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陳麗虹
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邵治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4年3月1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37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陳麗虹告訴被告邵治平涉犯侵占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743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3月17日以114年
度上聲議字第23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於
同年4月22日經聲請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
出所領取而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即於同年4月28日委任律
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桃檢偵47437卷第99-1
02頁、高檢上聲議卷第15-16、20頁),並觀聲請准予提起自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見本院聲自卷第5頁),是本件
聲請程式核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治平與告訴人楊陳麗虹是朋友。告訴
人於98年間某日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本案成功路房地),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仍由告訴人管理使用,告訴人添購如
附表所示之傢俱放置在成功路房屋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2月27日更換成功
路房屋門鎖,使告訴人無法進入,以此方式將前揭傢俱侵占
入己。嗣經告訴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
返還成功路房屋內之傢俱。嗣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前揭傢俱
返還與告訴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成功路房地雖係於98年交屋後即登記於被告邵治平,然
告訴人楊陳麗虹居住及使用本案成功路房地直至105年12月2
7日,由此可推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特
別約定存在。
㈡本案成功路房地內之高級家具設備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1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命被告返還。
是依一般常理經驗,若告訴人非本案成功路房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豈會花費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購置家具、設備置
於房屋內。
㈢故而,告訴人為本案成功路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且自行購置
家具、物品使用,被告於訴訟審理程序中誆稱該等家具為其
購買而為其所有,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為此請求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㈣其餘詳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
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
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五、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然而:
訊據被告邵治平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
於105年12月27日前就有向楊陳麗虹表示我是屋主;單據部
分是真實的,我在民事事件有詳細說明,尊重民事判決的認
定,楊陳麗虹可以去強制執行等語(見桃檢偵47437卷第66
頁)。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前案民事法院之所以認被告所提
出之支票,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傢俱即為被告所購買
,其理由在於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被告未能再提出相關訂
購單、或與其接洽購買家具之家具公司業務員、或運送家具
之運送業者等事證,供民事法院調查。是告訴代理人指訴被
告係提出「不實」單據乙節,於欠缺其他相關事證之情況下
,尚難逕認上開指訴為屬實。」,復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書(見桃檢偵47437第25-33頁
)可知,該判決書意旨係認被告未能證明所提之支票與本案
物品之關聯性,故難認被告已證明利己之抗辯,未採納被告
之抗辯,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非認定被告係提出不實之
單據,是以被告就其與告訴人之民事糾紛,為對己有利之主
張,雖未獲前揭民事判決採納,然尚無從逕為推論被告必存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侵占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犯意,仍應
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予以判斷。
㈡又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本案成功路房地已
有相關民事糾紛乙節,亦經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肯認(見
偵卷第121-1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
閱屬實(見桃檢偵47437卷第19-43、55-57頁),則本案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本案成
功路房地存有相關民事糾紛,則被告依其主張就本案成功路
房地所為之相應財產管理等行為,實無從逕認被告有侵占如
附表所示物品之犯意,是以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之侵占犯
罪嫌疑已跨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則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物品明細 1 客廳: 臺灣檜木寶島椅 檜木桌子1張、椅子9張。 2 客廳: 臺灣檜木大象 檜木大象1隻 3 主臥: 柚木休閒桌椅 柚木桌子1張、椅子1張。 4 主臥、次臥: 檜木床櫃、柚木書桌椅 1.主臥檜木大床1張、床頭櫃2個、柚木書桌及椅子各1張、活動櫃1個。 2.次臥檜木大床1張。 5 詩肯傢俱 主臥電視櫃1組、次客廳電視櫃1組。 6 次客廳、音響室: 檜木桌 次客廳檜木桌1張、音響室檜木桌1張。 7 音響室: 音響室椅、實木長椅 音響室椅1張、實木長椅2張。 8 次客廳: 沙發椅、小茶几 沙發椅1座、小茶几1座。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