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光德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李國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7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保全處分聲請狀」、「刑事聲請保全
證據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保全證據補充理由狀㈡」所
載。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
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保全證據處分。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所
謂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節「證據保全」,其立法目的係指
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
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
而依訴訟之程度,允許被告或辯護人於第一審審判中,向法
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
情形之預防措施。是證據之保全,僅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
具有事實上之關聯性,並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
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若無類此情形,則非證據保全之範
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第2項第4款、第3項亦規定,聲
請保全證據書狀,除應記載案情、證據及保全方法、應證之
事實外,並須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游光德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下稱
本案)受理繫屬後,嗣聲請人於具狀載明保全證據相關事項
而聲請本院保全證據,其程序上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層轉匯入起訴書附表二之人頭帳戶後,人頭帳戶又與同案被
告楊士賢、胡志強、張漢弘所擔任之詐欺集團幣商(下稱詐
欺集團幣商)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詐欺集團幣商先持前開詐
騙款項向聲請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再將自聲請人處購得之
虛擬貨幣,經由林莉庭、楊政霆、林金村、黃郁雯、李毓恩
、周紹勳及尹俊詠層轉交易,最後轉至幣安交易所之內部帳
戶(TH8tNBq1NJPfDdDksEaeQPjYsL9KCW713M,下稱本案內部
帳戶),而依OKLINK區塊鏈紀錄查詢,各該層轉之錢包間泰
達幣之轉移具有時間、數額之密接性,顯然各次層轉之錢包
及幣記交易所之內部帳戶均為詐騙集團所掌握,足認均屬贓
款轉換之犯罪所得,為保全證據並扣押犯罪所得,故請求命
幣記交易所提供本案內部帳戶之所有人資訊並扣押帳戶內之
泰達幣云云,惟查:
1、聲請人請求命幣記交易所提供本案內部帳戶之所有人資訊並
扣押帳戶內之泰達幣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刑事訴訟法關
於證據保全之目的,係為避免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
匿或礙難使用之虞,然聲請人前開聲請保全證據之目的,顯
係為達到扣押犯罪所得之目的,自與上開規定未合,難謂有
據。
2、再者,聲請人認詐欺集團幣商經由林莉庭、楊政霆、林金村
、黃郁雯、李毓恩、周紹勳及尹俊詠層轉交易,最後轉至本
案內部帳戶之各層錢包,各該層轉之錢包間泰達幣之轉移具
有時間、數額之密接性,是上開錢包本案內部帳戶均為詐欺
集團掌握,幣安交易所之內部帳戶內之泰達幣為贓款云云,
然就虛擬貨幣之交易本即具有易於移轉之便利特性,是否僅
得徒憑本案內部帳戶有前揭錢包所匯入之泰達幣,即逕認本
案內部帳戶同為詐欺集團掌握,並驟認該帳戶內之虛擬貨幣
均屬贓款,猶屬有疑,況依聲請人所陳上開幣流資訊既可由
OKLINK區塊鏈紀錄查詢此等公開資訊查得,更難認該等證據
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綜上,聲請
人並未具體釋明應保全之證據與本件詐欺案件間,有何關聯
而有保全證據之適當性及必要性,亦未釋明所欲保全之上開
證據有何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使之礙難使用之虞,
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核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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