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20號
TYDM,114,聲自,20,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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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嘉偉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劉凡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1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6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如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
處分者,必於「10日不變期間內」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有違反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林嘉偉以被告劉凡寧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481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上
聲議字第6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聲
請人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處分書寄存送
達於「新坡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臺灣高等
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95號卷14頁),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駁回再議處分,已於114
年2月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自期間末日即114年1月31日起
至同年2月2日止為農曆春節例假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
民法第122條規定,應至上開休息日之次日即114年2月3日發
生效力)。至聲請人雖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主張告訴
人之戶籍地「台東縣○○鄉○○村0鄰○○0號」或居所「桃園市○○
區○○路0000號5樓」均未收到上開駁回再議處分通知,故上
開送達與寄存送達要件不符,應以告訴人於受電話通知領取
上開駁回再議處分之114年2月11日翌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
」等語,則顯對上開發生寄送送達效力之規定有所誤解,併
此敘明。是本件再議處分已於14年2月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而聲請人遲於114年2月17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有本院夜間收狀章印文在卷可憑(本院卷5頁
),其聲請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依前揭所述,本件聲請自
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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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