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10號
TYDM,114,重訴,10,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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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弘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弘昱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及泰銖貳仟貳佰玖拾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葉弘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為牟取私利,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強棒出擊」及在泰
國接應供毒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強棒出擊」以提供新
臺幣(除幣別為泰銖者另標明外,餘下同)40萬元為代價,
推由葉弘昱擔任跨國運毒者,「強棒出擊」並先行交付現金
4萬5,000元予葉弘昱,作為支應葉弘昱進行跨國運毒所需機
票、住宿、交通等費用。彼等謀議既定,葉弘昱依「強棒出
擊」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翌⒄日,由
在泰國接應供毒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前總毛重10,177.5公克,驗餘總淨重9,072.78公克
,純度76.48%,總純質淨重6,939.01公克,下稱本案毒品)
交付葉弘昱,繼由葉弘昱將本案毒品藏放於行李箱,並於11
3年12月18日晚間,搭乘泰國國際航空公司TG-636號班機入
境臺灣,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葉弘
於同⒅日23時4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查驗
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查獲上開行李箱藏放
本案毒品,迨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當場逮捕葉弘
,並扣得本案毒品、現金6,200元、泰銖2,29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
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弘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2月19日北稽檢
移字第1130101728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4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1060號鑑定書、扣
案手機聯絡人資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
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
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
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
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
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
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自泰國起運,且運
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強棒出擊」及在泰國接應供毒之不詳姓名男子間,
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強棒出擊」及在泰國接應供毒之不詳姓名男子,共
同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運輸海洛因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罰之減輕與否說明:
 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罪,
業如前述,應依前開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部分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固辯護以:調查局已因被告供述展開共犯
調查並鎖定對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刑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
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檢調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雖於114年4月10日函覆以:有因被告供述偵知涉案共犯
身分,刻正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另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5月16日函覆略以:尚未收到移送
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第211頁)。循此,本案是否確
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之真實身分、涉案情節,均未臻明
確,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不合,要難援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辯護人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行為時
年僅24歲,一時迷失於金錢之誘惑方鋌而走險,且被告並無
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對被告酌減其刑。然查: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
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
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
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
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所涉犯
運輸總純質淨重高達6,939.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
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是其犯行對於
國民身心之戕害、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至為嚴重,客
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
恕之情形,且本案依前揭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
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僅須於
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
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故當無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
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
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
先敘明。然如前述,本案被告為貪圖40萬元不法報酬,因而
將總純質淨重逾6公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又被
告所參與分工程度,係完成運輸、私運海洛因行為所不可或
缺角色,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節,則本
案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核與前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要無再適用該判決意旨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強棒出擊
」及在泰國接應供毒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一
級毒品犯行,參以本案屬跨國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態樣,查
獲毒品數量非少、海洛因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
毒品泛濫,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角色
,本案毒品甫運抵我國後旋遭查扣而未流入市面造成危害擴
大,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暨其所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又其沒收範圍,應以實際 已獲得之財產或利益為限。查被告參與本案毒品運輸犯行, 其於警方查獲前,已自「強棒出擊」處取得4萬5,000元,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3頁、 第92頁,本院卷第26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又其中已 扣案之犯罪所得6,200元及泰銖2,29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6,924元【 計算式:4萬5,000元-已扣案[6,200元+(泰銖2,290元)*0. 8192]=3萬6,924元,以被告入境(即113年12月18日)之臺 灣銀行公告現金匯率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述,本案運輸行為完成後可取得40萬元報酬, 然其未及領取即遭查獲,此部分未實際獲有報酬,故不予沒 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海洛因 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 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 為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手機1支(廠牌iPhone SE),為被告供作聯 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手機1支( 廠牌iPhone 11),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作為入境後規劃進 行毒品分裝地點而預訂飯店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弘昱與「強棒出擊」及在泰國接應供 毒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而運輸、進口本案毒品等情。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故可知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有上 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 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 而言,亦即所謂犯罪組織,除應有3人以上並實施特定罪名 之要件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 層級之分,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若多數共犯 結合謀議,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 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㈢查被告與「強棒出擊」及在泰國接應供毒之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固謀議共同為本案毒品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由「強棒出擊」聯繫並交付現金予被告,作為支應被告進行 跨國運毒所需機票、住宿、交通等費用,嗣由被告前往泰國 ,並將其在泰國接應供毒之不詳姓名男子所取得之本案毒品 運輸、私運入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觀之被告與「強棒 出擊」及在泰國接應供毒之不詳姓名共犯間,所為本案犯罪 行為模式,並無明顯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 係,且被告供稱本次是其第一次運毒(本院卷第26頁),是 除本次犯行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強棒出擊」及在泰國 接應供毒之不詳姓名共犯間,尚有其他犯行,足認渠等僅係 為即時實施本案運毒犯行而隨意組成,殊難逕認本次運毒行 為完成後,仍將持續存在,應僅是本次犯行之相互合作,難 認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 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含包裝袋) 2包 總毛重:10,177.5公克 總淨重:9,072.97公克 驗餘總淨重9,072.78公克 2 廠牌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廠牌iPhone 11手機 (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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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