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2號
TYDM,114,訴,42,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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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鴻


選任辯護人 陳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凱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鄧凱鴻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鄧凱鴻與游予鋕(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鄧凱鴻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時許,聯
謝明峻討論買賣毒品彩虹菸細節後,再由鄧凱鴻聯絡游予
鋕依約前往與謝明峻進行毒品交易,復於113年4月29日1時2
9分許,游予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
元之價格,販售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0包(
共180支)給謝明峻
二、鄧凱鴻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虎」之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鄧凱鴻於113年7
月22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游予鋕聯繫買
賣毒品彩虹菸細節後,再由鄧凱鴻指示「阿虎」於113年7月
22日18時17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287巷,將含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0包(共900支)交付游予鋕
之友人,鄧凱鴻則於同日18時49分許,至桃園市蘆竹區中興
路711巷,向游予鋕收取上開毒品彩虹菸之價金6萬5‚000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凱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32頁、第117
頁至第121頁、訴字卷第74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謝明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共犯游予誌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6頁
、第69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143頁至第146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
136097198號鑑定書、現場照片(游予誌指認被告車輛停放
位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3頁、第89頁、他字卷第5頁至
第9頁、第29頁至第33頁、警聲搜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
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
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間,先與謝明峻談妥以1萬4‚000元之價格,交易含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0包(共180支)後,再聯絡游
予鋕前往特定之約定地點,與謝明峻進行毒品交易,自屬有
償交易行為,又被告與謝明峻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
無利潤可圖,衡情自無平白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
,主動聯絡游予鋕與謝明峻為毒品交易,足徵被告主觀上係
出於營利意圖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至
明。
 ㈢又被告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先與游予鋕談妥以6萬
5‚000元之價格,交易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
0包(共900支)後,再指示「阿虎」前往特定之約定地點,
將毒品彩虹菸交付游予鋕之友人,嗣被告向游予鋕收取毒品
價金,核屬有償交易行為,且被告亦自承該次毒品交易從中
賺取5‚000元(見偵字卷第29頁、第120頁、訴字卷第76頁)
,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無訛。
 ㈣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游予鋕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與「阿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各罪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已有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
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明知毒品
對於施用者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且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時常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
題,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之物,仍漠視法令規定,貪圖不法
利益而為本案各次販毒之犯行,況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
非微,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甚高,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
堪予憫恕之處或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向為
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
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不但助長毒品
泛濫及流通,更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獲
利情形,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檳榔批發工作、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9頁、
訴字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㈦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 相似、犯罪時間相隔不久,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游予鋕雖於偵訊時證稱, 其與謝明峻交易毒品彩虹菸時,已向謝明峻收取該次毒品價 金,即現金1萬4‚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44頁),然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認定游予鋕又將其向謝明峻所 收現金之全部或部分轉交被告,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取得販毒價金,自無犯罪所得可言 ,而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5‚000元(見偵字卷第29頁、第120頁 、訴字卷第7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用以聯繫本案各次販毒事宜之手機,雖係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物品非違禁物,衡諸手機屬一般 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 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與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見訴字卷第76頁、第123頁),且 遍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愷他命 2包 二 依托咪酯菸彈 1個 三 Κ 盤 1個 四 分裝袋 1批 五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型 號:IPhone 15 Pro 六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型 號:IPhone 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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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