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25號
TYDM,114,重訴,25,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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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NGHIA(中文名:范文義





指定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TRAN TRUNG KIEN(中文名:陳忠建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VO HOANG ANH(中文名:武黃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4年度偵字第16957號)及移送併辦(
114年度偵字第2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狀檢品(含外包裝)均沒收銷
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 ○○ ○○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丙 ○○ ○○ 無罪。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范文義,下稱范文義)明知大
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起訴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應
予更正),依法不得持有、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范文義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Zin Zin」(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下稱「Zin Zin」)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范文義提供在臺收件之姓
名「NGUYEN TIEN NAM」、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號」及電話「0000000000」等資訊予「Zin Zin」,再
由「Zin Zin」於民國114年2月16日前之某時許,將大麻藏
放在餅乾袋內裝箱後,經越捷航空VJ-0940號班機空運來臺
,復委由不知情之伍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分提單編號:0Z
4P2903號/KSH012187號、0Z4P2900號/KSH012188號(下合稱
本案毒品包裹)報關辦理快遞貨物進口,而以此方式運輸及
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隨後由范文義於領取本案毒品包
裹後轉交與指定之人,並約定事成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之報酬。嗣本案毒品包裹於114年2月17日運抵我
國時,即分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市調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嗣與「Zin Zin」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具犯意聯絡,在臺負責收取大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TRUNG」(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TRUNG」)
之人,因不知所運輸、私運入境之本案毒品包裹業經臺北關
、桃市調處扣押偵辦,為避免在此過程中遭檢警查獲運輸、
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犯行,遂委請乙○ ○○ ○○ (
中文名:陳忠建,下稱陳忠建)代為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陳忠建亦知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雖不確悉所
受託領取之本案毒品包裹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但對於其
內可能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違禁物一事有所預見,竟仍基
於縱使所運輸之本案毒品包裹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本案毒品包裹入境我國後之114
年2月21日17時許,加入「Zin Zin」、「TRUNG」等人所屬
販毒集團成員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意聯絡,同意為
TRUNG」領取本案毒品包裹,「TRUNG」復傳送新北市○○區
○○街00號之經緯度(下稱永福街址,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應予更正)予陳忠建陳忠建
委由不知情友人丙 ○○ ○○ (中文名:武黃英,下稱武
黃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詳如乙、無罪部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永福街址領取本
案毒品包裹,並約定事成後,陳忠建可獲得4,000至4,500元
之報酬。嗣於陳忠建、武黃英抵達永福街址附近時,即當場
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於陳忠建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范文義陳忠建及渠等辯護人表
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205
至206頁、第219至220頁、第262至29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義於警詢、
調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
字10135卷第8至15頁、第210至213頁、第246至249頁;偵字
16957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0頁、第192頁、第300頁)
,並有臺北關114年2月17日北竹緝移字第1140100350號函暨
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各1份(見他字1579卷第19至25頁)、宅急便派送單、X
光機圖檔、貨物外觀、包裹內容物等扣案物照片共23張(見
他字1579卷第37至59頁)、本案毒品包裹照片4張(見他字1
709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9頁)、真實收件人資
訊及報機明細各1份(見他字1709卷第17至18頁)、桃市調
處112年2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見他字1709卷第21至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112年2月17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
范文義)各1份(見偵字10135卷第19至27頁)、數位證物勘
察採證同意書(范文義)1份(見偵字10135卷第37頁)、新
竹貨運客戶簽收單2份(見偵字10135卷第43頁、第183頁)
、被告范文義簽收擷圖照片2張(見偵字10135卷第45頁)、
通訊軟體Signal被告范文義與「Zin Zin」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7張(見偵字10135卷第47至50頁)、通訊軟體Messen
ger被告陳忠建與武黃英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
10135卷第5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照片8張
(見偵字10135卷第53至56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陳忠建)1份(見偵字10135卷第6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物照片5張(見偵字10135卷第81至83頁)、航警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偵字10135卷第93至9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武黃英)1份(見偵字10135卷第107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牌照號碼:6670-X5號)1份(見偵字10135卷第109頁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見偵字16957卷第89頁)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范文義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而本案毒品包裹內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毒
品,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4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
字10135卷第33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7310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10135
卷第34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12日
調科壹字第11423906390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16957卷第51
頁)可稽,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確屬第二級毒
品大麻無訛。
二、訊據被告陳忠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受「TRUNG」所託,而
於114年2月21日傍晚商請被告武黃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永福街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等情,惟
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受「TRUNG
所託去領取包裹,我不知道本案毒品包裹之內容物,對方沒
有告知我內容物為何,我也沒有收到報酬,更沒有拿到本案
毒品包裹,且「TRUNG」告訴我本案毒品包裹裡面是衣服,
TRUNG」說幫他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會給我4,000至4,500元
之報酬,這是以臺中至臺北之計程車車資計算等語。辯護人
則以: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忠
建知悉所領取之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為毒品,被告陳忠建
實是受朋友「TRUNG」之指示前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亦係
基於幫助朋友的立場才去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其與「TRUNG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亦遭「TRUNG」刪除,是不
能排除被告陳忠建係遭「TRUNG」所利用。況「TRUNG」告知
被告陳忠建要給予之報酬並非不合理之數目,因為被告陳忠
建是從臺中前往臺北領取,不論以計程車車資或自行駕車前
往臺北,其原本所預定獲得之報酬,與一般行情無太大差別
,倘被告陳忠建知悉本案毒品包裹內為毒品,不可能甘冒領
取4,500元之車資為之,且被告武黃英於偵查時也說明被告
陳忠建並未告知前往臺北領取之本案毒品包裹內為毒品,可
證明被告陳忠建確實是受朋友指示,不能單純只以被告陳忠
建有獲得報酬來推論被告陳忠建主觀上知悉所領取之本案毒
品包裹內容物為毒品等語,為被告陳忠建辯護。
三、經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
、第204頁),並有如貳、一、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陳忠建雖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忠建於警詢時供稱:「TRUNG」跟我說有人寄東西給他
,要我去永福街址幫他領取,之後由我帶回我在臺中之住家
,他隔天會再跟我聯絡,「TRUNG」於案發時已經回去越南
等語(見偵字10135卷第59頁);於調詢時供稱:「TRUNG
說他於113年就回去越南了,請我幫他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並於取貨後先帶回臺中宿舍,隔日他會再找人來跟我拿或請
我再送去別的地方等語(見偵字16957卷第25頁、第29頁)
;於偵訊時供稱:「TRUNG」有傳永福街址給我,請我去該
址拿貨,我不知道本案毒品包裹裡面是什麼,他說只說是一
些衣服,叫我不要打開等語(見偵字10135卷第188頁);於
本院聲羈訊問時供稱:「TRUNG」於案發時人在越南等語(
見偵字10135卷第261頁);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稱:是越南
籍「TRUNG」委託我去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他於案發時人
越南,所以麻煩我在臺灣幫他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並請我拿
到本案毒品包裹後,先放在我家,隔天他會告訴我要送到哪
裡,或是有人會來我家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
陳忠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TRUNG」於案發時人在臺灣等
語(見本院卷第300頁),顯與其歷次供述之內容不符,而
TRUNG」既未居住在臺灣,自無在臺灣收受衣服、個人生
活用品等物之必要。況「TRUNG」倘有裝放個人一般物品之
包裹需領取,當可自行寄送至目的地,而毋庸大費周章寄至
他處,再支付報酬委由被告陳忠建專程自臺中至永福街址領
取,復輾轉由被告陳忠建攜回臺中,並等候指示轉交與他人
,而以此異常、複雜且隱晦曲折之方式運輸本案毒品包裹。
甚且,被告陳忠建於本院聲羈訊問時供稱:我之前幫「TRUN
G」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時,他是隔天傳地址給我,並告知我
於何時會有人開什麼廠牌、顏色之車輛抵達,我再將包裹交
給那個指定之人,那次「TRUNG」是請我打開車門,將包裹
放到車上等語(見偵字10135卷第262至263頁),是依被告
陳忠建供述其協助「TRUNG」領送包裹之過程、經驗,任何
一般人參與其中,必然對於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有所懷疑,
而被告陳忠建對於交付過程顯不合理之情亦有所察覺,此業
據被告陳忠建供承在卷(見偵字10135卷第191頁、第261頁
)。被告陳忠建既始終無法陳述「TRUNG」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與「TRUNG」亦僅認識約1年之久(見本院卷第300
頁),可認渠等間實毫無任何特殊情誼或緊密信任關係可言
,堪信被告陳忠建應可認知上開曲折迂迴之代收與交付過程
,係為刻意掩飾本案毒品包裹之內容物為違法之毒品。
 ㈢又被告陳忠建於調詢時供稱:我聽到「TRUNG」願意給我4,50
0元之報酬我才答應幫他領貨,我當時也覺得領取衣物就可
以獲得4,500元之報酬不合理,我也有懷疑貨物之內容是違
禁品,但因為我當時缺錢花用,所以還是答應等語(見偵字
16957卷第24頁、第26至2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覺得
只是領衣服、個人物品可以獲得4,500元這樣的報酬有比較
高,也有懷疑這麼高的報酬,本案毒品包裹裡面可能是違法
的東西等語(見偵字10135卷第189頁);於本院送審訊問時
供稱:我於114年2月21日是為了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才至永福
街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輔以被告武黃英於調詢時供
稱:我們案發當天是要直接前往永福街址,中間有在中壢休
息站上廁所,陳忠建當天也只有傳送他的宿舍地址與永福街
址即取貨地址給我而已等語(見偵字16957卷第37頁);於
本院送審訊問時供稱:我於114年2月21日是特別從臺中載陳
忠建至永福街址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對被告陳忠
建而言,「TRUNG」預計給付之4,000元至4,500元,實屬高
額報酬,且其係為獲取此高額報酬始同意為「TRUNG」領取
本案毒品包裹,並因此專門自其臺中宿舍前往永福街址。
 ㈣再者,被告陳忠建於警詢時供稱:「TRUNG」有傳送永福街址
之經緯度給我,請我去該址領貨,並表示拿到本案毒品包裹
後不要打開,我不知道內容物。我認為裡面是衣服,因為我
與「TRUNG」聯繫時,有問他內容物為何,他說是衣服及個
人用品等語(見偵字10135卷第58至60頁);於調詢時供稱
:我如果領到本案毒品包裹,我會先打開檢查,為了釐清責
任,怕有貨物短少的問題等語(見偵字16957卷第25頁);
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稱:我平常就有受別人委託領取包裹,
我都會當場打開確認裡面東西是否與委託人所述相符,「TR
UNG」有說本案毒品包裹內是裝衣服。如果我有領到本案毒
品包裹,且當場打開裡面有毒品的話,我就會承認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毒
品包裹內容物為何,對方也沒有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於本院審理時原供稱:「TRUNG」是請我幫他拿個人
衣物,沒有向我表示領取之包裹數量,只說去拿一箱東西,
裡面是衣服等語,後又稱「TRUNG」都沒有講數量跟內容物
,只有說去拿東西,沒有叫我把本案毒品包裹打開確認,也
沒有說本案毒品包裹上有做記號,他是說拿東西就好,不用
打開,他沒有說可以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足見
被告陳忠建就「TRUNG」是否有告知其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
,及可否拆開本案毒品包裹一事,歷次供述不一,惟綜觀被
陳忠建所述內容,其顯知悉為他人領取包裹尚需確認其內
之內容物是否與委託人所欲領取之物相符,是依被告陳忠建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陳忠建於「TRUNG」未告知本
案毒品包裹外觀或交付者身分之情形下,應就所欲領取之本
案毒品包裹內可能藏有毒品等違禁物一事有預見可能性。
 ㈤另觀諸通訊軟體Signal被告范文義與「Zin Zin」間之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7張(見偵字10135卷第47至50頁),「先拿5包
過去(范文義)」、「他們到了就叫我。總共10包,我先拿
5包。(范文義)」、「25°04'38.2"N 121°28'50.5"E(即
永福街址)(「Zin Zin」)」、「這個地址。他快到了。
(「Zin Zin」)」、「5包先下去,還是怎樣?(范文義
」「等一下上他的車,再等我確認好拿到錢才上去再拿(「
Zin Zin」)」、「上車就跟我說(「Zin Zin」)」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及被告范文義於警詢時供稱:「Zin Z
in」有打電話來請我把本案毒品包裹拆開,問我裡面有幾包
大麻,要我秤重,我就把大麻分成5包1袋,接著「Zin Zin
」就要求我先拿5包下去驗貨,並告知我接貨的人即將抵達
,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黑色車輛等語(見偵字10135卷第14
至15頁);於調詢時供稱:「Zin Zin」要求我先把本案毒
品包裹帶回家,再通知他,他會派1至3人到我租屋處找我拿
貨,並告知我對方車號,印象中是6670黑色車輛,他還有指
示我要先取出本案毒品包裹內其中大麻5包給對方檢查,對
方驗完貨後再給對方5包等語(見偵字16957卷第14頁);於
本院時供稱:「Zin Zin」有告訴我來領貨的人是越南人,
並提供我他們駕駛的車牌號碼,當時「Zin Zin」請我交貨
時要上車,並且要分2次送過去,第1次先上車等「Zin Zin
」確認收到錢,之後再去拿剩下的貨下來,「Zin Zin」一
開始告訴我會有3個人來領貨,後來告訴我領貨人數改為2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93頁),足見被告范文義
於交付本案毒品包裹時,尚需上車分批交付,並與領貨之人
即被告陳忠建檢驗貨物內容、數量,而非僅係單純將本案毒
品包裹逕放置在被告武黃英駕駛之車內即離去,難認與「TR
UNG」有直接聯繫之被告陳忠建對於其預計領取之本案毒品
包裹為違禁物等節係毫不知情。
 ㈥此外,被告陳忠建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懷疑過本案毒品包裹
裡面是非法的東西等語(見偵字10135卷第191頁);而於本
院聲羈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有運輸毒品之間接故意,我有懷
疑,但我還是去拿等語(見偵字10135卷第261頁),復綜觀
被告陳忠建歷次供述,其知悉為他人領取包裹需確認內容物
、數量是否正確,且對本案毒品包裹領取過程迂迴有異等情
已有認識,而主觀上對本案毒品包裹內可能藏有違禁品一事
亦有預見,自需承擔本案毒品包裹內實際係夾藏第二級毒品
大麻等違禁品之風險。
 ㈦從而,被告陳忠建既同意以相對高額之4,000元至4,500元代
價替無信賴基礎之「TRUNG」代收本案毒品包裹,且需大費
周章委由他人駕車搭載其自臺中前往永福街址,再將本案毒
品包裹攜回臺中後等候「TRUNG」通知交付與他人,而以此
極其曲折迂迴之手段轉交本案毒品包裹,被告陳忠建復坦認
其有預見所欲收受者乃係違禁物,則其對於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罪事實之發生,雖無積極之意欲,但為了其所追求目
標之實現,不論「TRUNG」所述與常情是否有悖,猶本著無
論如何都要領到4,000元至4,500元酬勞之意念,執意實行構
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
容任,顯然漠視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可能為第二級毒品之風
險,主觀上具備縱然與「TRUNG」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陳忠建前揭辯詞
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均委不足採。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忠建本案犯行係基於直接故意,惟被告
陳忠建係因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過程及對象均顯與常情不符
,而已有預見其所欲運輸之本案毒品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
大麻等違禁物,亦不違背其本意,應為不確定故意,是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文義陳忠建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出
口。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
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
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
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
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
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
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
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包
裹係自國外以快遞貨物之方式進口至我國,而為臺北關、桃
市調處查獲,雖尚未到達目的地,惟「Zin Zin」與被告范
文義既已實施運輸毒品而將本案毒品包裹從國外輸入我國領
土,渠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即屬既遂。是
核被告范文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范文義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范文
義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二、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
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
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
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
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
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
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
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
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
,非不能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
」)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
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
,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
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
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
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
(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而偵查
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
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
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
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
」(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
神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
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
運輸,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
人員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
私物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
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下交付」。
換言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
控制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扣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
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
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
機關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
續運送,即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
,倘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
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
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
,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
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
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忠建於本院
送審訊問時供稱:我是於查獲(114年2月21日)當天中午或
下午之某時許,接獲「TRUNG」之來電,請我協助他領取本
案毒品包裹,當時我拒絕,後來他又打來,我才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武黃英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稱:
我是於114年2月21日才接到陳忠建來電,他請我下班後載他
去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Zin Zin」、「T
RUNG」及被告范文義所屬販毒集團成員係於本案毒品包裹入
境且為臺北關、桃市調處扣案後,始推由與「TRUNG」具有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忠建出面領取本案毒
品包裹,被告陳忠建既僅參與境內運輸階段,而渠等於客觀
上亦已著手為運輸行為,僅係因本案毒品包裹於114年2月17
日抵臺時旋遭臺北關及桃市調處扣案,且係由桃市調處、航
警局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此方式續行偵查,並全程監控,此
有桃市調處114年5月2日園緝字第11457546190號函1份(見
本院卷第161頁)、航警局114年5月15日職務報告1份(見本
院卷第256-3頁)在卷可稽,而未經起運,是實際上方未能
由被告陳忠建真正領取而完成運輸行為,自屬未遂。是核被
陳忠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忠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惟本案
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因其罪名同為「運
輸第二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范文義與「Zin Zin」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
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國外運輸及私
運第二級毒品大麻來我國之共同目的,故渠等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忠建
本案毒品包裹入境且遭扣案後,方起意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足徵被告陳忠建與「TRUNG」等人所屬販毒集團就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范文義、「Zin Zin」、「TRUNG」共同
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及物流公司,自國外運輸、私運第二級毒
品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
文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范文義就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
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21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桃市調處雖有檢舉情資而得以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毒品(見他字1709卷第5至6頁),並因此循線查
獲被告范文義,然關於被告陳忠建部分,係由被告范文義
警詢、偵訊時供稱:本案毒品包裹是「TRAN TUAN ANH」指
示我收取,並以通訊軟體Signal暱稱「Zin Zin」之帳號與
我聯繫等語(見偵字16957卷第13至14頁),堪認被告范文
義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犯行,其本案毒品包裹來源係「
TRAN TUAN ANH」,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Zin Zin」之人
。而被告范文義於114年2月21日警詢時已提供「Zin Zin」
之通訊軟體聯絡方式,並由檢警以此循線查獲依指示領取本
案毒品包裹之被告陳忠建,復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桃市調處關於本案是否有因被告范文義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渠等分別回函表示:被告陳忠建
、武黃英確係因被告范文義配合偵查及供述而查獲之共犯、
本案係因被告范文義配合專案組人員向上手佯稱已順利領取
貨物後,復查獲前來接貨之被告陳忠建及武黃英等語,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9日戊○亮莊114偵10135字第114
9053822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51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114年5月2日園緝字第11457546190號函1份(見本
院卷第16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范文義就事實欄一、所
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同正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范文義運輸第二級毒品等
犯罪情節,認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陳忠建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偵查機關
選擇以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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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伍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