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71號
TYDM,114,訴,27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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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億晉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甲○○明知A
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於112年8月18日至112年8月22日間,以1人分飾多角之方式,
分別使用臉書暱稱「殷小晉」、「殷大同」及「劉雨柔」等帳號
,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傳送訊息引誘A女以行動電
話自行拍攝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5張,再傳送予甲○○觀覽,以
此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第251至253頁,本院卷
第66至67頁、第126至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1頁、第19
3至199頁),且有「殷小晉」、「殷大同」及「劉雨柔」之
臉書頁面、上開帳號與A女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卷第33至39頁、第41至65頁上方、第69頁下方至
7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帳號資訊及IP位址查詢結果
(見偵卷第93頁、第95頁、第97至184頁)、兒少性剝削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不公開卷第3頁、第25頁)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固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本次
修正並未更動該項之法定刑,且於增訂後納入處罰之「無故
重製行為」,亦與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
予敘明。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
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⒉被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先後引誘A女自行拍
攝如附表一所示之5張性影像供其觀覽,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
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既已就被害人未滿
18歲之情形,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明文,即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已與A女達成調解,嗣後雖因被告
家人阻擾而未能遵期付款,然請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無
任何前案紀錄,本件復僅以供己觀覽為目的引誘A女自行拍
攝性影像,未曾將之散布,所為與引誘兒童大量製造或自行
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際網路流通,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之
情形有間等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惟考量本件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便使用不同臉書帳號設
局引誘年僅10歲之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已難信其思慮單純
,遑論被告先於衡量自己經濟能力後,同意以分期給付新臺
幣(下同)80萬元(自114年6月7日起按月給付3萬元)為條
件與A女成立調解,於第一期履行期限屆至後,又以家人認
為調解金額過高、自己無力負擔為由任意單方毀諾(見本院
卷第61至62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28頁),未見其有
彌補A女損害之誠心,難認被告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又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
節,復無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
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滿12歲之A女思慮
未臻成熟,竟僅為逞一己私慾,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5張
,害及A女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且在網際網
路發達之現今,上開性影像倘經外流,必將快速散布而難以
遏止且無從根絕,使A女終生均將因此陷於惶惴,犯罪情節
難謂輕微,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考量被告雖前與A女成立調解,然首期即未能依約履行而全
未彌補A女所受損害,暨參酌A女父母、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
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一般(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因被告本 件所受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符, 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指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A 女及接收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27頁),自屬兒童性影像之附著物,雖未扣案,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A女所拍攝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雖經被告自陳已全數刪 除且未以任何方式留存(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7頁) ,然鑑於上開性影像均屬於可輕易儲存、重製、轉載及散布 之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護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全發展、防止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之 立法意旨,在尚乏證據證明上開性影像確已完全滅失之情形 下,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上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因屬違禁物,尚無追 徵價額之問題,自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之祖母所有,且未經被告使用 於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稱甚明(見本院卷第127頁) ,而依卷內事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 案犯行有何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附表一:




編號 性影像內容 卷證頁數 1 A女僅著內衣褲,裸露腹部 偵不公開卷第11頁上方 2 A女掀起上衣露出內衣及腹部,下半身僅著內褲 偵不公開卷第12頁下方 3 A女掀起上衣露出內衣及腹部,下半身僅著內褲 偵不公開卷第13頁上方 4 A女掀起上衣裸露胸部、腹部及下體 偵不公開卷第14頁下方 5 A女裸露陰部 偵不公開卷第20頁上方右下角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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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