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90號
TYDM,114,聲,690,202506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坤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坤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坤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
決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
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之。從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
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
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又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
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
,故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