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
21時35分許,入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夢境芯旅館M
13號房前,在不詳地點,取得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1把及非制式子彈5顆(
下稱本案子彈)而持有之。嗣吳嘉勝於113年10月12日20時5
分許,在上開地點之床底下發現上開槍支及子彈,報警當場
扣得前開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經採驗上開手槍,鑑定出甲
○○之指紋,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15頁,訴卷第60、88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3至47頁),另有本案手槍、本案子彈扣案
為憑。又扣案之本案手槍、本案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本案手槍係由仿FEL-TEC廠P3AT型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本案子彈係非制式
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
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128375號鑑定書、114
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51843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
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爰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以維社會大眾安全,本件被告持有之槍彈,其潛在危害性匪
淺,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甚大,所為殊值
非難,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後有從事犯罪
行為之事證,是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等物,對社會治安雖有潛
在風險,惟仍與蓄意持有槍枝而意在犯罪者,情節上顯有差
別,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需要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手槍,經鑑驗結果具有殺傷力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案子彈,經鑑定單位試射擊 發後之彈頭、彈殼,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而不具殺 傷力,亦非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