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呂淑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
年3月21日否准延期執行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執行案號:113年
度執字第13907、13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淑媛(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販賣毒品部分)及處有期
徒刑3月(藥事法部分),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駁回上訴確定。嗣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14年3月27日到署接
受本案執行,惟受刑人罹有冠狀動脈疾病,甫受手術治療需
持續觀察回診,又罹有白內障,將安排於114年3月25日開刀
,3月26日至3月28日需回診換藥,故受刑人於114年3月20日
向檢察官請求延期執行,詎檢察官於114年3月21日駁回受刑
人之請求(下稱本案執行指揮)。受刑人認本案執行指揮未
體恤受刑人健康狀況及連續醫療需求,有明顯不當,爰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現罹疾病,非受刑人罹病即得停止執行,需所
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始得由檢察官指揮於受
刑人痊癒前停止執行或指定期日延期執行。另監獄對於受刑
人入監時將行健康檢查,如因罹病而有執行不能保其生命情
形者,監獄自會拒絕收監,且監獄對於罹病之受刑人收監後
,設有密切觀察安置之病舍病監、戒護就醫、保外就醫等醫
療照護制度○○○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8條、第62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參照),罹病受刑人並非一旦入監即遭
剝奪或喪失接受醫療權利,故應有確切實據證明受刑人恐因
執行不能保其生命,始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或准
許延期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因本案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及處有期徒刑3月,本
案並於113年9月11日確定,嗣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14年3月27
日到署執行,受刑人於114年3月20日以罹有冠狀動脈疾病甫
受手術治療需持續觀察回診及將於114年3月25日接受白內障
手術、3月26日至3月28日需回診換藥為由,請求檢察官延期
執行,經檢察官於114年3月21日以本案執行指揮否准受刑人
請求等情,有本案歷審判決書、114年2月25日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檢察署當面送達證書、114年3月20日請求延期執行
聲請表、延緩執行聲請書、114年3月24日檢察署函可證,此
等情節首堪認定。
㈡觀諸114年3月10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刑人於114年3月5日至114年3月10日間,有住院接受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植入支架手術,醫囑並指示於114年3月10日出院後,宜休養及門診追蹤,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接受手術完畢情形。惟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醫院函覆略以:受刑人於114年3月17日、114年4月17日回診,均無心臟不適之狀況等語(聲卷69頁),可知,受刑人接受冠狀動脈相關手術後,並無因冠狀動脈疾病而危及生命狀況,且監獄內有相關醫療照護制度可令受刑人持續接受照護及回診追蹤,則受刑人執甫接受冠狀動脈手術需持續觀察回診為由,作為請求延期執行之藉口,自不可採。
㈢再觀諸114年3月26日聯安家醫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受刑人
於114年3月25日接受右眼白內障手術,醫矚並指示需療養及
休養,手術後連續三天需回診,固堪認受刑人稱其於114年3
月25日將接受白內障手術,114年3月26日至28日需回診換藥
尚非無憑。然白內障非直接危及生命的疾病,主要係影響日
常部分活動,此為周知之事實,且經本院函及電詢聯安家醫
眼科診所,診所回覆略以:受刑人的回診率不高,不一定每
次都會來,經打電話提醒也不一定會來,目前狀況不明等語
(聲卷73頁),足見受刑人絕無因白內障危及生命狀況,否
則受刑人豈敢不按時回診。又受刑人接受白內障手術後,若
有連續回診換藥需求,仍可透過監獄之相關醫療照護制度完
成,則受刑人執要接受白內障手術及需連續回診換藥為理由
,作為請求延期執行之藉口,亦不可採。
㈣另依聯安家醫眼科診所之函覆,固可知受刑人尚有左眼白內
障手術將安排進行(聲卷71頁)。惟受刑人縱然入監,仍可
依監獄相關醫療照護制度接受左眼白內障手術,不會因入監
而剝奪受刑人之醫療權利,故此部分之狀況,也無從為有利
受刑人之認定。
㈤是以,受刑人未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狀
況,則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駁回受刑人延期執行之請求,
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徒以其罹有疾病有回診休養療養需求
而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