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5號
TYDM,114,訴,45,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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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114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禮佑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潘天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94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偵字第4
225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束帶5條、膠帶1條均沒收之。
潘天昊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 實
一、緣甲○○(暱稱「弘宇」,由本院另行審結)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丁○○前因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未依
集團要求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贓款上繳(俗稱「黑吃
黑」),因而引發甲○○不滿。甲○○即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
2時至23時許間連繫乙○○(暱稱「暴龍」)、潘天昊及少年
徐○鏵(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傷害等部
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無證據顯示
乙○○及潘天昊知悉徐○鏵尚未成年),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私
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絕色汽車
旅館508號房內,與丁○○就上開「黑吃黑」一事進行談判。
因丁○○無法返還上開款項,乙○○、甲○○、潘天昊徐○鏵,
竟使用乙○○提供之束帶及膠帶,綑綁丁○○之手腳並封住其口
部,以此方式自斯時起開始剝奪丁○○人身自由,並徒手毆打
丁○○臉部(傷害部份未據告訴)。
二、嗣丁○○趁隙撥打電話向友人MISS SUTHIDA SRIKHAMPHONG求
救,警方於次日(即113年10月22日)1時20分許接獲MISS S
UTHIDA SRIKHAMPHONG之報案後到場處理,丁○○始能脫困。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14年度訴字第45號,
下稱訴45號卷,第93頁、114年度訴字第172號卷,下稱訴17
2號卷,第71頁),故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45號
卷第142頁、訴172號卷第96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偵卷第9至14頁
、第15至18頁、第179至18頁、訴45號卷第87至96頁、第1
33至144頁)。
  ⒉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少連偵450號卷
第9至13頁、第17至26頁、第29至31頁、第211至215頁、
訴45號卷第87至96頁)。
  ⒊共同被告潘天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他卷第167至
170頁、第183至187頁、訴172號卷第69至74頁、第91至98
頁)。
  ⒋少年徐○鏵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少連偵450號卷第7至11
頁、他卷第13至17頁、第115至119頁、第161至164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他卷第43至47
頁、第107至111頁)。
  ⒍證人即丁○○之友人MISS SUTHIDA SRIKHAMPHONG於警詢之陳
述(他卷第49至50頁)。
  ⒎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51至54頁)。
  ⒏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21至25頁)。
  ⒐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少連偵450號卷第65至71頁)。
  ⒑徐○鏵之113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55至61頁)。
  ⒒徐○鏵之113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他卷第129至135頁)。
  ⒓警員製作之影片譯文(他卷第77至78頁)。
  ⒔刑案現場照片(他卷第79至87、141至146頁)。
  ⒕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7至29頁)。
  ⒖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450號卷第59至61頁
)。
  ⒗徐○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37至139頁)。
  ⒘同安派出所查訪表-黃竹廷(他卷第151頁)。
  ⒙同安派出所查訪表-呂芳琳(他卷第153頁)。
  ⒚乙○○與暱稱「強盛國際-狼(圖案)2.0」對話紀錄(偵卷
第48至49頁)。
  ⒛甲○○(暱稱「Ken」)與徐○鏵對話紀錄(少連偵450號卷第
179至18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
上共同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甲○○、少年徐○鏵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規定適用: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
其明知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之
共犯之人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
  ⒉本案共犯徐○鏵係00年0月出生,此有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他卷第67頁),故
本案發生當時(113年10月21日)徐○鏵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應可認定。
  ⒊然徐○鏵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明自己係依乙○○之通知前往案
發地點,與潘天昊並不相識等語(他卷第8頁、偵卷第162
頁),而潘天昊亦稱自己不認識徐○鏵(少連偵79卷第30
頁、他卷第184頁)。潘天昊徐○鏵既互不相識,則潘天
昊辯稱自己不知本案發生當時徐○鏵尚未成年,應非無據

  ⒋至被告乙○○部分,徐○鏵固證稱自己係應乙○○之通知前往案
發地點,然徐○鏵於警詢時表示自己係於飲酒時經友人介
紹而認識乙○○,二人認識僅約半年,本案發生前並不知乙
○○之真實姓名等語(他卷第14頁)。乙○○則於警詢時稱自
己與徐○鏵係於西門町打撞球時認識,相識不到1年等語(
偵卷第181頁)。綜合乙○○、徐○鏵所述,其二人就彼此認
識之原因說法雖有不同,但均一致表示兩人相識不足1年
,且並非熟識的朋友。而徐○鏵為00年0月間出生,故其與
乙○○相識時應已年滿16歲,衡情其衣著、容貌等與18歲之
成年人應無明顯差異,難以單由目測確認其尚未成年。因
此,乙○○辯稱本案發生當時自己主觀上不知徐○鏵為未成
年人,亦非無據。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2人於行為時知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自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
起訴部分間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
訴事實相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被害人並不相識,
竟應甲○○之邀而於本案案發地點私行拘禁被害人,所為實不
應寬貸。並考量乙○○提供拘禁被害人所用之束帶等工具,潘
天昊則坐視被害人遭私行拘禁,罔顧其人身自由及人性尊嚴
,故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嚴懲。惟念被告2人終能於審理時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等各自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各自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訴
45號卷第143頁、訴172號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㈡扣案束帶5條及膠帶1條,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 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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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