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顥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820號、114年度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顥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6,000元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詐欺蘇琴玲(附表四)部分無罪。
事 實
徐顥於民國113年4月間,因缺錢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犽」之人介紹,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本座」之人聯絡,其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本座」之人以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萬3,000元之報酬,要求其裝設及管理數位式移動節費器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及「貓池」設備(Modem Pool,下稱「貓池」設備),並依指示定期收取及更換插入「貓池」設備上之SIM卡,可能與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有關,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間之某時起至同年11月13日間,加入以「本座」、「無犽」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本座」於113年4月間之某時起,指派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將DMT設備2臺、「貓池」設備2臺及不詳數量之SIM卡,以「丟包」(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物品放置在某指定地點,再通知徐顥依指示前往領取)之方式交付予徐顥,再由徐顥將上開DMT設備及「貓池」設備架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中山北路址」)及「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8樓808號房」(下稱「水源街址」)等租屋處,確保該等DMT設備及「貓池」設備之電源及網路暢通,徐顥並依「本座」之指示定期收取及更換插入「貓池」設備上之SIM卡,以此方式將「中山北路址」及「水源街址」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使該詐欺集團得透
過境內或境外發話後,透過網路傳遞之方式,將訊號先傳送至「貓池」設備,再發送至DMT設備,進而轉為一般電信訊號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詐騙財物。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徐顥所架設之上開DMT設備及「貓池」設備,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電話致電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或面交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後經警方於113年11月13日6時30分許,前往「中山北路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 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顥於偵查、羈押及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偵59820號卷一第5-13、383-388、401-407、429-434 ;同上偵卷二第39-45頁;本院卷第39-32、179頁),除有 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外,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 偵卷一第39-47頁)、徐顥搜索之DMT電信設備照片及電信公 司一覽表(見同上偵卷一第49-51頁)、DMT設備照片及對應 序號附表(見同上偵卷一第53-74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同 上偵卷一第121-129頁)、DMT設備照片及對應序號附表(見 偵3415號卷一第85-93頁)、現場扣得之SIM卡卡套照片(見 偵3415號卷一第9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因參與「無犽」、「本座」及年籍不詳成員等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用以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之運作模式,顯見該詐欺集 團組織已具備3人以上,彼此間有層級關係,且該組織分工 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組織甚明。
㈡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金額為402 萬6,778元,並未逾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為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童雅琪遭詐欺而先後匯款,係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 為及詐欺集團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童雅琪之法益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無犽」、「本座」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間,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 財物之犯行,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認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歴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 所得而言,應係指行為人應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 ;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於偵 查雖僅坦承幫助詐欺(見偵59820號卷一第387頁),然被告 已就如何與「本座」分工等客觀事實,已詳為說明,應寬認 被告已符合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又其於審判中亦自白其犯行 ,且被告自承犯罪所得6萬6,000元,並已自動繳回其實際犯 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 1頁),依上開刑事大法庭之裁定意旨,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
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未於偵查中自白,但其已就參
與詐欺集團分工之客觀事實詳為說明,已如前述,應寬認符 合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原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 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被告已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而 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並考量國人對於詐欺深惡痛絕, 依上開規定減輕後,倘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之 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 之特殊狀況,故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 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 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 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民眾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加入詐騙集團 ,遂行詐騙暨為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非但使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 色,究非屬詐欺犯行之主導人,且於本院坦認犯行、自白犯 罪,及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之損害程度,暨各到庭之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並參酌被 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 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3415號卷一第10-11頁
,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已自動繳交其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計6萬6,000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存摺1本雖據扣案,然因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該存摺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於如附表四所 示時間、方法,使告訴人蘇琴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並以證人 蘇素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架設DMT等電信設備詐欺被害人,然其辯護 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蘇琴玲雖遭詐 欺,但與被告所架設DMT等電信設備無關等語。三、經查:本件用以詐欺告訴人蘇琴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雙向通聯位置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卷一第117 頁),而被告上開所架設之電信設備之地址分別在新北市淡 水區中山北路址及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址,與上開雙向通聯 所顯示地點差距甚遠,且本件亦未在中山北路址及水源街址 查獲曾用於詐欺告訴人蘇琴玲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 行動電話之SIM卡剩餘卡套,有卡套門號一覽表及扣案卡套 門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415號卷一第91-95頁),自無從 認定前開詐欺門號與被告所架設之電信設備有何關聯,是依 現存卷證亦查無被告參與詐欺告訴人蘇琴玲犯行之積極事證 ,本院自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可得確信被告參與詐欺告 訴人蘇琴玲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基於罪證有疑應採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被訴詐 欺告訴人蘇琴玲犯行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手機門號 詐術 匯款或面交時間 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劉世培 (提出告訴)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16時27分許,假冒為中原大學之採購人員致電劉世培,並佯稱:伊學校有標案想要委託劉世培的公司辦理云云,其後又佯稱:需劉世培幫忙代墊材料費用云云,致劉世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5時58分許 439,600元 (匯款地在桃 園市平鎮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劉世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9820號卷一第181-183頁) ⒉告訴人劉世培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一第185-191頁) ⒊臺灣銀行存摺暨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一第19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二第119-121頁) ⒌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偵3415號卷一第101頁) 2 蔡淑婷 (提出告訴)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盛」私訊詢問蔡淑婷有無股票?有無投資上的問題?可以加入指定之LINE帳號與老師交流云云,其後蔡淑婷即先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冠儀」、「楊麗娜」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楊麗娜」並提供假投資軟體「威文富投APP」供蔡淑婷下載,致蔡淑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5日11時17分許 12,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蔡淑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9820號卷一第171-175頁) ⒉告訴人蔡淑婷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一第241-246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易易明細(見同上卷二第123-125頁) ⒋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偵3415號卷一第103頁) 3 周志強 (提出告訴)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12時30分許致電周志強,並佯稱:有更換水龍頭的工程要請周志強協助施作云云,其後周志強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FiFi」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後,「FiFi」即向周志強佯稱:需請周志強幫忙代訂回收桶云云,致周志強陷於錯誤,依指示與LINE暱稱「李澤剛」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14時35分許 135,2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周志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415號卷一第191-194頁) ⒉麥寮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一第197頁) ⒊告訴人周志強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一第199-202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偵同上卷二第127-129頁) ⒌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偵3415號卷一第103頁) 4 童雅琪 (提出告訴) 0000000000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15時23分許,冒用「台灣中油」人員之名義致電童雅琪,並佯稱:因總公司系統遭到駭客入侵,公司會協助處理並補償加油券云云,其後又佯為中國信託銀行之人員致電童雅琪,並佯稱:伊等會提高補償金額,但需要童雅琪向金管會認證為本人,以取消儲值紀錄云云,致童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7日16時57分許 49,989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童雅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9820號卷一第289-291頁) ⒉告訴人童雅琪提供之通話紀錄(見同上卷一第299頁) 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二第131-133頁) ⒋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偵3415號卷一第107、109頁) 113年11月7日17時許 49,989元 5 陳鴻偉 (提出告訴)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有關股票投資之資訊,陳鴻偉瀏覽上開資訊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芷瑩」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劉芷瑩」則將陳鴻偉加入投資群組,並提供假投資軟體「萬佳富投」供陳鴻偉操作,致陳鴻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10月24日8時30分許 1,500,000元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09巷內交付現金 ⒈告訴人陳鴻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9820號卷一第219-255頁) ⒉告訴人陳鴻偉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一第2267、275-279頁) ⒊車手取款照片(見同上卷一第285頁) ⒋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偵3415號卷一第111號) 6 許元齊 (提出告訴)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美珍」於113年8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元齊,待雙方逐漸熟識後,即向許元齊佯稱:有無興趣進行投資?伊等布局很久,現在加入可以賺錢云云,並提供假投資網站「麥格理資產管理」供許元齊操作,致許元齊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11月6日20時58分許 400,000元 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3巷內交付現金 ⒈告訴人許元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415號卷一第257-25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見同上卷一第261-265頁) ⒊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偵3415號卷一第113號) 7 蔡曉薇 (提出告訴)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蔡曉薇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人」、「江宛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江宛怡」並提供假投資軟體供蔡曉薇操作,致蔡曉薇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10月1日18時30分許 4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 ⒈告訴人蔡曉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9820號卷一第203-20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見同上卷一第221-225頁) ⒊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偵3415號卷一第103頁) 8 劉雪蘭 (提出告訴)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劉雪蘭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國強」、「秦鈺薇」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其後「秦鈺薇」則將劉雪蘭加入投資群組,並提供假投資軟體「萬圳光APP」供劉雪蘭操作,致劉雪蘭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11月7日17時44分許 1,000,000元 嘉義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 ⒈告訴人劉雪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9820號卷一第311-318頁) ⒉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偵3415號卷一第113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劉世培 徐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年4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蔡淑婷 徐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年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周志強 徐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年2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童雅琪 徐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年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陳鴻偉 徐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年6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許元齊 徐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年5月 7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蔡曉薇 徐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年5月 8 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劉雪蘭 徐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年6月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DMT設備(含SIM卡58張) 1組 2 WIFI分享器 1台 3 DMT設備(無SIM卡) 1組 4 DMT設備(無SIM卡) 1組 5 DMT設備(無SIM卡) 1組 6 SIM卡卡套 1批 7 IPHONE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監視器 1台 9 未使用SIM卡 1批 10 已使用SIM卡 1批 11 空軍一號收據 2張 12 預付卡儲值收據 2張 13 超商寄貨存根 1張
附表四
告訴人 手機門號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蘇琴玲 0000000000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1時5分許,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蘇琴玲,並佯稱:有人疑似冒用蘇琴玲之證件資料去申辦電信門號云云,其後又冒用「165反詐騙專線」及「主任檢察官張介欽」之名義致電蘇琴玲,並佯稱:名為「陳信宏」之人冒用蘇琴玲之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帳戶,現該帳戶涉及販毒與洗錢案件,必須清查蘇琴玲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資訊云云,致蘇琴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9時38分許 985,6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1分許 956,000元 113年5月19日12時16分許 985,000元 113年5月20日9時54分許 960,000元 113年5月24日9時48分許 450,000元 113年6月5日10時57分許 2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