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价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20號、第42721號、第4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价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該欄所示刑、沒收及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年陸月。
事 實
一、陳俊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管第二級毒品
, 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販賣第二級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傅靖國、莊焱與蕭志強等3人,並由傅靖國、莊焱
與蕭志強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轉入陳俊价所有聯邦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
經員警清查本案帳戶金流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俊
价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1
9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价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訊、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2720號卷〈下
稱偵42720卷〉197-198頁;113年度偵字第42721號卷〈下稱偵
42721卷〉213-214頁;113年度偵字第42727號卷〈下稱偵4272
7卷〉210-202頁;本院卷118-119、151頁);核與證人傅靖
國於警詢(偵42721卷11-13頁)、證人莊焱於警詢(偵4272
7卷11-14頁)、證人蕭志強於警詢(偵42720卷13-18頁)證
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偵42720卷23-34頁;偵42721卷27-
29頁;偵42727卷55-64頁)、證人莊焱之母親鐘素華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7卷25-54
頁)、證人傅靖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42721卷23-25頁)、證人蕭志強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0卷35-46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販賣毒品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重罰風險而交易毒品之理,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疑
。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各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皆
自白,業經認定如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所販賣與傅靖國、莊焱與與蕭志強之毒品數量甚微,僅為小額販賣行為,獲利有限,屬毒品交易下游,相較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毒營生的大盤、中盤毒梟,被告的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度仍屬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118、124-126頁)。惟行為人之犯行程度、販賣毒品之行為次數、販毒數量及行為結果、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情事,應係於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內,審酌予以從輕或從重量刑,尚非依此即可率認具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且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數量及人數,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又被告所涉本件各次犯行,均已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被告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
毒品之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
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
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兼衡被告於
警詢所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人數、數量及價格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五、沒收之說明:
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交易金額」 欄所示分別為2,000元、60,000元、1,000元、1,000元、1,5 00元、1,500元、20,000元、40,000元、47,000元、8,000元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 備註 1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 2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 3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 4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4 5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5 6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6 7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7 8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8 9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9 10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0
附表二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買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1 莊焱 111年6月8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證人莊焱之母鐘素華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2 傅靖國 111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 5萬元 證人傅靖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萬元 3 莊焱 111年7月2日上午7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 中信A帳戶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4 莊焱 111年7月4日傍晚6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 中信A帳戶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5 莊焱 111年7月17日傍晚6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至1公克間 1,500元 中信A帳戶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6 莊焱 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至1公克間 1,500元 中信A帳戶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7 蕭志強 111年9月24日凌晨2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75公克 2萬元 證人蕭志強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8 蕭志強 111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 4萬元 中信B帳戶 9 蕭志強 111年10月14日凌晨3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 47,000元 中信B帳戶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0 蕭志強 111年10月18日凌晨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8000元 中信B帳戶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