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14年度,9號
TYDM,114,聲簡再,9,20250616,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受判決人 蘇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4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114年4月28日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114年5月12日之刑事聲請再審狀補充
理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
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
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
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
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蘇和己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
繕本,惟已指明該判決認定之事實,本院已據此列印原判決
之繕本並調閱相關卷宗,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
圍,並得核實書狀內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
料,本件聲請再審程式上之瑕疵可以補正,又聲請人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25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依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
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會勘案發現場,並提出其聖保祿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受理
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7日桃交鑑
字第1120008771號函(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
45頁),主張其未逆向行駛亦未闖紅燈,並應受無罪之判決
等語,惟原確定判決除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引用原審簡易
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另於犯罪事實及理
由欄㈡補充敘明如何認定聲請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信,及證據
引用:「被告本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以下均為
同市區),其欲駛往國際路530巷,竟先沿國際路1段由八德
方向往桃園方向逆向行駛,隨後又未依國際路530巷之號誌
指示行駛,在國際路1段號誌燈號仍為綠燈之情況下,橫越
國際路1段,而與告訴人羅浩文騎乘之直行車輛發生碰撞,
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此有本案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交簡
上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7頁),且依當時狀況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是被告過失傷害
犯行,應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應無可採。」,則原確定判決顯已具體說明何以認定聲請
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而認聲請人所為,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且聲請人前開所
提之卷證資料及聲請本院到場會勘,業已於原確定判決之案
件審理時提出,有各該卷證在卷可參(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
58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55頁、第87頁),是聲
請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請求調查,及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本件聲
請人雖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收據影
本,然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
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
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
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所持再審理由,既顯與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
符,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
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件:聲請人於114年4月28日及114年5月12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 審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