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64號
TYDM,114,訴,564,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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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40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惠如自民國111年10月間
某日起,加入林瑋婕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主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自願接受
詐欺集團之指示,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教育訓練,為其辦理
相關綁定新臺幣、外幣約定帳戶、調高新臺幣、外幣帳戶之
轉帳額度。嗣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
理相關綁定約定帳戶、調高額度之設定後,提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20時許,
向告訴人林家瑋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111年12月13日14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2萬3,88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不詳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件與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
追加起訴,並於114年6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4年6月2日桃檢亮露114偵24028字第1149071306號
函與其上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可憑。惟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
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關於被告楊惠如
分,已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日宣判
,有前案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
件追加起訴,既非於前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揆諸
上揭說明,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不產生實體確定力,而無禁止
再行提起公訴之效力。檢察官仍得續行偵查、斟酌是否循合
法途徑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伊真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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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