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佑
何承修
林雨脩
高敬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承佑、林雨脩、高敬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何承修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潘承佑、張妘榛(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10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前,李震寰騎乘機車迎面而來並按鳴喇叭,潘承
佑遂與李震寰發生口角衝突,潘承佑、林雨脩、高敬崴、鄭
元荏(另行審理)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何承修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在場助勢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
時24分許在上址公共場所,先由潘承佑持安全帽、花瓶及徒
手攻擊李震寰,再由林雨脩、高敬崴、鄭元荏徒手攻擊李震
寰,何承修則在場助勢,致李震寰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度腦震
盪、左臉眼瞼挫傷、雙側手臂、手腕、膝部及腳趾擦挫傷、
雙側胸部鈍傷、疑肋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詳
後述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而妨害公眾安寧
秩序。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接獲報案
,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及現場查訪,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潘承佑、林雨脩、高敬崴
、何承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8
3、245頁),又檢察官、被告潘承佑、林雨脩、高敬崴、何
承修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
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
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承佑、林雨脩、高敬崴、何承修
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13-17、45-48、65-68、87-90、35
9-365、377-37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訴卷
第183、245、258-25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
擊者張妘榛、黃祐庭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9-33、127-13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元荏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05-108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及現場暨被害人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
年8月19日桃醫醫行字第1131911271號函及函附被害人病歷
資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02、145、155-
176、313-319頁)足認被告潘承佑、林雨脩、高敬崴、何承
修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承佑、林雨脩、高敬崴、
何承修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潘承佑、林雨脩、高敬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核被告何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共犯: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同案被告潘承佑、林雨脩、高敬崴及在
場助勢之被告何承修,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有別,然各自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
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依刑 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附此敘明。三、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潘承佑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不思以理 性方法溝通處理,反與被告林雨脩、高敬崴共同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何承修則在場助勢,而造成公 眾及他人安寧秩序之危害,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潘承佑、 林雨脩、高敬崴、何承修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均具 悔意;復斟酌被告潘承佑、林雨脩、高敬崴、何承修等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被告潘承佑、林雨脩 、高敬崴、何承修於本院自述均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均在工 地工作(見本院訴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由被告潘承佑用以傷害被害人持用之安全帽、花瓶, 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 ,相較被告潘承佑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承佑、林雨脩、高敬崴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由潘承佑持安全帽、花瓶及徒手攻 擊李震寰,再由林雨脩、高敬崴、鄭元荏徒手攻擊李震寰, 致李震寰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度腦震盪、左臉眼瞼挫傷、雙側 手臂、手腕、膝部及腳趾擦挫傷、雙側胸部鈍傷、疑肋骨骨 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潘承佑、林雨脩、高敬崴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潘承佑、林雨脩、高敬崴涉犯刑法傷害罪 部分,未經告訴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未 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87條前段、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 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惟所稱應制作筆錄, 乃係屬該管公務員之職責,並非科以告訴或告發人之義務, 且按告訴係法律賦予被害人之公權,如告訴人已以言詞向該 管公務員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縱為書記
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之該管公務員未依法制作筆錄,其告訴仍 能發生告訴之效力,自非得以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謂其告 訴不合法定程式以未經告訴論,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此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自明。 ㈡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害人李震寰未為任何警詢或偵訊 筆錄,先予敘明。再觀諸員警前往醫院訪視李震寰之密錄器 可見,「畫面時間:02:27-02:28女性員警詢問被害人有 沒有比較好、02:29-02:37男性員警詢問被害人你有要向 對方提告嗎?對不對?(被害人點頭)、員警說會再聯繫被 害人(被害人點頭)、02:38女性員警詢問被害人你手機有 帶嗎?被害人說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訴卷第249頁),再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李震寰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陽股)書記官表示「我 不想走司法」,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 參(見偵卷第325頁),據上相互以觀,被害人李震寰並無 不能言語之情事,然其未向公務員明確以言語表明告訴之意 思,嗣後更表示「我不想走司法」,則被害人雖有於員警詢 問是否提告時,有點頭之舉動,然尚難率認告訴人已以言詞 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且被 害人又無以書狀提出告訴,故本院審酌前情認公訴意旨所載 被告潘承佑、林雨脩、高敬崴涉犯刑法傷害罪部分,未經被 害人告訴。又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承佑、林雨脩、高敬崴上 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