之證據內容,未見被告
與其他共犯明確指涉運送物品種類之內容,是本院尚無法逕
認被告確有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但其應知本案
所運輸者屬非法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於本案中未見任何旅遊計畫,僅是盲目依循其他運毒
集團成員之指示反覆搭機並領取款項,進而依照指示攜帶本
案行李箱入境我國,且由被告之行跡觀之,其依序從韓國、
泰國、荷蘭法國直最終至入境哥倫比亞,而哥倫比亞為全
球著名之古柯鹼生產大國,聯合國毒品暨犯罪辦公室(Unit
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UNODC)便曾就哥
倫比亞生產古柯鹼產量創新高而發布報告而因此名聞世界,
況且在本案發生前,各國即常有犯罪集團派人以搭乘航空器
之方式自哥倫比亞夾帶、私運古柯鹼入境遭查獲之案件發生
,而經大眾媒體所廣泛報導,已屬公眾週知之事,縱使被告
韓國籍人士,然案發時已滿72歲,且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
學歷為大學肄業,且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見偵字第60629號
卷第27頁),應屬具通常智識之人,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當知悉此情,而無由諉稱不知之理。本案行李箱既經運毒
集團成員不惜成本,耗費高額成本令被告依序輾轉各國,進
而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託被告夾帶入境我國,實與一般犯
罪集團透過高額報酬誘使他人夾帶毒品闖關之模式相同,被
告顯對該自哥倫比亞帶回之本案行李箱內應非只是普通之違
禁物品,極可能為高價值之古柯鹼此節已有所預見、認識,
惟被告竟為獲取與所付出之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鋌而走險
代為運送入境我國,則其等顯有縱所運送之包裹內所夾藏之
違禁物或管制物品為古柯鹼,亦在所不惜,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準此,被告對所運輸入境我國者為管制物
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均具有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調詢時自陳:我其實有覺得這件事
情不尋常,所以我在哥倫比亞還未拿到本案行李箱前,我有
用電子郵件詢問韓國駐哥倫比亞大使館,只是因為時間很趕
,所以我還是依照「Thomas」指示將本案行李箱帶上飛機,
出發前往臺灣等語(見偵字第60629號卷第36頁),且提出
與韓國駐哥倫比亞大使館之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偵字第60
629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然查由被告依照上開被告與「C
amelea」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實際上對於前後多次轉
機前往哥倫比亞是將從事非法運輸行為,主觀上已有所認識
,且觀諸被告發函詢問韓國駐哥倫比亞大使館之時間點,已
是被告將要搭機前,韓國駐哥倫比亞大使館實際上要無提供
協助或幫助之可能,探求被告此等舉止之用意,無非是試圖
以此方式,取得韓國駐哥倫比亞大使館之背書,進而掩飾其
主觀之認識而規避刑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況
且,依被告之說詞可知,其於「Jennifer」交付本案行李箱
前便已察覺事情有異,被告大可選擇中止與「Thomas」或「
Camelea」等人進一步聯繫或接觸,或是在取得本案行李箱
後,逕自前往韓國駐哥倫比亞大使館請求更完善之協助,又
或是可自行投案請求各地警方協助開啟本案行李箱,以釐清
本案行李箱內部是否有夾帶違禁物,被告竟未採取任何可能
之行動,益可證被告對於本案行李箱內部藏有違禁物之情已
有認識,更可確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釋之詞,
顯屬無稽,當無可採。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對於本案行
李箱內夾帶有毒品之情未有認識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亦無足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另被告辯稱未在桃園機場8號行李轉盤處拿取本案行李箱
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桃園機場行李轉盤處領取本案
李箱之畫面,可認本案行李箱確由被告自行李轉盤處拉下
,此已詳敘如上,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
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43頁至第247頁),此部分所辯,顯
是被告為求脫免刑責,而攀誣我國執法人員之言詞,亦無可
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
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
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
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
,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
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毒品均由被告自境外起運
並運抵桃園機場而進入我國國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
所為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已達既遂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分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Jovita Gomez」、「Thomas
」、「Camelea」等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負責將本案毒品運輸入境我國
,於本運輸毒品犯罪中扮演重要之角色,且考量本案運輸入
境之毒品純度、淨重甚高,數量可觀,一旦流入市面,對我
國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及社會治安影響甚為嚴重,況且被告
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僅因為求脫免刑責,更對我國查緝人
員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等證據,以偽造、捏造畫
面等說詞進行攻擊,嚴重藐視我國執法人員之公正性及法律
秩序,不見絲毫悔意且具明顯惡性,本案尚難認對被告量處
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被告
於本案犯行實無任何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自無由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仍為本案之運輸毒品犯行,對
於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所為要無可取,兼衡被告自
始否認運輸毒品犯行,未見絲毫反省之意,復考量本件運輸
入境之毒品為古柯鹼,依卷證資料雖僅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
只有運輸之未必故意,然扣案之本案古柯鹼重量甚重、純度
甚高,若經稀釋而流入市面,將嚴重威脅國人健康,對社會
治安也將造成莫大影響,雖所幸於甫抵達機場便遭查獲,然
仍不應輕忽被告行為之惡性,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於
曾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我國無其他前案紀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並為褫奪公權終身之宣告。
七、被告係韓國籍之外國人,其所為本案犯行,顯有害我國社會



治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繼續 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諭知 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上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 物,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等外包裝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二、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聯繫 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有上開手機翻拍照片 在卷可證;另附表三編號2之本案行李箱,亦為被告運輸本 案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現金,為被告運輸本案毒 品所得費用,亦經被告於調詢時自陳於卷(見偵字第60629 號卷第35頁),均應依法沒收;又被告於調詢時曾自陳其於 分於泰國、荷蘭法國哥倫比亞,經本案運毒集團其他成 員交付美金300元、400元、400元、300元及150元(見偵字 第60629號卷第32頁),共計美金1550元,此部分應可認屬 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依被告歷次供述,未見其曾 換匯之情,是可認附表二編號3之現金均是由本案運毒集團 其他成員所交付,是除歐元、新臺幣外,美金部分自應認屬 上開犯罪所得所剩餘,此亦屬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解釋,是經 扣除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美金69元應直接沒收外,其 餘未扣案之美金1481元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一
毒品種類、數量 重量 對應之鑑定報告 第一級毒品古柯鹼6包 合計淨重1686.46公克(驗餘淨重1686.18公克,空包裝總重56.88公克),純度84.42%,純質淨重1423.7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5日鑑定書(見偵字第60629號卷第139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0 三星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0 行李箱1個 內含:30件衣服、1件大型毛毯、6包餅乾、5個購物袋、5條窗簾、10個塑膠袋、36個窗簾鉤子 0 歐元70元、美金69元、新臺幣6,300元

得上訴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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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