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23號
TYDM,114,重訴,23,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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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卓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楓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張卓楓已預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
「阿木」之人委託,自香港攜帶行李來臺,極可能係參與共
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仍為賺取報酬,共
同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先於民國114年2月15日下午1
時許,依「阿木」指示在香港元朗廈村降圍公園之公廁,向
「阿木」指定之人取得夾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之行李箱1
個後,自香港國際機場搭乘國泰航空CX425號班機,於同日
下午5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35分許)許抵達桃園國
際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嗣張卓楓自桃園國
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攔檢而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張卓楓、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3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
第56頁、第103頁),並有被告手機內機票及住宿畫面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手機內容及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班機訂票紀錄、查獲
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39至43頁、第61
至75頁、第77至84頁、第87至89頁、第95至97頁、第149至1
50頁),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一所示
之物經送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21日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0
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
輸及私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阿木」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運輸大量大麻入境,助長毒品跨
區交易,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於香港領有殘疾人士登記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 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 有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 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所有及「阿 木」交予被告,供被告聯繫運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藏匿第二級毒品以便順 利運輸來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至於檢察官固聲請沒收被告入境我國之機票 費用新臺幣1萬3,628元云云,惟此費用乃被告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犯罪成本,難認係犯罪所得而予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大麻 6包 煙草狀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839.25公克(驗餘淨重2,837.37公克,空包裝總重283.4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21日鑑定書(見偵卷第20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HUAWEI手機 1支 2 IPHONE XR手機 1支 3 行李箱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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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