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被 告 吳淳洋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
度聲字第345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吳淳洋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
被訴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貪污等案件,為維護被告吳
淳洋於審判中之防禦權暨辯護人閱覽卷宗之權利,並確認證
人卓宏龍、莊雯惠、王曼甯、邱麗敏之警詢或偵訊記載之正
確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證人歷次
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內容,聲請複製錄音錄影光
碟等語【至附表一所示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5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轉拷交付光碟予聲請人,且未經抗
告而確定,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既
係為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俾刑
事被告能獲知卷證資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設,則被告得請
求付與者,自以案內卷宗證物資訊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8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辯護人或被告所
得請求檢閱、付與卷宗及證物之範圍,即當以該案卷宗卷內
所存之卷證為限,倘若被告請求付與案內卷證所無之資料,
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部分付與卷宗及證物之聲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54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原
審案件)卷宗內,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之調查官詢問或檢察官
訊問之影音光碟等情,業經原裁定所指明,且亦未見聲請人
於抗告時對此有所異議,有原裁定之裁定書、聲請人民國11
3年12月10日之刑事抗告狀等在卷可稽,足徵原審案件卷宗
內,確無如附表二所示之調查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之影音
光碟。是以,原審案件卷宗既無如附表二所示之調查官詢問
或檢察官訊問時之影音光碟,參酌上開裁定意旨說明,該等
證據即非屬辯護人或被告所得行使閱卷權之範圍,則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雖對原裁定提出抗告稱:原審未能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函請檢察署或調查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調查官詢問或檢
察官訊問時之影音光碟,竟駁回聲請已有違法等語。然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或辯護人所得行使之閱卷權,僅限於卷
宗內所存之卷證乙節,已如前述。倘被告或辯護人欲請求付
與或檢閱案件卷宗內所無之其他證據資料,則當屬聲請調查
證據之範疇,應予辨明。從而,聲請人雖執前詞指摘,惟仍
不改其係聲請原審案件卷宗內所無卷證之情事,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顯已於其閱卷權之範圍,是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
其聲請,然其就此等證據仍有向原審聲請准予調查證據之可
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證人 調詢、偵訊日期 1 卓宏龍 1、113年3月6日偵訊 2 莊雯惠 1、113年3月6日偵訊 3 王曼甯 1、113年3月4日偵訊 附表二
編號 證人 調詢、偵訊日期 1 卓宏龍 1、112年11月15日調詢 2、112年11月16日偵訊 3、113年2月22日調詢 2 莊雯惠 1、112年11月28日調詢 2、112年12月21日調詢 3、113年1月30日調詢 4、113年2月26日調詢 3 王曼甯 1、113年3月4日偵訊 4 邱麗敏 1、113年3月4日調詢 2、113年3月12日偵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