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芬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43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4年4月底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為「孫韋涵」、「zhe」、「陳世權」、「黃郁祥
」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其集團成員中包
含未滿18歲之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該集團成
員先於113年12月底某時起,以LINE向甲○○佯稱可操作投資
軟體獲利,惟須交付款項作為投資資金等語,致甲○○陷於錯
誤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嗣甲○○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配合警方偵辦而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
款項,乙○○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意聯絡,依「
孫韋涵」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孫韋涵」提供之偽造工作
證、現金儲值收據單(列印時已載有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乙○○之署名),乙○○並於前述署
名旁按捺指印,再於114年5月13日下午5時 24分許前往桃園
市中壢區至善兒童公園,向甲○○出示上述工作證、交付上述
現金儲值收據單而行使之,並欲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
2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
人與甲○○。而乙○○於向甲○○收取上述款項之際,為埋伏員警
當場逮捕查獲,其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為
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
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
扣案物照片、LINE頁面截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被告於本案所為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後,配合警方偵辦而
赴約,並未實際交付約定之款項予被告,本案亦無事證可認
被告就告訴人其他被詐欺取財之情節為知悉,足見被告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
尚屬未遂。又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詐欺
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等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等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所涉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情形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2分之1」,依文義解釋,其適用之前提為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如前所說明,被告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尚屬未遂,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要件,依罪刑法定原則,自難逕以此刑法分則加重之
罪名對被告論罪,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而因檢察官
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敘明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未記載被告係成立該規定
之罪,故本院不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
論罪法條,於此說明。
㈢被告與「孫韋涵」、「zhe」、「陳世權」、「黃郁祥」等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如前所述,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尚屬未遂,考量其
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較為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亦屬未遂,該當
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已說明如前,此部分減輕事由
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併此指明。
㈥公訴意旨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有所不當,而如前所提及,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部分,與起訴書已敘明之其他罪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
或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
第47頁),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就被告
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併予審理。
㈦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著手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於過程中出示、
交付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儲值收據單,足生以損害於「諧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本人與告訴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被告所涉洗錢部分該當於
上述減刑規定之要件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所為具體求刑(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部分尚屬未遂,又以本案被害總金額為25萬元且告訴人尚未
獲得賠償乙節作為其求刑基礎,似有前後矛盾之嫌,且如前
所述,檢察官所主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亦有所誤會,據以而為求刑之結論
自難認可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之物,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卷第23頁至 第24頁),分別係被告準備用於其他收取詐欺贓款行為、於
本案備用(以免被告按捺指印時出錯),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該等物品已用於本案犯行,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至各該 現金儲值收據單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皆已因該等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重為沒收 之諭知。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每次出勤報酬為43,000元,然 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份 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 二 工作證 1張 三 現金儲值收據單 (已有手寫文字記載) 1張 載有「乙○○」署名及指印、「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 四 操作契約書 1份 五 現金儲值收據單 (空白) 1張 載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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