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群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群隆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簡群隆曾為黃秀英之房客,於民國114年2月3日14時40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黃秀英之住處,向黃秀英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剪刀,剪斷黃秀英之皮包背帶,因黃秀英仍緊抱著
皮包不放,簡群隆即徒手毆打黃秀英之鼻子(尚未有證據證
明黃秀英鼻子已成傷),並持剪刀刺傷黃秀英之手部致破皮
流血,然因黃秀英大聲呼救,簡群隆見事跡敗露,旋即逃逸
而未遂,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簡群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黃
秀英借款2,000元未果,遂持剪刀剪斷其皮包背帶,再徒手
毆打告訴人鼻子及持剪刀刺告訴人手部之事實,惟辯稱:我
是在恐嚇告訴人借款,沒有要搶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本院卷
第84、113至114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當天係
要跟告訴人借錢遭拒,又遭告訴人辱罵,才會一時生氣,拿
剪刀剪斷其皮包背帶,試圖以此種行為恫嚇告訴人借錢,被
告在剪斷皮包背帶後,並未去搶奪告訴人之皮包,且被告之
所以會拿剪刀劃傷告訴人,也是因為不小心,並非故意傷害
告訴人,是被告所為係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本院卷第1
16頁)。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進入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借
款2,000元未果,遂持剪刀剪斷其皮包背帶,因告訴人仍緊
抱著皮包不放,被告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鼻子及手持剪刀刺傷
告訴人手部,以前開方式恫嚇告訴人借款,告訴人遂大聲呼
救,被告見事跡敗露,旋即逃逸而未遂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及證人邱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3至54、55
至58、225至226、63至65、231至232),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73至7
9、81至8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
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成立
強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
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
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次按以威
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
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
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
成立恐嚇罪。且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
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
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又強盜罪之
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
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
不能抗拒為已足。經查:
⑴觀諸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桌上拿取之扣案剪刀1把,前端為鐵製
品、質地堅硬,有此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86頁),並可剪斷
告訴人之皮包背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如用於犯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至明。
⑵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先徒手拉扯我背在身上的包包,
看拉不下來,他就拿起放在客廳桌上的剪刀將包包背帶剪斷
,看還是搶不走,就先朝著我的鼻子揮一拳,之後再拿上述
剪刀刺我像我的雙手,但我一直緊抱我上述包包,並一直大
喊「搶劫、幫我報警…」等語,他最後才沒強盜成功然後跑
走等語(偵卷第5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案發當天
情形?)簡群隆住在和平路時,已經失蹤約2個多月,然於114
年2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突然出現在我居處,說要跟我借2
,000元,當時我在廚房煮飯,我擔心他會對我不利,我就趕
快跑去客廳去,簡群隆就跟我去客廳吃飯,他一直跟我借錢
,我跟他說我沒錢,他就徒手揍我鼻子,並從客廳餐桌上拿
取剪刀要將我的皮包背帶剪壞,我就抓著我的皮包不放,他
就拿剪刀刺我的手,當時客廳還有邱文瑞,我就趕快叫邱文
瑞出去外面報警、叫人,我也一直大喊『搶劫』。後來簡群隆
沒有搶走錢,他聽到我大喊『搶劫』他就跑出去,他一跑出去
,我就追出去,有把他的帽子扯下來,但他人跑掉了。」等
語(偵卷第225至226頁)。再參以證人邱文瑞於偵查中證稱:
「(問:114年2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你有無在黃秀英上開
居所?)有,我當時在客廳,那天我是要去幫她倒垃圾。」、
「(問:當天情形?)簡群隆去上址找黃秀英借錢,但因為黃
秀英不借,簡群隆先用拳頭揮黃秀英頭部,但黃秀英沒有鬆
開皮包,簡群隆就有拿剪刀要搶黃秀英皮包並拿剪刀刺傷黃
秀英的手,但黃秀英沒有放手,並大喊『救人、搶劫』,我就
跑出去外面喊人,之後簡群隆就跑走了,沒有搶到黃秀英的
皮包。」等語(偵卷第231至232頁)。
⑶綜合告訴人及邱文瑞證詞可知,被告固有手持剪刀剪斷告訴
人之皮包背帶,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鼻子並手持剪刀刺傷告訴
人手部之行為,然案發地點為告訴人住處客廳,當時尚有證
人邱文瑞亦在告訴人住處客廳,告訴人並非全然處於孤立無
援之狀態。案發過程中,被告固徒手毆打告訴人鼻子,惟告
訴人未至醫院驗傷尚無法確認是否已成傷,再觀諸告訴人鼻
子外觀並無明顯瘀青或外傷;被告另手持剪刀刺傷告訴人手
部,惟觀諸告訴人手部傷勢僅輕微破皮流血,有此等照片在
卷可稽(偵卷第83至84頁),衡諸常情,被告前開所為,一般
人遇此狀況固會感到驚恐,但應尚未達到身體上或精神上達
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自難以強盜罪相繩。
⑷再者,被告係向告訴人恫嚇並稱「既然你不借我,我就自己
拿」等語,並非向告訴人表示「如果不借我錢,我就要殺你
」等語,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3、85頁),
是被告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使其生畏怖心,隨後即實
施毆打告訴人鼻子及手持剪刀刺傷告訴人手部之強暴行為,
惟參以告訴人在案發當時立即向在場之人邱文瑞求救,且被
告實施強暴行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又被告見事跡
敗露離開案發現場時,告訴人隨即追躡並將被告配戴帽子扯
下等舉措,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暴及出言恫嚇之行為
,尚未完全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自與強盜罪之成立要件不符。又恐嚇取財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係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搶奪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則係奪取他人之動產,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然依上述說明,被告恫嚇告訴人交
付財物,顯然並非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奪取財物,顯非該當
於搶奪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自難以搶奪罪相繩,併此敘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罪,然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強暴行為尚未達至
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業已認定如前述,惟檢察官既於起訴書
論述被告恐嚇取財之基本事實,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此部分
犯行提起公訴,且強盜與恐嚇取財之社會基本事實尚無不同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本院卷第83、1
16頁),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加以辯論,無礙
被告訴訟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⒉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惟因其未取得財物而僅止
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前述強暴手段恫嚇告訴人並出言索取財物,致告訴
人心生恐懼,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82頁),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剪刀1把,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此係告訴
人所有之物,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54頁)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性質上又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 自無從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