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達
林威閩
邱勵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95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
、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
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
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
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
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
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
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與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82號被告3人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前
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
於民國114年3月21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5日宣判在案,
有該案審判筆錄、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而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4年6月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日桃檢亮果114偵19565字第1149071
390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既係
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
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65號 被 告 吳宗達 男
林威閩 男
邱勵翔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790、56654、56656、59108、6060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冠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審理中,爰就相牽連部分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達、林威閩、邱勵翔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之某日,均 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2.0」 之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渠等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
6790、56654、56656、59108、60602號提起公訴,故非在本 案追加起訴範圍),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由吳宗達負責招募成員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林威閩負責收取款項上繳(俗稱「收水」);邱 勵翔負責管理車手及提供提款卡並指派車手提領款項並向車手收 取提領之款項(俗稱「車手頭、第一層收水」);吳明達、林 政男(上2人業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285號提起公訴)則負 責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吳宗達、林威閩、邱勵翔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分工方式,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宗達於不詳之時、地招募林威閩、邱勵 翔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提款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法,向 呂怡蓉及李蕙如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款項轉帳至臺銀帳戶內;呂怡蓉所匯款項, 由邱勵翔於不詳時、地,將臺銀帳戶提款卡交付林政男,吳 明達再從林政男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即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 款項交付與林政男,林政男再交付與「邱勵翔」,末由「邱 勵翔」交付予林威閩,林威閩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李蕙如所匯款 項則由不詳之車手領取)。不詳詐欺集團因而取得付表所示 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5,166元之利益。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招募被告林威閩、邱勵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告林威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被告邱勵翔收取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邱勵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龍2.0」之指示將包含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交與林政男,復指揮林政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向林政男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交與被告林威閔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4 同案被告林政男於警詢中之供述 供述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將提款卡交付予吳明達,且將吳明達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被告邱勵翔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吳明達於警詢中之供述 持合庫帳戶提款卡提款,且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林政男,以及查獲時持有上開帳戶提款卡等事實。 6 告訴人呂怡蓉及李蕙如之指述,以及2人所提供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7 林政男及吳明達飯店住宿資料2張、吳明達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 證明被告邱勵翔等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邱勵翔依「龍2.0」之指示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交與林政男,復指揮林政男,將提款卡轉交吳明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向林政男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等事實。 8 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吳明達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吳明達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合庫帳戶內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與提領前案告訴人鄭凱任遭詐款項之時間重疊、緊鄰,且使用同一臺ATM)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達、林威閩、邱勵翔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吳宗達等3人與「龍2.0」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案被告林政男及不詳車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 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實行,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吳宗達等3人均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加重 詐欺罪論處。被告吳宗達等3人所屬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呂怡 蓉及李蕙如2人,應屬二罪,為數罪關係,並請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情狀,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宗達等 6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790 、56654、56656、59108、6060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冠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審理中,而被告 吳宗達等3人所涉上開犯行,與前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為期訴訟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及提款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收水 1 呂怡蓉 (提告) 於113年8月8日間13時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洪紹瑋」之人向告訴人呂怡蓉佯稱:因賣場連結有問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排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呂怡蓉,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16時27分、31分、37分許 4萬9,138元 2萬8,043元 7,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達 113年8月8日 16時42分許 16時43分許 16時44分許 16時4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7,000元 全聯-桃園慈文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林政男 2 李蕙如 (未提告) 於113年7月30日前某不詳時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靜雯」之人向被害人李蕙如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軟體「聯鉅投 資」、「橫恆豐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李蕙如,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0時13分、14分許 6萬元 4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13年7月30日 10時31分許 10時32分許 10時33分許 10時34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全聯-桃園慈文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