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記載予以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范志祥、朱立夆、陳駿皓、何韋伯、王
志偉」之記載,補充記載為「范志祥、朱立夆、陳駿皓、何
韋伯、王志偉(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㈢犯罪事實欄三第4至5行「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之記載
,予以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三第9至11行「由張健銘持球棒、范志祥持辣椒水
及甩棍、朱立夆持球棒、陳駿皓持張健銘提供之鎮暴槍、王
志偉持甩棍朝吳品昇攻擊(傷害部分未據吳品昇提出告訴)」
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
該處群聚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
絡,張健銘、范志祥、朱立夆、陳駿皓、王志偉復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張健銘持球棒、范志祥持辣椒
水及甩棍、朱立夆持球棒、陳駿皓持張健銘提供之鎮暴槍、
王志偉持甩棍朝吳品昇攻擊(傷害部分未據吳品昇提出告訴
)」。
㈤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2行「棒球」之記載更正為「球棒」。
㈥補充「吳品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張健銘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范志祥、朱立夆、陳駿皓、何韋伯、王志偉
及少年吳○頡、陳○亨、彭○丞,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范志祥、朱立夆、陳駿皓、王志偉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與同案共犯等於本案所持用之器械,極可能對往來
公眾造成生命身體等危害,此參吳品昇所受傷勢即明,又其
與本案共犯數人以多凌少之態勢,甚且尚有旁人在場之情況
猶仍為之,直至吳品昇倒地不起方休,所生危害非輕,且已
影響社會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健銘為成年人,與少年吳○頡、陳○亨
、彭○丞共犯本案,該當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
;然前開規定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
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
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少年吳○頡為00年0月生
、陳○亨為00年0月生、彭○丞為00年00月生(少連偵字卷第1
81、207、223頁),是其等於案發時(即110年10月23日)
固未滿18歲,然均將屆齡18歲,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對
共犯吳○頡、陳○亨、彭○丞為少年等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溝通途徑解決問題、克制己身情緒,竟聚眾尋
釁,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認犯行,復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前案素行紀錄,暨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作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少連偵字卷第
23、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球棒1支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鎮暴槍1把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黑色塑膠子彈13顆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被 告 張健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志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立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駿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韋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志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戶政事 務所) 居桃園市○○區○○0路000巷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澐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祥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5 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黃澐天於110年10月23日凌晨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超商),欲相挺友人吳品 昇與詹益宗談判。迨黃澐天與吳品昇、李鴻智、潘宥宇、鄭 文彥一同在本案超商前,與詹益宗及其所率之張健銘、范志 祥、朱立夆、陳駿皓、何韋伯、王志偉等人發生口角(吳品 昇、李鴻智、潘宥宇、鄭文彥、張健銘、范志祥、朱立夆、 陳駿皓、何韋伯、王志偉所涉妨害秩序犯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詎黃澐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詹益宗之 左後背部,使詹益宗受有背部刺傷3公分之傷害,隨後眾人 一哄而散。
三、張健銘、范志祥、朱立夆、陳駿皓、何韋伯、王志偉為替詹 益宗尋吳品昇出氣(詹益宗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 夥同少年吳○頡、陳○亨、彭○丞(少年吳○頡、陳○亨、彭○丞 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 於110年10月23日凌晨3時40分,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迨張健銘、范志祥、朱立夆、 陳駿皓、何韋伯、王志偉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超商,由張健 銘持球棒、范志祥持辣椒水及甩棍、朱立夆持球棒、陳駿皓 持張健銘提供之鎮暴槍、王志偉持甩棍朝吳品昇攻擊(傷害 部分未據吳品昇提出告訴),何韋伯與少年吳○頡、陳○亨、
彭○丞則在一旁助勢。張健銘、范志祥、朱立夆、陳駿皓、 何韋伯、王志偉前開舉動,已足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上開作案時使用之棒球1支、鎮暴槍1把、鎮暴槍塑膠子彈 13顆。
三、案經詹益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澐天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黃澐天坦承有上開持刀刺傷告訴人詹益宗之犯行。 2 被告張健銘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張健銘坦承有上開犯行。 2.共犯陳駿皓所持用之鎮暴槍,係由被告張健銘所交付之事實。 3 被告范志祥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范志祥坦承有上開犯行。 2.被告范志祥證稱當時在場認識的共犯有張健銘、朱立夆、陳駿皓、王志偉之事實。 4 被告朱立夆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朱立夆坦承有上開犯行。 2.被告朱立夆證稱當時在場認識的共犯有張健銘、王志偉之事實。 5 被告陳駿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陳駿皓坦承有上開犯行。 2.被告陳駿皓證稱案發當日與共犯范志祥、王志偉、朱立夆一同乘車至本案超商,到場後由共犯張健銘交付其鎮暴槍之事實。 6 被告何韋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何韋伯坦承有上開犯行。 2.被告何韋伯證稱案發當日與少年彭○丞在吃宵夜,接到通知說共犯張健銘那邊要幫忙,就前往本案超商,到場後有看到一群人攻擊吳品昇之事實。 7 被告王志偉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王志偉坦承有上開犯行。 2.被告王志偉證稱當時在場認識的共犯有陳駿皓、范志祥之事實。 8 告訴人詹益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遭被告黃澐天刺傷之事實。 9 少年吳○頡、陳○亨、彭○丞於警詢之證述 少年吳○頡、陳○亨、彭○丞有上開在場助勢之事實 10 證人吳品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品昇有上開遭人在公開場所尋仇施暴之事實。 11 證人即本案超商店員陳柔瑄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張健銘等人有於公眾得出入之本案超商施,聚眾施暴之事實。 12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詹益宗受有背部刺傷3公分傷害之事實。 1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張健銘、范志祥、朱立夆、陳駿皓、何韋伯、王志偉有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之事實。 二、按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 、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 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黃澐天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 健銘、范志祥、朱立夆、陳駿皓、王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何 韋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助勢強暴罪嫌。被告張健銘、范志祥、朱立夆、陳駿 皓、王志偉、何韋伯與少年吳○頡、陳○亨、彭○丞就所犯各 同罪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健銘、范志祥、朱立夆、王志偉均為成年人,與少年 吳○頡、陳○亨、彭○丞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范志祥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棒球1支、鎮暴槍1把、鎮暴槍塑膠 子彈13顆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澐天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 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 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 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
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 ,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 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本件被告黃澐天否認有殺害告訴人 詹益宗之犯意,且被告黃澐天持刀刺傷告訴人後,並無繼續 追擊告訴人之行動,再者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屬已危及生 命不可挽救之傷勢,自難逕認被告黃澐天主觀上有殺人之故 意,而逕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本案前揭起訴之傷害事實,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 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後段、同法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