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綰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綰臻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賠償。
事 實
蔡綰臻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3月23日21時10分前某時,在侯靜芳所有之桃園市○○區
○○街00號房屋之3樓房間、4樓房間及4樓客廳內,燒燬上址3樓房
間床鋪北側處、西側處、4樓房間衣櫃處、4樓客廳椅子等4處之
物品,著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該棟建築物,進而產生火勢
並開始向外延燒,導致該上址3樓房間北側、西側處物品受熱、
變色、碳化、燒失,4樓房間衣櫃內部局部嚴重碳化、燒失及燒
穿,4樓客廳椅子處物品嚴重受熱、碳化及燒失、地板局部嚴重
受熱、變色,幸經附近鄰居及時發現報警處理,上開建築物始倖
免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綰臻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4年度訴字第49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26、60至62、111頁),核與證人侯靜芳、黃昶鑫於警詢中
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69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29
頁)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字卷,第31至38、51至61、97至277
頁)可佐,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俱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綰臻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
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惟其火勢尚未達足使建物主要結
構燒燬之結果,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率爾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不
但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且其放火行為對於他人生命及財產可
能造成高度危害,雖因火勢並未持續延燒而未釀成大禍,然
仍危害社會法益,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 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足徵其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 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 ,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允諾賠償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參酌被告及被害人之調解 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交付被害人賠償金額,如不 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 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一併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同日2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號門口,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 駛座上,點火燒燬紙張,致該車駕駛座處受火熱燒燬,其餘 位置則受有煙燻,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附近鄰居及時發現報 警處理,上開車輛始倖免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認被告此部分 構成刑法第175條第2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之罪嫌。
㈡、按刑法第175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 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本條不處罰未遂犯,是若 目的物未達燒燬之程度者,即無由成立本罪之餘地。合先敘 明。
㈢、經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燃燒結果,僅 造成駕駛座處受火熱燒燬,其餘位置則受有煙燻,該自用小 客車整體觀之,並未因此喪失其效用,而未達燒燬之程度, 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與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又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其經起訴成罪之部 分,有裁判上想像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被告蔡綰臻應給付侯靜芳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6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000元予侯靜芳至全部清償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