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凡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宇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宇凡明知毒品咖啡包含有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由案外人江楷鈞撥打通訊軟體Faceti
me與被告,約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購買咖啡包10
包,復於同年2月8日19時許,由江楷鈞撥打通訊軟體Faceti
me與被告,約定以每包300元購買咖啡包4包,並由案外人雷
政宇於同日22時駕車搭載江楷鈞至桃園市○○區○○街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區,應予更正,下稱忠勇街址)與被告交
易。因認被告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江楷鈞、雷政宇於偵訊之證述
,及扣案毒品咖啡包4包、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江楷鈞,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販賣毒品給江楷鈞、雷政宇
。我與江楷鈞同住在忠勇街址時,曾有與江楷鈞、雷政宇一
起施用毒品,當時是我聯絡小蜜蜂提供毒品,我們再一起施
用,錢都是各自負擔。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江楷鈞、雷政宇
有時候會攜帶毒品咖啡包至忠勇街址與我一起開毒趴。我與
江楷鈞有債務糾紛,且雷政宇與江楷鈞關係較好,我認為他
們是聯合陷害我等語。
五、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
,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
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自己行為之自白及
關於對方行為之供述,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
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雖非不能
互為補強證據,然購毒者陳述向他人購毒部分,容有供出來
源以求減刑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其該部分陳述之憑
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陳述,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倘購毒者之陳述有疑,
即難以其陳述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關於購毒者陳述之
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
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㈠江楷鈞於110年2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2月8日22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向江宇凡購買,我們都是用通訊軟
體Facetime聯絡,他的帳號為amg0850000000oud.com,我們
都是約在上開地址,每包300元,我與雷政宇一起購買毒品
咖啡包4包等語(見偵字卷第96頁);於110年7月16日警詢
時供稱:我有向江宇凡購買過4次毒品,前面3次的時間大概
是於110年1月間,詳細時間不記得,地點都是在忠勇街址,
大概購買3至5包毒品咖啡包,以每包300元完成交易,最後
一次與江宇凡購買毒品咖啡包係於110年2月8日19時許,由
雷政宇駕車載我至忠勇街址,向江宇凡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
,以每包300元進行交易,江宇凡把毒品咖啡包都放在忠勇
街址之房間櫃子下方,我都是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
繫,每次都是我想施用毒品咖啡包時,就會撥打通訊軟體Fa
cetime給江宇凡,他的帳號為amg0850000000oud.com,經他
表示同意後,就會去忠勇街址找他,他就會與我在忠勇街址
2樓進行交易,見面時我才會告訴他要幾包,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交易等語(見偵字卷第36至38頁);於
偵訊時供稱:於110年2月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是我與雷政宇共有,是向江宇凡購買
的,我大部分都是當天拿毒品、當天施用,所以扣案毒品大
約是於110年2月8日或同年月9日與雷政宇一起向江宇凡購買
,都是以每包300元價格購入,我自己之前有買10包,這次
與雷政宇是一起買4包等語(見偵字卷第84至86頁),可見
江楷鈞就其與雷政宇共同於110年2月8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咖
啡包之數量、金額雖歷次供述一致,然就購買之時間前後供
述不一,而就其於110年1月間購買毒品之時間、數量亦無法
特定,已有瑕疵,且均未能提出雙方買賣毒品之通聯紀錄或
對話紀錄作為其指訴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等節為真之補
強證據。
㈡又雷政宇於110年2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0年2月9日1時
許叫我朋友江楷鈞去找他的朋友江宇凡以每包400元購買毒
品咖啡包4包,再轉交給我,我只知道對方叫做江宇凡,沒
有他的聯絡資訊與特徵等語(見偵字卷第90頁);於110年7
月17日警詢時供稱:於110年2月9日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係
我與江楷鈞合資購買,詳細金額我不清楚,是由江楷鈞支付
,江楷鈞是於110年2月8日晚上在桃園市龍潭區客家文化館
附近向江宇凡購買的,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江楷鈞有先與江
宇凡聯絡,之後我就載江楷鈞去,由江楷鈞從桃園市龍潭區
客家文化館下車往後方巷子走去,過沒多久江楷鈞就拿了毒
品咖啡包4包回來,1包大約是400元,隨後我們就離開。我
沒有江宇凡聯絡方式,都是江楷鈞與他聯繫等語(見偵字卷
第44至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江宇凡,當時
是江楷鈞告訴我毒品來源是江宇凡,我們是約於110年2月8
日晚上至桃園市龍潭區之客家文化館附近購買毒品,由江楷
鈞下車去購買毒品,但我對江楷鈞於警詢所述購買毒品之確
切時間、地點不清楚,我也沒有江宇凡之聯絡方式,都是江
楷鈞與江宇凡聯絡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5至166頁、第
169至170頁),足見雷政宇全未直接與被告聯繫,關於販毒
者之資訊亦係由江楷鈞所提供,是其此部分陳述之憑信性較
低。
㈢再者,江楷鈞於110年2月9日警詢時供稱其行動電話為門號00
00000000號(見偵字卷第93頁),而雷政宇於110年2月9日
警詢時供稱其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卷第87
頁),依江楷鈞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
見偵字卷第99至101頁),其於110年2月8日16時25分許之基
地台位置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4樓,惟無於110年2
月8日16時25分至同日23時59分間之基地台位置紀錄;又依
雷政宇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10
3至111頁),其於110年2月8日13時44分至同日20時15分間
,基地台位置均為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且無於
110年2月8日20時15分至同日23時59分間之基地台位置紀錄
,復經本院將上開地址輸入Google地圖查詢(見本院訴緝字
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可見無論係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14樓(在Google地圖上顯示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14樓)或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均與江
楷鈞、雷政宇供稱購毒之地點即忠勇街址分別相距約22、21
.4公里,惟江楷鈞、雷政宇前開所在位置,相距僅有750公
尺,可認江楷鈞、雷政宇於110年2月8日下午至晚上應均同
在一處,而就渠等與被告於110年2月8日交易毒品之時間究
為該日19時或22時,仍有未明,已如前述,況依雷政宇上述
基地台位置資訊,其於110年2月8日19時至同日22時間是否
有駕車搭載江楷鈞至忠勇街址附近即桃園市龍潭區之客家文
化館,尚非無疑。是上述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既不足以擔保
江楷鈞、雷政宇所稱渠等有於起訴書所載之110年2月8日晚
上至忠勇街址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為真,自難僅憑江楷鈞、
雷政宇之供述,即遽論江楷鈞有於110年2月8日晚上之某時
許與被告會面,且被告當時有販賣毒品咖啡包與江楷鈞。
㈣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為amg085000
0000oud.com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核與江楷鈞上揭供
述相符,而依江楷鈞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表及通話紀錄
(見他字卷第23頁、第25頁),其上最近撥出之門號確有「
amg0850000000oud.com (4)」,且記載撥打日期為昨天(按
翻攝日應為查獲之110年2月9日),然此僅可證江楷鈞確有
於110年2月8日之某時許與被告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約4
次,惟渠等該些通話之時間、內容為何,卷內均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自無法僅以江楷鈞供稱其於向被告購買毒品前,
均會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絡等供述,逕予推論上開
通話確係在洽談毒品交易事宜,而認屬江楷鈞、雷政宇供述
之補強證據。
㈤從而,關於被告有無於110年1月間販賣毒品咖啡包與江楷鈞
部分,僅有購毒者江楷鈞之單一指證,而就被告有無於110
年2月8日晚上販賣毒品咖啡包與江楷鈞、雷政宇部分,除有
購毒者江楷鈞、雷政宇之指證外,雖另有基地台位置資訊、
通聯紀錄等物證,然上述基地台位置資訊既無從佐證江楷鈞
、雷政宇所述為真,且亦無從僅憑通聯紀錄即認定被告與江
楷鈞之對話內容為何,難認檢察官所提之物證均足以作為擔
保購毒者江楷鈞、雷政宇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六、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江楷鈞到庭作證,惟江楷鈞已於112年2月
21日出境,於本院審理時仍未入境,所在不明,復經本院傳
喚未到,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
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